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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野下的食品安全问题|2012
发布日期:2016-06-21 00:00:43 点击量:1852
方正权;丁戎
【关键词】刑法视野;食品安全
【全文】今天我们吃什么?这是一个看似轻松但事实上却无比沉重的问题,近年来,“激素猪肉、激素鸡肉”、“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羊肉精、牛肉膏”、化学火锅、地沟油令人谈食色变,抗生素污染海鲜等水产品事件、蔬菜农药超标等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不断暴露于新闻媒体。一起起怵目惊心,轻者致病,重者要命。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食品安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须切实监管,严厉惩治。”[1]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涉及人类最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威胁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关系到长治久安的大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大问题。刑法作为保障法必须担当起保护食品安全最后防线的职责,即在社会转型期加大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完善食品安全保护的刑事立法,加强食品安全的行政法规与刑法的对接,并在较长一段时期对食品安全的犯罪持高压打击状态。
一、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现状
面对市场经济所导致的食品安全隐患,1997年《刑法》从食品安全到食品卫生都作出了规定。即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用刑罚的手段取代了传统的经济制裁方法。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新刑法的食品犯罪立法又做了进一步修改。总体立法取向是严密刑事立法,加大处罚力度。具体表现为:
1、《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较之以前的立法有以下两点变化:一是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即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必须“既打又罚”。二是取消了限额罚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前,本罪的罚金最高不得超过其销售额的两倍。《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判处罚金的最高限制,旨在增加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彻底剥夺其再次从事违法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2、《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做了以下修改:取消了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食品犯罪“刑要科、钱必罚”的坚定立场,提高了处罚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拘役刑,使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刑点升为有期徒刑。另外,按照《刑法》规定,只有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可以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就是说,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只要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了罚金的最高限额,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实行无限额罚金,为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可操作空间。
3、《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内容,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适用条件,从而降低了该罪的侦查、调查、举证难度[2]。
4、《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经济犯去死刑化的大背景下,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可谓严厉。
5、《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由于食品犯罪的猖獗与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不力有着必然的联系,且许多重大食品犯罪的背后,往往都潜存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与放纵,此前《刑法》是按普通渎职罪来处理的,但这一常规做法,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不能适应现阶段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弥补了这一缺憾,将食品安全监管的渎职,从渎职罪中单独剥离出来,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新罪名的增加,既强化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经营的监管责任,又为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监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标准。同时,这一新罪名与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相比,一般情节的,由原来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特别严重情节的,由原来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之惑
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增多,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急剧增多,大案要案层出不穷,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受害人的数量越来越多,受害人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再次印证了马克思的名言,“资本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如果有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如果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下任何罪行,甚至冒着被绞死的危险。”由于目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理论界没有统一认识,因此,在处理食品安全犯罪的过程中,往往难以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造成一些不法行为逍遥法外。中国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营养工程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罗云波教授在接受《食品指南》记者专访时讲到,法律和法规体系不完善,让人有空子可钻,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食品生产领域的掺杂使假为什么屡禁不止?原因就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以及执法不严格。[3]同时,司法实践中,影响本罪适用的现实问题依然很多,往往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归属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之中,而忽视了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以至于造成不同地方的案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
