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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5
发布日期:2016-06-02 05:12:23    点击量:1542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许某从昌吉市吉丰公司职员芦艳花处先后购进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2008年春季,由徐某(因犯销售伪劣种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在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杰特阿尕什村销售该油葵种子,该村村民及邻村村民高某等21户被害人以直接或转让的方式,共在许某处购买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1683公斤。21户被害人共种植2630亩油葵,支付种子款99,885元。高某等被害农户在油葵生长期发现油葵发叉现象十分严重,遂联名向布尔津县种子站申请对其所种植的油葵种子进行鉴定。2008年9月6日,经专家鉴定,认定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种子是假种子。2008年9月25日,被害农户又申请专家进行田间实地估产鉴定,经专家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7,00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13,200元。2009年5月21日,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9,700公斤,油葵单价为3.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3,070元。其中,被告人桑某(徐某之妻)在该案中与徐某共同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445公斤,销售金额达25,070元,涉及被害农户因绝收、减产而遭受经济损失达344,437.35元。
  另查明,19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赔偿款516,00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赔偿100,000元,罪犯徐某赔偿16000元。
  (二)裁判结果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与罪犯徐某共同销售无标识的假冒“303”油葵种子,致使被害农户因减产而遭受1,044,700元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国家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直接危害了农业生产,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桑某与许某共同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被告人桑某参与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致使被害农户因减产而遭受344,437.35元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在销售伪劣种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8,885.00元。被告人桑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70元。假冒“303”油葵种子封样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89,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桑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油葵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桑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19人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7787.40元、交通费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典型意义
  农业种子的质量好坏事关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农粮生产安全。现在社会上出现少数不法之徒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恶劣犯罪行径对农民群众生产积极性伤害极大,更有甚者造成农民家庭倾家荡产,影响恶劣。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一直以来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实施此类犯罪的人员绝不姑息、采取高压态势形成震慑效应,做到除恶务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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