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时敏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等最低生活保障费核定案|2003
发布日期:2016-06-12 04:38:09 点击量:2051
【提示】本案是一起新类型案件,涉及如何对政府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核定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的审理引发两个问题,即规范性文件滞后性及当事人在行政赔偿问题上的理理解误区。
【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时敏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
原告王时敏系知青子女,2000年根据政策将户籍从安徽省迁回上海,在沪法定监护人为其祖母何宝莲,原告父母于1990年离婚,其随父亲,王母每月支付抚养费16元。2001年3月,原告向所在地街道提出救助申请,街道办事处经审核,认定王时敏属于在校就读的知青子女,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称《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下称《办法》)“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本市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关于家庭收入的核算:在校就读的知青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原则上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抚养费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按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计算”,核定王时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费为96元/月,至2002年8月。
2002年9月,由于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290元/月,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参照相关文件规定,变更核准内容为266元/月。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同时将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一并列为被申请人。区政府于2093年1月24日作出虹府复决字(2002)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返回和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将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3月,两被告在未对其家庭成员进行确定的基础上即核定了最低生活保障费,系违法行政,要求予以撤销。2002年4月,原告原法定监护人祖母何宝莲去世后,家庭成员应包括其父王雨刚,因王雨刚无业,原告从母亲处所得16元抚养费除以2后为其家庭人均收入,所以根据政策其应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应为282元/月。由于两被告上述错误核定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何宝莲被扣压23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支付由此造成何宝莲死亡的赔偿金10.87万元,并承担原告因起诉支付的相关费用80元。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办法》等规定,原告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间可得最低生活保障费96元是根据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扣除抚养费后所得,即280元/月(申请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80元/月×60%(知青子女抚养费)-16元(王时敏母亲负担抚养费);2002年9月起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266元则根据290元/月(申请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90元/月×60%(知青子女抚养费)+150元(临时补助费)所得。因何宝莲本身有收入来源,再加上原告的抚养费,家庭人均收入已超过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街道办事处出于友情考虑,在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认定上仅认定王时敏一人。
被告区民政局辩称:对公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核定,规章授权由街道办事处作出,原告坚持起诉区民政局缺乏依据。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条例》虽将核定公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职权赋予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两个部门,但《办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规定由街道办事处具体行使审查批准权,并无违法。据此本案被告街道办事处具有核定公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职权依据,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告坚持以区民政局作为被告,缺乏依据。
2.根据《条例》“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的规定,原告应得最低生活保障费为当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扣除其家庭人均收入后的余额。街道办事处认定原告家庭成员仅其一人,原告又系户籍在本市的知青子女,结合《通知》第六条规定,知青子女抚养费作为家庭收入的核算内容,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应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原告从其母亲处每月可得抚养费16元,低于标准,故2001年3月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应核定为112元/月,即280元/月-280元/月×60%。现街道办事处除扣除原告法定抚养费(即280元/月×60%)外,又额外扣除原告母亲支付的16元抚养费,核定为96元/月,该计算缺乏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确认违法。
3.街道办事处2002年9月作出的核定266元/月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因其在作出时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计算公式上均与前者不同,分属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一并审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4.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监护人何宝莲被扣压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以及何宝莲因此侵权行为而造成死亡的赔偿请求,因本案被诉核定行为并非针对何宝莲,故原告就何宝莲权益被侵害所提出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提出其被扣压2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返还请求,因被告街道办事处2001年3月核定行为的效力只至2002年8月,共18个月,期间应核定最低生活保障费为112元/月,街道办事处实发96元/月,应补发16元/月,共计288元,被告庭审时亦表示愿意支付该笔款项,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其应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为282元/月,该计算同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其提出的80元的请求,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庭后提交的收据仅证明80元是由复印费及资料费构成,不能认定为系因行政机关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01年3月作出的核定原告每月96元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原告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共计人民币288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一审同样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在对上诉人王时敏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作出核定时,按照《通知》的规定,扣除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作为抚养费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重复扣除上诉人母亲支付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一审据此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将其父亲计人家庭成员的主张以及其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应为282元的计算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行初字第9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施海红;代理审判员:连慰江、邱莉。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殷勇;代理审判员:李金刚、马浩方。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