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不能证明未尸检理由承担全部责任
发布日期:2016-05-15 23:27:27 点击量:1305
【裁判要点】在患者死亡后,要进行尸检来确认死亡原因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但最终未进行尸检也是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结合本案证据,首先,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的尸检建议书上签字是由于上诉人明确拒绝尸检还是双方达成死亡原因的共识不需要再进行尸检,因双方各持己见,均无确凿证据证实各自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云南省卫生厅的《情况说明》:“2005年12月7日12时许,我处刘刚同志接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电话:‘附二院一患者胰十二指肠切除手术后第8天因腹腔出血死亡,患者亲属不理解,与医方出现医疗纠纷。医院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但家属拒绝,希望卫生厅医政处向死者亲属解释尸检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处刘刚同志在电话上与一自称死者亲属的男性人员直接进行交谈,告知家属……但是,接电话的患方亲属不听解释,将电话挂断”的证明内容分析判断,也只是听被上诉人陈述死者家属拒绝尸检,并不是直接证据,且医政处刘刚与患者亲属电话联系的过程也不能确认这一男性亲属究竟是否是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拒绝尸检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附:金钟贵等与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钟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萍。
委托代理人金钟贵。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惠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达宽,该院院长。
住所地:昆明市麻园1号。
委托代理人韩宇红、陈刚,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钟贵、夏海萍、夏惠萍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钟贵、夏海萍、夏惠萍及夏海萍的委托代理人金钟贵,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红、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金钟贵、夏海萍、夏惠萍起诉称:原告金钟贵之妻夏玉珍于2005年11月17日到被告处就诊医治。2005年12月6日,夏玉珍腹腔大流血死亡,原因系被告使用的护工无证上岗,没有培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死亡赔偿金20511O元;二、丧葬费10667.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四、医疗费91056.02元;五、交通费240元;六、误工费1050元;七、住宿费180元;八、精神抚慰金41022元;合计人民币34995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答辩称:夏玉珍死亡原因认定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对患者的整个诊疗过程中,无违规现象,符合诊疗规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确认:患者夏玉珍于2005年11月17日因剑下绞痛入住被告处医治。11月28日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child吻合,腹腔引流术”。11月30日,三根腹腔引流管畅,引流出少许陈旧性积血。12月4日,患者病情有恶化。12月6日上午,护工在拆收心电监护器时,拔除了夏玉珍颈部的深静脉置管,造成颈部1cm2表皮伤,出血。后医院给予重新行颈部深静脉置管处理。同日下午,夏玉珍引流管内流出血性液体,经抢救无效于12月7日死亡。夏玉珍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1056.02元,原告在夏玉珍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餐饮费63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8O元、误工费1050元。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申请对其为夏玉珍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夏玉珍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6年9月2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鉴医字2006第5080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为夏玉珍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过失。2、夏玉珍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死亡原因不明;故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存在的过失与夏玉珍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审理中,依法追加原告夏惠萍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夏惠萍表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及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告金钟贵、夏海萍一致,不再需要重新开庭、补办任何法律手续。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无效。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原判认为:本案系患者到医院进行就诊而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鉴医字2006第5080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分析:“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为夏玉珍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2005年12月6日护工在为夏玉珍拔收心电监护器时,拔除了夏玉珍颈部的深静脉置管,造成颈部1cm2表皮伤,出血。2)根据临床医学,腹部手术后,凡是诊断为手术后并发出血的,都必须再次施行手术进行探查,彻底止血……夏玉珍为‘腹腔’手术后并发出血,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存在未对夏玉珍再次施行手术进行探查的过失。”因此,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为夏玉珍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拔除夏玉珍颈部的深静脉置管,造成颈部1cm2表皮伤、出血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以及未对夏玉珍再次施行手术进行探查的侵权行为,根据临床医学,腹部手术后,凡是诊断为手术后并发出血的,都必须再次施行手术进行探查,彻底止血。这是医学诊疗规范对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作为义务要求,被告应当履行,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作为义务,构成了法律上的不作为侵权,因此,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本案中,夏玉珍客观上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对于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存在的侵权行为与夏玉珍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书认为:“夏玉珍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死亡原因不明;故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存在的过失与夏玉珍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导致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原因是夏玉珍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死亡原因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侵权行为与夏玉珍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提交的云南省卫生厅出具的《关于附二院医疗损害纠纷尸检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已建议原告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但原告拒绝。