1、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食品安全犯罪就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从犯罪构成上看,该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并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等,并应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
2、罪刑失衡导致打击力度不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目前归属于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说明此类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范畴。从近年来发生的特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来分析,其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损害的严重性,都足以让我们认为该类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故意犯罪者的行为已经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致有人戏称现在的中国被认为是一个“相互投毒的时代”。实际上,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多层面的,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还包括不特定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食品是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最基础的消费品,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时,对经济市场秩序的破坏仅仅只是一个次要的层面,而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则是彻底的、直接的[4]。但由于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是将该类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来处理的,没有充分考虑到食品安全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该类犯罪的处罚相对也都比较轻,不能达到有效处罚该类犯罪的效果,不能达到制止犯罪的目的,所以才带来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急剧增多,大案前赴后继,此伏彼起。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处罚力度,但司法实践中就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而言,大多只是根据刑法及其解释定性为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犯罪中的一罪或数罪,在量刑上很少适用死刑等重刑。现行刑法规定中罪刑失衡不足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原因正在于立法中对该类犯罪的性质的严重认识不够、对该类犯罪的处罚较轻有关。
3、经济处罚低标准和轻经济赔偿致使犯罪成本低。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空白,不足以打击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责任人的犯罪行为。许多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处理,都是以企业破产,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为终结,致使民事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其他案件民事赔偿金额,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应的赔偿,表现出严重不足,而且民事判决的执行也都不到位,受害人都不能得到足额赔偿。以三鹿奶粉案件为例,虽然总赔偿金额高达11.1亿元,三鹿公司的资产不足以赔偿,有22家公司承担了共同责任,但是赔偿额相对于其他案件明显过低,赔偿的仅仅是患儿十八岁以前的医疗费,受害人没有获得足额赔偿,而且负有责任的许多企业高管及中层管理人员的高薪都是与企业营利业绩相关联的,奖金更是与通过违法经营获取的,甚至有人利用职务之便,低价收购有毒有害食物,以单位的名义高价出售,从中牟利,因此企业高管及中层管理人员从违法经营中获利丰厚,却因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没有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国法律上的空白,也是许多企业高管敢于犯罪的原因之一,即使被判刑入狱,出狱后仍不失为大富豪,违法犯罪行为的经济成本低也是导致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经济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认为,“违法成本其中包含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现在是重打不重赔,一方面行政处罚和刑事打击力度不断增大,另一方面消费者的民事索赔诉讼却举步维艰。这样一手软、一手硬的结果,只能是治标不治本。”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食品安全法》出台时被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食品厂商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价格一般不会太高,所以十倍赔偿规定是威慑力不足、形式色彩重、实际效果轻。比如呼和浩特的消费者3元价款购买的食品,依此条款获得赔偿30元,南京的消费者以11.2元购物价款获得了112元赔偿。相对如此低的赔偿额度,连坐牢杀头的风险都敢冒的不法商人能起到的威慑作用可想而知。[5]
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某人的行为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就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针对食品安全的行政执法却存在现实的困境,导致很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法移交给侦查机关。但是根据现有的行政执法能力,很难对此类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因此,完全依赖于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移交,很难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不仅应当积极地对行政机关移交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而且对于社会各界举报的此类案件,也应主动侦查,避免由于行政执法不力而导致的对此类罪行打击不力的局面。
