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禄等与天津市卫生局等医疗问题行政处理意见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23:58:09 点击量:2178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7)高法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禄,男,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汽车散热器厂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洪湖里敦煌楼26门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惠敏,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西沽小学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运午,天津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卫生局,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愈,天津市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金增,天津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双弟,天津市卫生局医政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时振富,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高,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脑外科主任。
上诉人张福禄、邵惠敏因《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禄、邵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午,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愈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增、刘双弟、被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金柱的委托代理人时振富、郑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天津市卫生局作出《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患者张晓明因松果体区肿瘤,埂阻性脑积水分流术后复发,于1995年10月13日就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被收住院行”V-刀“治疗。”V-刀“治疗后,患者于1995年11月6日出院。1995年11月27日,张晓明因头痛、恶心、呕吐伴意识障碍一天复诊于医大二院,并再次被入院进一步治疗。入院后行右侧脑室腹腔引流管修管手术,术后患者清醒,双瞳等大,生命体征平稳。但此后患者反复出现神志不清,双眼下视及瞳孔变化,以致出现去脑强直表现。患者张晓明的家属就张晓明医疗问题与医大二院发生争议。1996年11月8日,张晓明之父张福禄向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鉴委会)提出鉴定申请,市鉴委会受理该鉴定申请,并于1997年1月13日作出结论:”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构不成医疗事故“。综上所述,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该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福禄、邵惠敏之子张晓明于1995年10月13日就诊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行立体定向”V-刀“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1995年12月27日,患者张晓明复诊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患者张晓明反复出现神志不清,双眼下视及瞳孔变化,以致出现去脑强直表现。原告张福禄、邵惠敏就此与第三人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发生医疗问题争议。1997年4月2日,被告天津市卫生局根据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津医鉴字(1997)第1号鉴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该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的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被告天津市卫生局依据的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程序合法,故津卫医(1997)139号行政处理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遂判决维持了天津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理意见。
张福禄、邵惠敏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第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维持天津市卫生局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请求依法判令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对尸体解剖分析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二上诉人诉称:
1.患者张晓明患脑积水症,1995年10月13日经医大二院“V-刀”科检查为松果体区肿瘤,“V-刀”科主任称该病是“V-刀”治疗的适应症,可收入院进行“V-刀”治疗。但医疗不采纳正确医疗程序,在未进行活检,不明确肿瘤性质情况下进行“V-刀”治疗,是违反“V-刀”治疗临床规则的行为。
2.“V-刀”治疗后,病情未好转,反而表现为昏迷,去脑强直症状,最后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原因是主体定位不准,“V-刀”射线损伤丘脑和脑干。
3.“V-刀”治疗后,经拍X片和CT片显示,肿瘤仍无变化。医大二院偷改病例
5.家属对患者在植物人状态下仍报希望,但医大二院动员家属放弃治疗,并答应给2万元人民币了结纠纷。
6.患者死亡后,要求尸体解剖,但医大二院和市卫生局不同意。
7.市鉴委会违反鉴定程序。第一次鉴定三个月仍未出鉴定报告,继而进行第二次鉴定,而第二鉴定只有二人。天津市卫生局依据以上鉴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是不公正的,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患者张晓明“V-刀”治疗前的CT片和治疗后的核磁共振片;
(2)1997年1月8日申请尸检的申请书;
(3)天津市医学影像出具的X射线检查报告单;
(4)天津市河西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津西鉴字(1996)第10号鉴定意见书》等。
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医大二院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
2.对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进行鉴定的会议记录和录音;
3.津医鉴字(1997)第1号《关于医大二院患者张晓明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
4.医大二院对患者张晓明“V-刀”诊治病例;
5.患者张晓明“V-刀”治疗前后的CT片;
本院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查明:
第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向本院提交的据以作出津卫医(1997)139号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同。经审查:
1.1995年10月13日患者张晓明住进医大二院就诊;1995年10月20日医大二院为张晓明行立体定向“V-刀”治疗,1995年11月6日出院;1995年12月27日张晓明复查、复住院于医大二院;1996年11月8日上诉人张福禄、邵惠敏向市鉴委会就张晓明医疗问题提出鉴定申请;1996年11月21日和1997年1月2日市鉴委会召开鉴定会议;1997年1月8日患者张晓明死亡;1997年1月13日市鉴委会作出《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构不成医疗事故》的津医鉴定(1997)第1号鉴定意见书;1997年4月2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作出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
2.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处理该医疗纠纷。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规定,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
3.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作出津卫医(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的规定,属于法定职权范围。
4.1996年1月21日,市鉴委会组织脑系科1名、神经内科2名、神经外科2名、放疗科1名共6位专家进行鉴定。6位专家对涉及自己的专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该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但均认为对“V-刀”治疗的有关问题还需请放射治疗专家作出结论。1997年1月2日,市鉴委会邀请北京2名放射治疗学科专家与1996年11月21日参加鉴定的2名神经内、外科专家进行“V-刀”治疗有关问题的鉴定后,认为“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构不成医疗事故”。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争议焦点,对所有证据均当庭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具有对医疗事故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但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在作出医疗事故处理意见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不符合《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四、1规定,即“鉴定委员会应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3名专业人员参加”的要求。张晓明医疗纠纷涉及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和放射治疗三个学科,但无论是哪一学科,参加鉴定的专家人数均未满足3名专家人数。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依据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的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亦属违反法定程序。
鉴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不再审查,应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待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后,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程序合法,天津市卫生局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天津市卫生局津医卫(1997)139号《关于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患者张晓明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局和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若 敏
审 判 员 张 福 祥
代理审判员 王 清 兰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建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