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完成了举证责任,没有进行尸检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因此,未进行尸检而不能明确死因、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侵权行为对夏玉珍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511O元、丧葬费10667.5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夏玉珍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被告昆明医学院第附属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患者到医院交费就诊就有权得到医院提供的符合诊疗规范的医疗服务,作为医院也应当提供,但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没有尽到作为医疗机构所应尽的诊治义务,违反医疗诊疗规范,使患者没有得到诊疗规范的医疗服务,故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自己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对其收取的医疗费应当予以退还,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1056.0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4O元、误工费1050元、住宿费18O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为死亡赔偿金,故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91056.0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050元、住宿费180元,合计人民币93156.02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钟贵、夏海萍、夏惠萍医疗费91056.0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050元、住宿费180元,共计人民币93156.02元;二、驳回原告金钟贵、夏海萍、夏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钟贵、夏海萍、夏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认定事实不符。上诉人自始至终是同意进行尸体解剖的,并要求尸检时请法医参加,但不让法医参加、有意不尸检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92000元、精神赔偿金57600元、丧葬费11160元、医疗费91056.0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40元、夏海萍误工费1050元、金钟贵被扣工资14000元、住宿费180元、护理费1600元。
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答辩认为:医院对夏玉珍的诊断及治疗是积极的,现没有证据证实夏玉珍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夏玉珍住院病历中的尸检建议书及病程记录上清楚地载有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拒绝签字的记录。云南省卫生厅医政处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被上诉人与医政处相关人员在夏玉珍死亡后已清楚告知其家属必须进行尸检以明确死因而被上诉人拒绝的事实。医院于2005年12月8日在告知上诉人须对死者进行尸检并向上诉人出具尸检建议书的情况下,上诉人却未签字同意尸检,故上诉人在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上均表示了不同意尸检,从而形成了夏玉珍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死亡原因不明的状况,夏玉珍死亡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对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了相应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夏玉珍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的责任由谁承担?
上诉人金钟贵、夏海萍、夏惠萍主张:一、夏玉珍死亡后,医患双方召开的座谈会上对夏玉珍死亡原因已达成共识,因此不需要再进行尸检。二、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认为医院本身就具备尸检资质,不愿意外人参加,而上诉人要求请法医参加尸检,被上诉人就不同意进行尸检了。三、被上诉人怕尸检结果对其他病人有影响,医院的主任叫我方处理了尸体,说不需要进行尸检了,所以就没有进行尸检。且医院在告知我们要进行尸检时说:“不同意尸检就签字确认”,因我方是同意尸检的,故没有在尸检建议书上签字。
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主张:夏玉珍死亡后,医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要查明死因必须进行尸检,但上诉人拒绝在尸检建议书上签字。另,云南省卫生厅医政处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医政处相关人员在夏玉珍死亡后清楚告知家属必须进行尸检而被上诉人拒绝的事实,故上诉人在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上均表明了不同意尸检。
本院认为:在夏玉珍死亡后,要进行尸检来确认死亡原因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但最终未进行尸检也是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结合本案证据,首先,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的尸检建议书上签字是由于上诉人明确拒绝尸检还是双方达成死亡原因的共识不需要再进行尸检,因双方各持己见,均无确凿证据证实各自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云南省卫生厅的《情况说明》:“2005年12月7日12时许,我处刘刚同志接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电话:‘附二院一患者胰十二指肠切除手术后第8天因腹腔出血死亡,患者亲属不理解,与医方出现医疗纠纷。医院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但家属拒绝,希望卫生厅医政处向死者亲属解释尸检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处刘刚同志在电话上与一自称死者亲属的男性人员直接进行交谈,告知家属……但是,接电话的患方亲属不听解释,将电话挂断”的证明内容分析判断,也只是听被上诉人陈述死者家属拒绝尸检,并不是直接证据,且医政处刘刚与患者亲属电话联系的过程也不能确认这一男性亲属究竟是否是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拒绝尸检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鉴医字2006第5080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中分析说明第三点载明:“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为夏玉珍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2005年12月6日,护工在为夏玉珍拔收心电监护器时,拔除了夏玉珍颈部的深静脉置管,造成颈部1cm2表皮伤,出血;2、根据临床医学,腹部手术后,凡是诊断为手术后并发出血的,都必须再次施行手术进行探查,彻底止血……夏玉珍为‘腹腔’手术后并发出血,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存在未对夏玉珍再次施行手术进行探查的过失”。其余事实与原判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对夏玉珍死亡的后果,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为患者夏玉珍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已经司法鉴定所确认,故理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夏玉珍死亡的后果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中经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有拒绝对夏玉珍进行尸体解剖的事实,进而,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死因无法明确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即应当对医疗过失行为与夏玉珍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对夏玉珍死亡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1056.0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050元、住宿费180元(以上费用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及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660元;死亡补偿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77420元。上诉人因失去亲人,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2万元。至于护理费及金钟贵被扣工资的二项赔偿请求,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故对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钟贵、夏海萍、夏惠萍医疗费91056.0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050元、住宿费180元、丧葬费7660元、死亡补偿费17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98236.02元;
三、驳回上诉人金钟贵、夏海萍、夏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8元,由上诉人金钟贵、夏海萍、夏惠萍负担3103.6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2414.40元。一审案件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莉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余 锋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