5、对监管部门渎职行为的监督不力。食品安全问题的泛滥成灾,在相当程序上与对监管部门渎职行为的监督缺乏积极性、主动性有关,与对监管部门的渎职行为惩处不力有关,更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程序各自为政、相互脱节、转换不畅有关。既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原因,更有行政执法上的原因,既有实体上的原因,也有程序上的原因,既有体制的原因,也有机制的原因。每当食品安全事件曝光后,人们往往有这样的困惑:这事到底该由谁来管?食品安全的管理,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不同食品品种、不同环节,都有不同的部门在管理。甚至不同地方,监管体系都有所差别。监管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职能交叉、模糊与空白地带。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组成部门来看,目前对外正式公布的有13个,包括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保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粮食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但实际上由于食品安全监管牵扯到多个部门,众多监管部门在职责上存在重叠交叉,每个部门实行分段监管,造成监管责任不清,容易出现监管部门各吹各笛、各唱各调的现象,貌似大家都要管、大家都能管,到最后却是谁都不管。甚至于个别行政执法机关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以罚代法、姑息养奸,结果是多顶“大檐帽”管不好一顶“破草帽”。据焦点访谈报道,部分公司传授人造假鸡蛋技术,当记者举报这种不法行为时,多个部门均称不归其监管。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认为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当记者找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该部门却回应称,假鸡蛋应由农业局管;当记者找到农业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相关人员却称,农业部门不管人造鸡蛋,完全属于工商部门管。皮球踢来踢去,最后又踢到了工商部门。但到最后,谁都没管。回眸今年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比如“毒豇豆”事件、地沟油事件、毒韭菜事件……都或多或少暴露出了监管之弊。无人监管假鸡蛋的背后,与其说是体制之弊,不如说是监管部门尸位素餐。[6]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现在不是立法的问题,而是执法的问题。现在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安全管理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备。问题是如何执行、落实法律?从近几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以看出: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毒馒头、瘦肉精,都不是存在一两年时间。为什么没有被查出呢?除了政府地方保护主义因素之外,还存在有关行政部门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执法腐败、部门谋利问题。每起食品安全事件的背后基本上都存在着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失职渎职甚至贪污受贿的行为。[7]食品安全一次又一次地受到侵害,从老百姓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米、面、盐、油到各种中高档食品,几乎无一幸免,但是真正能够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却寥寥无几。从这些不了了之的食品安全事件中不难看到行政部门的监督缺位,对监管部门渎职行为的监督不力。如何让众多职能部门能各司其职,做到不失职,不扯皮,不遗漏,切实把关系老百姓切身利益的食品安全这一大事管严、管好就是一个天大的难题。尽管《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但落到实处的却少之又少,起码我们在近年众多的食品安全犯罪中就大多是媒体揭露出来的,很难看到有监管部门主要披露,更少有监管部门及责任人因渎职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三鹿奶粉事件”后,33名党政机关的领导被问责,河北省省委常委、石家庄市委书记吴显国被免去职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引咎辞职,[8]中央纪委监察部决定给予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司长王步步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和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工商总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司副司长卢艳刚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农业部畜牧业司司长王智才降级的行政处分,给予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农业部总经济师张玉香、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局长赵同刚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给予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孙文序、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协调司司长孙咸泽记过的行政处分。[9]河北省纪委监察厅对“三鹿牌”婴幼儿奶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石家庄市政府、省直有关职能部门的14名相关责任人员做出处理,给予石家庄市原市委副书记、市长冀纯堂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石家庄市政府原副市长张发旺降级的行政处分,给予石家庄市政府原副市长赵新朝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降级的行政处分,给予石家庄市政府原副秘书长赵文锋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降级的行政处分,给予省农业厅原厅长刘大群记过的行政处分。[10]就是没有一个受到刑事处罚。而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曾因三鹿奶粉污染风波被免职的原石家庄市市长冀纯堂2011年10月开始以河北省工信厅副厅长身份公开亮相。质检总局原局长李长江复出,任“扫黄打非”专职副组长,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复出,调任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行政级别为正厅级,较其在质检总局时升了半级。河北省农业厅原厅长刘大群调任邢台市担任市委副书记,而后当选邢台市市长。如此问责“榜样”,真叫人情何以堪?
三、严刑峻法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近日,香港食物及卫生局局长周一岳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香港的肉和菜基本上都是依靠内地,现在内地有许多专门供港的菜场、猪场等,内地给了香港很大的支持。在供港食物方面,国家质检总局、广东省都做了很多工作,现在供港食品的安全率达到了99.999%,这在全世界都是很难得的。[11]如此高的食品安全率,说明内地企业不仅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能力,而且这也是一种常态化的能力。应该说,不管是供港食品还是出口食品,其安全性保障都是来自严格的监管。毕竟,内地食品安全最大的问题,不在于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不同的制度环境有不同的企业行为,所谓“橘生淮南为橘,橘生淮北为枳”。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企业的诚信问题固然需要谴责,但更需要反思,为什么有时候企业会非常诚信,而有时候企业甚至一点基本的诚信都没有?供港食品和出口食品其实是一面最好的镜子,照出我们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监管存在着太多需要落实到位的地方。[12] 面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的纷繁乱相,正所谓 “乱世须用重典”,只有完善刑事立法,加大惩处力度,完成食品安全的行政法规与刑法的对接,用严刑峻法来保障食品安全。
