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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红与新乡公立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2014
发布日期:2016-06-04 17:34:19    点击量:120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红。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公立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保全,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振恒,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雪红与被上诉人新乡公立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12月李雪红到新乡公立医院工作,担任护士。2005年双方签订《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为2005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08年12月李雪红因病请假,未再上班。2010年9月24日新乡公立医院下文公立字(2010)43号,以李雪红自2010年9月1日旷工为由与李雪红解除了聘用合同。2010年9月23日新乡公立医院工会委员会出具了《关于李雪红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新乡公立医院无证据证明是否向李雪红送达。2010年12月24日李雪红将自己的档案转到新乡市宏升振动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4月22日李雪红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李雪红保险由宏升公司支付。2011年7月26日李雪红进入失业状态。2013年4月25日李雪红领失业金期满。2013年8月29日李雪红再次与宏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又失业。现李雪红的保险由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代缴。李雪红请假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新乡公立医院未提交证据,李雪红称在其请假后未向其发放工资。2008年12月李雪红开始向新乡公立医院支付其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等,包含单位应交的部分。其中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11日、2009年4月9日各缴纳一个月的个人养老保险304.36元,2009年5月12日缴纳两个月的个人养老保险608.72元,2009年7月14日缴纳三个月的个人养老保险费913.08元,2009年10月13日及2010年3月10日各缴纳三个月的个人养老保险费1005.48元。2009年3月11日缴纳医疗保险费1175.9元,2010年3月10日缴纳医疗保险费1534.98元。2009年4月9日补缴16个月的失业保险费173.92元。2010年12月20日李雪红自行向新乡市牧野区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补交了其1999年元月至2001年12月三年的失业保险费2836.98元。2009年10月13日补缴7、8、9月份失业保险费130.44元,个人养老保险费92.4元。2013年8月13日经李雪红申请,李雪红在新乡公立医院处的股金新乡公立医院同意李雪红转让并退回李雪红1000元。李雪红2013年9月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同日以申请人超出法定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12月24日李雪红将自己的档案转到宏升振动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自此李雪红应当知道新乡公立医院已经与其解除合同关系。李雪红应在一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李雪红于2013年9月4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效明显已经超过,故李雪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病休工资及李雪红增加的医疗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新乡公立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基本保险,这是其法定义务。在李雪红病休期间新乡公立医院要求李雪红垫交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险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李雪红现要求返还代缴的保险金予以支持。经计算李雪红共缴纳养老保险费4842.6元,单位应承担的保险金数额为3459元,李雪红缴纳医疗保险费2710.88元,单位应承担的金额为2033.16元,李雪红交纳失业保险费数额为3141.34元,单位应承担的金额为2094.23元。三项共计7586.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公立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雪红代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7586.39元;二、驳回李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公立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公立医院承担。李雪红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李雪红上诉称:新乡公立医院所做出的(2010)43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文件至今未送达,且原审已认定李雪红2013年8月13日从医院索回股金的事实,李雪红同时还主张补发病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返还垫付的社保金,有证人证言,李雪红于2013年9月4日申诉,未超一年申诉时效。同时,该判决对时效的认定自相矛盾。其次,李雪红请假获准,不存在旷工问题。医院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李雪红旷工时间与其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记载的李雪红旷工时间不一致,证明医院陈述不实,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原审判决对李雪红请假的事实予以认定,应判令医院支付李雪红病假工资33600元。同时,医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未处理经济补偿金等事项,李雪红要求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600元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雪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医院承担诉讼费。
  新乡公立医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1、在本案中,医院与李雪红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0年9月24日,而李雪红起诉的时间是在2013年9月5日,这明显违反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李雪红在庭审中称其不知道劳动合同被解除与事实不符,通过医院提供的工资表、新乡市职工社会保险变更表,显示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医院未向李雪红发放工资,从2010年10月起停缴社保,这些事实李雪红应当知道。2010年12月24日李雪红又将自己的档案转到宏升振动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从这些事实和其转档的行为,可以认定李雪红应当知道医院已经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如李雪红对医院的决定持不同意见,应该在此时提出仲裁或诉讼,而其直到2013年9月5日才起诉。明显违反“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这一法律原则。3、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李雪红证明时效中断的主要证据为两个证人的证言。关于两个证人的证言,首先,由于两个证人均是李雪红的好朋友,证据效力较小,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两证人均对李雪红找医院王院长的谈话内容不十分清楚,或是没有听到。作为当事人之一的王院长则证实李雪红只找了他一次,而且是谈的股金问题。除了证人的证言外,其再无别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医院不应向李雪红支付。李雪红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工作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医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李雪红垫付社保金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判决所称的7586.39元,应该是5796.05元。李雪红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应缴保险总额为14051.85元。其中单位应承担9273.56元,李雪红个人应承担4778.29元。其提供的13张票据显示其垫缴了11090.14元减去其补缴的434.80元再减去其个人应承担的4778.29元,单位应欠5796.05元。四、关于李雪红追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时,医院已经做了答辩,医院依然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认为李雪红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时间超期,并超时效,与法相悖,应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后,驳回李雪红的诉讼请求,并改判医院向李雪红支付垫付的保险5796.0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新乡公立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李雪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故该文件不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力,也不能认定李雪红从文件作出时知道权利被侵犯。但是,在新乡公立医院停交保险后,李雪红于2010年12月24日以在职人员身份在新乡市宏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续保,此时其应明确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如果主张权利,应从此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而李雪红于2013年9月4日才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李雪红所提供的申请和新乡公立医院领款凭证只能证明李雪红于2013年8月因股权纠纷向医院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于证明本案具有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雪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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