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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通知|2006
发布日期:2016-12-15 09:57:12    点击量:1965
(卫政法发[200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卫生行政处罚工作的实际需要,经研究,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6月19日发布、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修改如下: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集体讨论决定。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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