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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孢呋辛钠过敏致人死亡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2014
发布日期:2016-07-15 22:16:29    点击量:110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佩辰。
  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沛。
  委托代理人:周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陆,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东。
  委托代理人:周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陆,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锐。
  委托代理人:周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陆,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乐华。
  委托代理人:周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陆,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佩辰与被上诉人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肖佩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佩辰一审诉称:肖佩辰原系沈阳X西医内科诊所负责人,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原系辽宁省X有限公司(简称“医药公司”)四股东。沈阳X西医内科诊所经常从医药公司处购买药品。2010年1月29日,肖佩辰使用医药公司销售的“注射用头孢呋辛钠”为患者矫某治疗呼吸道感染期间,矫某突然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矫某系因“静脉滴注头孢呋辛钠引起急性药物过敏反应而死亡”。死者矫某的亲属将肖佩辰诉至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认为肖佩辰因未进行“过敏测试”,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判令肖佩辰给付死者矫某的亲属各项费用、赔偿共计147,310.75元,另肖佩辰支付执行费2,109元。该判决肖佩辰已向死者矫某家属履行完毕。肖佩辰为死者注射“注射用头孢呋辛钠”药物系从医药公司处购买。肖佩辰在为矫某注射该药品时系严格按照《注射用头孢呋辛钠说明书》要求进行治疗的,因该《说明书》中未注明使用该药物前应进行“试敏测试”。众所周知,许多药物不需要进行“试敏测试”,而需要进行“试敏测试”的药物必须在《说明书》中明确提示。矫某以前曾在肖佩辰处治疗,也用过上述药品,并没有进行过“试敏测试”。因医药公司的药品《注射用头孢呋辛钠说明书》存在重大缺陷,致使肖佩辰因未进行“试敏测试”而败诉,赔偿矫某家属各项费用147,310.75元及肖佩辰支付执行费2,109元,肖佩辰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医药公司承担,因该医药公司已于2013年1月21日注销,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原系该公司股东并拥有该公司100%股权,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肖佩辰损失应由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承担。另,肖佩辰保留追究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本案诉求请求以外的其他责任的权利。现肖佩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连带赔偿肖佩辰经济损失共计149,619.75元(含2,109元执行费);本案诉讼费由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承担。
  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辩称: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原系医药公司股东,现该医药公司已依法注销,原公司四名股东对原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承接,现四股东到庭应诉。肖佩辰称《说明书》没有进行提示是与事实不符的,《说明书》里面明确记载并提示的用药的禁忌和注意事项,所以不存在肖佩辰所说的没有进行任何提示的说法,医药公司销售给肖佩辰的这批药品是质量合格的,不存在任何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第2005年版本和2010年版本)都明确提示对于青霉素类和头孢类的药物的复合制剂都需要做过敏测试,这是导致矫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与药品本身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销售的《注射用头孢呋辛钠说明书》完全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和《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之规范要求,不存在任何缺陷。《药品说明书》不能代替临床应用,本案《药品说明书》已明确提示“对头孢菌素类药物过敏者禁用”,作为医生理应对患者是否过敏做临床诊断。该案经过铁西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在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明确认定肖佩辰应该做过敏试验而没做过敏试验而导致患者死亡,二审法院认定药品的说明书禁忌和注意事项明确记载,对头孢菌素类过敏者禁用本品和肖佩辰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综上所述,本药品对禁忌有明确规定,肖佩辰违背最起码的医学常识,违背药典操作规程,在给死者注射药物之前没做任何过敏试验,导致患者死亡,肖佩辰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肖佩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肖佩辰系沈阳X西医内科诊所负责人。2010年1月29日,患者矫某到肖佩辰注册经营的沈阳X西医内科诊所就诊,经检查初步诊断为“鼻炎”,肖佩辰在未做试敏的情况下为矫某注射了“5%葡萄糖﹢头孢呋辛钠1.5g”静脉点滴,点滴开始后不到10秒钟,矫某突然呼吸困难、面色青紫、口吐白沫,经抢救无效,矫某于2010年1月29日15时50分死亡。2010年3月29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矫某死因作出鉴定结论,矫某“系因静脉滴注头孢呋辛钠引起急性药物过敏反应而死亡”。