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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机构陪护人员管理办法 (试行)|2017
发布日期:2017-11-08 20:05:53    点击量:1011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医疗机构对陪护人员的管理,规范陪护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对陪护人员的登记、管理和指导以及陪护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陪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陪护人员,是指患者或者其亲属聘请,或者自愿无偿在医疗机构内为患者提供陪护和生活照顾的人员。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分管负责人和职能科室负责陪护人员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陪护人员登记、指导、管理等制度。
医疗机构各病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陪护人员的登记、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登记陪护人员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住址、与患者的关系等内容。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陪护人员告知医疗机构及病区有关管理制度、陪护活动注意事项等,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陪护人员进行指导。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的陪护人员发放陪护人员标识牌,并在陪护人员结束陪护活动后将标识牌收回。
第八条 陪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遵守医疗机构及病区有关管理制度;
(三)从事陪护活动时佩带医疗机构发放的陪护人员标识牌;
(四)接受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指导和管理;
(五)发现患者有异常情况,及时向值班医师或者护士报告
(六)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条 陪护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输液管或者拔出输液管路、调节输液速度、更换引流管等;
(二)操作监护仪等急救、诊疗设施设备;
(三)调节氧气开关,更换或者加减湿化瓶用水,为患者做吸痰、雾化吸入等;
(四)为鼻饲患者灌注食物或者药物;
(五)未经卫生技术人员指导,做热敷、冷敷;
(六)未经卫生技术人员同意,为危重、术后或者病情不稳定患者更换床单、改变体位或者下床活动等;
(七)未经卫生技术人员同意,为患者喂食、喂水;
(八)擅自翻阅病历或者其他医疗文书;
(九)为患者解释病情;
(十)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推销商品等活动;
(十一)开展其它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第十条 陪护人员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陪护工作。
第十一条 开展陪护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陪护单位)拟驻点在医疗机构提供陪护服务的,应当经主体资格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的同意,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接受医疗机构的管理。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陪护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提供服务的内容;
()陪护人员的条件;
()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其他约定内容。
陪护单位应当对陪护人员进行上岗前基本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定期组织陪护人员体检,并加强对陪护人员的管理,做到统一着装和标识。
第十二条 鼓励患者或者其亲属与聘请的陪护人员或者其所在的陪护单位签订陪护协议。
第十三条 陪护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医疗机构发现陪护人员患有第十条所述疾病的,医疗机构有权拒绝其继续在本医疗机构从事陪护活动。
第十四条 陪护人员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111日起施行,试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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