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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跃满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受害人过错)|1999
发布日期:2016-06-13 06:07:59    点击量:1133
 【案情】
被告人:郭跃满,男,31岁,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住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四组,农民,1999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跃满1991年曾在县中医院学习中医。1999年以来,郭跃满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村私开一个体诊所。1999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给被害人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女用半斤白糖和一斤白酒兑泡七日服用。刘女将中药带回后当天晚上即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乌头碱”中毒,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1999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被害人刘女生前兄妹六人,其父刘海森78岁,因其死亡,给其夫造成了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也给其父亲的生活造成困难。  
【审判】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跃满犯非法行医罪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公诉。被害人刘女的丈夫郭友新和父亲刘海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抚慰费等共计22504元。被告人郭跃满辩称,自己虽没有执业许可证,但给被害人所开中草药符合药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在于她不遵医嘱提前服用没有兑泡好的药酒。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河南省宜阳县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郭跃满在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是由于其未遵医嘱服药所致,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非法行医,被害人由被告人诊治以及被害人服用被告人所开的药后死亡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医生”对“川乌”和“草乌”这两种药含“乌头碱”应当是明知的,但其给被害人开处方的用药量自己却找不到科学的依据,而是凭经验办事,忽视了人与人的不同和药与药之间的差异。且在给被害人所开处方上仅注明“泡七日服用”,再无任何特别交待。而作为被害人不可能明白该剂药中含有很大的毒性,其提前服用虽有不当,但被告人的疏忽大意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亦应由其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抚慰费的诉讼请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跃满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郭跃满赔偿郭友新经济损失3654元,赔偿刘海森经济损失7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郭跃满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郭跃满是不是非法行医,被害人刘女之死与郭跃满的行医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刘女是否存在过错。
一、被告人郭跃满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1998年6月26日九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其中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一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就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被告人郭跃满虽在县中医院师承学习,有一定行医实践,但没有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未取得医师资格,其私自开诊行医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属非法行医。
二、被害人刘女之死与郭跃满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是从客观上讲,被害人刘女是喝了含有毒性的药酒死亡的。因为被告人所开中草药中含有“川乌、草乌各9克”,川乌、草乌别名川乌头、草乌头,明以前多称为乌头,古称“大辛、大热、大毒”之品,临床上认为草乌较川乌药力更猛,毒性更大。川乌、草乌所含毒性成分主要为乌头碱,其毒性极强,其毒性还因炮制方法及煎煮时间的不同而差别很大,炮制得当,毒性可降低;炮制不当极易引起中毒,中毒过重者会因心脏麻痹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由此可见,被告人郭跃满为被害人所配制的药酒属医学上的慎用之品,有引发患者中毒甚至致死的可能。二是从主观上讲,被告人郭跃满对被害人之死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郭跃满作为一名从医人员,理应知道其所开草药中含有剧毒物“乌头碱”在使用时应慎之又慎,严格按照医疗常识进行配药、炮制。然而他却对患者超量使用草乌,将配制药酒这一医学要求相当严格的行为交给并不了解医学常识的患者去完成,对患者也仅仅只是简单交待“泡七天后服用”,而没有将药酒所含的毒性及负作用等有关情况告知患者,使患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服了尚未炮制好的含有大量毒性的药酒中毒身亡。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害人刘女之死是由于被告人郭跃满的疏忽大意使刘提前服用了没有炮制好的药酒造成的,即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刘女之死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被害人刘女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郭跃满下方时交待刘女“白酒浸泡七日后服用”,但刘女如法泡制后在次日早晨口服,明显违反医嘱,以致命丧药酒。很明显,刘女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酌定情节,但不能以此来改变本案的定性,而放纵被告人。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郭跃满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刘女之死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郭跃满有期徒刑十年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定性是准确的,量刑也是适当的。
  (编写人: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冯朝阳?贾红印 张红霞?责任编辑:王观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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