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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医疗鉴定如何审核?|2008
发布日期:2016-06-11 06:40:23    点击量:971
 庹明生  2008-1-9
本案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程度的认定在民事诉讼中被推翻的案例
顾女士和她的丈夫膝下无子,两人两情相浓,相依为命。虽然顾女士的丈夫平素体弱多病,但对她的丈夫在临近退休时就离开人世,还是让顾女士始料未及,更令顾女士无法接受的是,她是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爱人无助地离她而去的。
2003年2月下旬顾女士的丈夫一直咳嗽,并逐渐发展到气紧,到某医院求治,先是诊断为气管炎,后经X线摄片诊断为两肺肺炎。在门诊留观治疗效果不佳,遂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下肺炎;2、高血压Ⅲ期;3、慢性心衰;4、Ⅱ型糖尿病。入院后再次X线胸片检查,检查报告的结论为:两肺阴影待查。由于入院三四天后仍然未见治疗效果,患者呼吸更为急促、困难,所以医师怀疑是否有其他恶性的肺部疾病,为进一步明确诊断,医师决定为患者进行胸部CT检查。去CT室检查时,顾女士陪同患者一起去。在检查过程中,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但CT室内没有可供急救的供养设备,等到从别处运来氧气瓶等抢救设施进行抢救时,为时已晚,患者已经死亡。
顾女士对其丈夫无助地猝死在CT检查台上感到无比气愤,她要为她丈夫的死亡向医院讨个说法。法院立案后,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次鉴定分析意见为:1、医方在患者留观入院的过程中,对其诊疗、护理等医疗环节中未及时进行心电图及血气分析检查;对糖尿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基础疾病的重视程度及治疗措施不力;对危重患者进行CT检查的安危评估缺乏有效的监测;救治过程中由于设备的不配套导致供氧不及时等;2、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分析,患者猝死的主要原因为心源性、重症肺炎等基础疾病的综合因素,医疗过失行为起相对次要的作用;4、本病例中医方的医疗文书未及时、全面、准确地书写,在疾病危重和迅速变化时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但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结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首次鉴定认定属于本案医疗事故,顾女士自然没有异议,但认定医方只承担次要责任,顾女士表示不服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顾女士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对患者进行心电图和血气分析检查,未按规定观察患者的病情,在CT室不具备使用条件、无供氧设备、无急救措施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对患者进行CT检查的决定,并最终导致患者猝死在CT检查台上,故被告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完全的责任。再次鉴定维持了首次鉴定结论意见,认定被告仍然承担次要责任。
虽然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作为被告的承担责任的程度为次要责任,但法院经审理后提高被告承担责任的程度,部分地支持了原告顾女士的看法。法院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者猝死的原因确有心源性、重症肺炎等基础疾病的综合因素,故患者原有疾病也是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原有疾病共同导致患者死亡,二者原因力相当。医学会鉴定认定患者与医方的医疗事件构成医疗事故,法院予以认同,但责任程度由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予以适当调整。
律师点评:
医疗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如何审核的问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司法鉴定,其产生的结论属于法定证据中的“鉴定结论”,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行认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只是证据的一种,当然就要象其他的鉴定结论一样接受司法审查。
对于鉴定结论如何进行司法审查,《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则)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根据上述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让人诟病的就是缺乏鉴定人员的签名,以致出现在某些地方法院以此为由直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的现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和程序产生的,其合法性毋庸置疑,应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优先得到使用。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在司法实践中,不要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其他鉴定及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率也非常的低微,应该说是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通病。经过审核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如果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很难能再次申请进行鉴定。因为民事证据规则第27条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要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才能被人民法院准许,事实上当事人要提出上述情形是很困难的,而且该还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但《条例》规定的鉴定是两次鉴定体制,既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签名制度作为特别法进行处理,那么医疗鉴定的两次鉴定制度同样应有特别法的待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规定,当事人无法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在诉讼中一般都是有法院委托的,一旦结论出来,其就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法官就要根据鉴定结论判案应该说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民事证据规则第7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但民事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也就是说法官对证据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运用逻辑推理和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判断,鉴定结论当然也不例外,所以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推翻鉴定结论也不能说违法。在本案中,法官就在鉴定分析意见的基础上,运用自由裁量权,推翻鉴定专家对被告的责任程度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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