矫某父亲矫某某、母亲曹某某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肖佩辰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判决肖佩辰赔偿矫某某、曹某某误工费9,414.25元、丧葬费17,5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278元、鉴定费9,800元、交通费1,000元、冷藏费、消毒费、卸运尸体费170元,同时肖佩辰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同时该判决认为“被告肖佩辰在对二原告之子矫某进行治疗过程中,在注射消炎类药物时未进行试敏测试……被告肖佩辰对矫某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主张目前根据我国药典,头孢呋辛钠没有要求必须做试敏,且头孢呋辛说明书也没有必须做试敏的提示和说明,故其诊疗过程没有过错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经文件检索已有静脉滴注头孢呋辛钠所致急性过敏性死亡的案例报道,况且医生在向人体注射抗菌消炎类药物时,应当基于不同患者的体征、抗菌消炎类药物的类型、产地、产品质量等因素,本着对患者高度负责的态度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而被告肖佩辰在对矫某进行静脉滴注头孢呋辛钠时未进行试敏测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矫某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矫某某、曹某某、肖佩辰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5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终审判决认为“虽然我国药典及该药物说明书上并未明确记载注射头孢呋辛钠必须做皮试,但是该药物说明书的禁忌事项中明确记载:对头孢类药物过敏者禁用本品。肖佩辰作为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本着对患者高度负责的态度尽到相应的治疗义务,且应根据不同患者的个体差异、消炎药物的类型、产地甚至同一产品的不同批次而对患者进行过敏测试。”上述二份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肖佩辰支付赔偿款147,311元、执行费2,109元。
  另查明,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原系辽宁省X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持有该医药公司股份分别为58.71%、21.29%、15.83%和4.17%,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对该医药公司共控股100%。2013年1月21日,辽宁省X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在《辽宁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查明,肖佩辰为患者矫某注射的头孢呋辛钠系沈阳X西医内科诊所从医药公司处购买,该药品生产厂家为深圳X制药有限公司,该药品按《中国药典》2005年版二部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头孢呋辛钠系头孢菌素类药品。《注射用头孢呋辛钠说明书》禁忌中载明“对头孢菌素类药物过敏者禁用本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注射用头孢呋辛钠说明书》、药品销售发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佩辰主张其诊所从医药公司购买的药品《注射用头孢呋辛钠说明书》中未明确提示进行“试敏测试”而致使患者死亡,致使肖佩辰受到经济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肖佩辰作为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本着对患者高度负责的态度,且应根据不同患者的个体差异、消炎药物的类型、产地甚至同一产品的不同批次而对患者进行过敏测试,但肖佩辰没有进行试敏测试,故肖佩辰应对患者矫某死亡承担过错责任。医药公司销售给原告肖佩辰的注射用头孢呋辛钠系具有成品检验报告的合格药品,且该药品《注射用头孢呋辛钠说明书》禁忌中载明“对头孢菌素类药物过敏者禁用本品”,故医药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因医药公司已被依法注销,而作为该公司被注销后债权债务承接者即本案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也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佩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肖佩辰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肖佩辰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销售的药品虽在禁忌事项中载明过敏者禁用,但不是试敏的警示或告知,被上诉人没有在药品说明书中单独、特别予以明示,导致上诉人发生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肖佩辰提出其诊所从辽宁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注射用头孢呋辛钠说明书》中未明确提示进行“试敏测试”而导致患者死亡,致使肖佩辰受到经济损失,辽宁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的四股东即张沛、张兴东、陈超锐、林乐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辽宁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经销的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呋辛钠”具有成品检验合格报告书,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规定,虽然该药物说明书上并未明确记载注射头孢呋辛钠必须做试敏,但该药品说明书的禁忌事项中明确记载:对头孢菌素类药物过敏者禁用本品。肖佩辰作为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本着对患者高度负责的注意义务,根据不同患者的个体差异、消炎药物的类型、产地甚至同一产品的不同批次而对患者进行过敏测试。一审认定肖佩辰应对患者矫某死亡承担过错责任,辽宁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的四股东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肖佩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明箭
  审 判 员  冯立波
  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 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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