1、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以行为犯论处。在不安全食品泛滥的时期,将其以危险犯论,强调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实在有些后知后觉、失之以宽,食品安全犯罪较之飙车、醉驾等行为,社会危害有过之而无不及,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13]。将本罪规定为行为犯,即只要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便可追究刑事责任,如出现严重后果则加重其法定刑。这一严格且易于操作的立法方式和《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飙车、醉驾的立法相比,食品安全的严格立法更具有深远意义,而且严刑峻法才能狠刹目前食品安全问题泛滥之潮。
2、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幅度应细化。《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标准规定的不够细化和明确,给法院审判此类案件增加难度,造成量刑幅度不好把握,容易出现同一案情在不同法院量刑高低出入,因此应对生产销售数量进行量化规定。原因为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出现三个量刑层次,即是生产和销售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和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审判实践中,在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证据时,只能按第一个量刑层次即生产和销售行为来量刑。这就产生了假设生产或销售100吨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10吨有毒、有害食品在一个量刑层次内。就会产生同一样的案情,在不同的法院审理时会出现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建议对该罪的三个量刑层次应当从数量上予以细化和明确。
3.食品安全犯罪应确立”刑事先理“的原则。为了防止个别行政执法机关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片面强调行政优先和行政处罚、怠于移交刑事案件的做法,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应当确立”刑事先理“的原则。当案件既可能是行政违法案件,又可能是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当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解决”以罚代刑“和”移送难“的问题。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时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应主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再视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和法律规定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如果行政机关已适用了行政处罚后才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行政处罚也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行政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行政罚款,司法机关仍然可以适用刑罚。但是,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此外,也不能单纯地适用刑罚,并以此排斥行政处罚,造成只判处刑罚,而不对经营企业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悖论。
4、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大多数都将单位列为了犯罪主体,但是大量相关案例却均将单位犯罪排除在外,这恐怕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狭隘的GDP政绩观不无关系。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保障不同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健康。[14]三鹿集团是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中国企业500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就是这样的大型企业,在其触犯法律时,仍不惜以其破产为代价而予以严厉惩处,这向全社会发出了一个讯号:一切危害食品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都将受到严惩。各地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均应以人民的利益为重,主动放弃一些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为违法行为做保护伞、开绿灯,加大对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和惩治,坚决清除一切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
5、确定食品犯罪罚金刑的基准并加重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并处罚金,但这一具有宣示意义的条文在具体适用中没有基准。对此,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食品种类,不同区域消费水平,不同生产、销售金额,以及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制定不同的罚金标准,以保证刑罚适用的可操作性。同时,还应高起点地设定食品犯罪罚金的最低标准,对那些蓄意破坏食品安全,后果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业待查、支付高额罚金,直至破产,提高犯罪成本,使其无利可图。那么,我国的单位食品安全在高压下,必由开始的被迫服从慢慢转变为习惯性遵守。
结语:食品安全是全社会广为关注的问题,面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修正,充分显示出党和政府治理食品市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信心和决心。但从司法实践和社会效果来看,从立法、执法仍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而言,应当对相关的刑法与刑事程序法、刑事证据法规范和理论进行一体化思考,坚决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才能在人权保障的前提下,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食品安全和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
方正权,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院长。丁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政治处副主任。
【注释】
2009年3月1日新华社记者张景勇、周婷玉、吴晶撰写的《食品安全法诞生历程:从”基层民声“到”国家大法“》。
刘德法。《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民生保障之增补.中州学刊,2011,3。
2009年第三期《食品指南》杂志。
李静。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9。
《食品安全执法待严,或引入欧美”天价赔偿“制度》,《中国经营报》2012.6.25
王石川,《食品安全谁来管?》《京华时报》,2011.12.28。
《食品安全执法待严,或引入欧美”天价赔偿“制度》,《 中国经营报》,2012-6-25 。
新华网,北京2008年9月22日电。
中新网,2009年3月20日电。
《河北日报》,2009年3月26日报道。
《广州日报》,2012年6月24日。
贺方,《食品安全”零风险“不是做不到》,2012年06月26日《中国青年报》。
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与完善.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4。
高铭暄,《我国刑法单位犯罪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