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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文与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纠纷上诉案|2014
发布日期:2016-08-06 22:15:40    点击量:1637
 深圳医学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文。
  委托代理人:张荣,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茹冰、严慕澜,中山市石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仲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更名前名称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中山卫计局)计生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仲文为非农业户口居民,1998年9月25日陈仲文与郑依梨(中山市石岐区非农业户口居民)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生育第一个子女陈某,2013年2月28日生育第二个子女陈某某。中山卫计局发现陈仲文不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行为后,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询问陈仲文妻子郑依梨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调查报告,且收集了陈仲文夫妇身份人口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郑依梨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等材料。经查明陈仲文存在上述生育行为后,中山卫计局于同日作出行政征收告知书,告知陈仲文拟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及其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通过郑依梨转交方式向陈仲文送达了行政征收告知书。2013年9月27日,中山卫计局作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22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为陈仲文与郑依梨于2013年2月28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属超生一个子女,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仲文征收社会抚养费124520元(计征标准: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31130元×4倍×1人)。同日,中山卫计局到陈仲文住处向陈仲文送达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陈仲文不在家,由其父亲代收。
  陈仲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中山卫计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陈仲文作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2221号中山市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没有考虑陈仲文家庭经济状况及实情,如执行将使陈仲文家庭生活举步维艰,且目前国家人口和计生政策及法规正在重新审查,中山卫计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也有必要重新审视。为此,请求撤销中山卫计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2221号中山市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及本案诉讼费由中山卫计局承担。陈仲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2221号中山市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
  中山卫计局在原审中辩称:1.陈仲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二胎子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2月28日,计生工作人员发现陈仲文不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行为,遂于同年9月23日依法询问陈仲文妻子郑依梨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收集了陈仲文夫妇身份人口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等材料。经调查查实:陈仲文与郑依梨(中山市石岐区非农业户口居民)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6日生育第一胎子女陈某,于2013年2月28日生育第二胎子女陈某某,陈仲文为中山市石岐区非农业户口居民,陈仲文妻子郑依梨确认上述事实。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仲文征收社会抚养费124520元(计征标准: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31130元×4倍×1人)。2.中山卫计局向陈仲文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中山卫计局发现陈仲文有违法行为后,通过立案、调查、告知、最后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仲文的诉讼请求。中山卫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为:1.行政征收立案表;2.中山市计划生育案件问话笔录、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住院病案、育龄信息卡;3.关于提供2012年城镇居民收入情况的复函、中岐办(2013)13号石岐区2013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4.行政征收案件调查报告、征收审批表;5.行政征收告知书、送达回证、照片;6.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2221号征收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7.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照片;8.工作证;9.《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节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节选、《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节选。
  原审法院认为:中山卫计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山卫计局具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的规定,陈仲文于2013年2月28日与陈仲文超生一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陈仲文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规定,陈仲文应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陈仲文未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中山卫计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陈仲文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陈仲文124520元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陈仲文提出中山卫计局没有告知其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材料的意见,经查,中山卫计局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通过郑依梨转交,将征收决定书送达给陈仲文父亲,系送达给陈仲文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程序合法,应视为已向陈仲文送达,故陈仲文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仲文要求撤销中山卫计局作出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22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仲文要求撤销中山卫计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22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仲文负担。
  陈仲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及诉讼费用由中山卫计局承担。陈仲文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起诉理由一致。
  中山卫计局服从原审判决,针对陈仲文的上诉,其辩称中山卫计局具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职权,其他辩称理由与原审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除本院认为部分“陈仲文于2013年2月28日与陈仲文超生一个子女”表述应更正为“陈仲文于2013年2月28日与郑依梨超生一个子女”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山卫计局具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职权。陈仲文与郑依梨于2013年2月28日生育第二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的规定,陈仲文超生一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陈仲文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规定,陈仲文应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陈仲文未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中山卫计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陈仲文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陈仲文124520元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于陈仲文提出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告知及送达程序问题,由于中山卫计局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通过郑依梨转交,将征收决定书送达给陈仲文父亲,系送达给陈仲文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程序合法,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中山卫计局在本案中的执法程序合法。对于陈仲文计生政策可能根据社会形势发展而变化,对本案也有必要重新审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山卫计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只能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进行执法,而不能以尚未公布实施的立法意向等进行执法。
  综上,上诉人陈仲文之上诉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仲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仲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薇
审 判 员  刘良才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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