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日期:2016-05-14 11:52:59 点击量:1320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医疗机构处理好医疗事故,解除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积极促进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的投保人为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和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由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由于发生医疗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并在仲裁或诉讼前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人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患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每位患者的上述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四)火灾、爆炸。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
(三)被保险人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
(四)被保险人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六)被保险人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
(七)被保险人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八)被保险人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九)被保险人实验性的诊疗护理工作;
(十)被保险人对患者实施以美容或整形为目的的外科手术或治疗,除非这种手术或治疗是在患者因意外事故受伤后为维持生命或避免永久性伤残必须进行的;
(十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四)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以前进行的医疗工作中所致的赔偿责任;
(五)保险起始日之前患者或其代理人已提出的由医疗事故引起的任何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家属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对患者的任何精神损害的赔偿;
(八)被保险人因刑事责任引起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及追溯期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自保险起始之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也可以投保短期保险。
第十条 除保险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外,本保险的追溯期一般为2年。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或申请进行调查、分析。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销毁,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经常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自负费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每人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家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或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裁定或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年度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根据上述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医疗机构的执业证明、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明、被保险医疗机构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患者完整的病例资料。患者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书;
(四)患者或其代理人的书面索赔申请;
(五)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六)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
(七)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有关费用的证明材料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 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争议时,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退保时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有关名词:
医务人员: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也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的人员。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患者代理人:本保险的患者代理人是指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受患者或法定代理人书面委托从事事故索赔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