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案件中的一事不再理
发布日期:2016-05-15 19:26:43 点击量:1435
庹明生博士
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从理论上讲有四,其一,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其二,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一事”既然已经作出终局性裁决,就没有必要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其三,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影响法的安定性。其四,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负担。在我国并无明文的规定,其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本案中,原告方第一次起诉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而没有对医药费等 物质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其后,原告再次起诉经求被告赔偿其物质损失。面对上述事实,一审、二审虽然最终都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理由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在(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案中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精神损失及道歉,而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虽然两案的主张均基于同一事实且均属侵权之诉,但两案主张的范围不一致且诉讼主体也不一致,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告对此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二审认为:司法实践当中,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新案受理外,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般不允许因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多项请求赔偿的权利分割行使。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因患者死亡的结果,应当提出与之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用的请求,但其只是提出精神损失费及要求道歉,而无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则应视为其放弃请求其余赔偿费用的权利。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
笔者认为:如果在生效判决中,如果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应当请求的赔偿项目,或者该案中有律师代理,应当推定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无律师做为代理人,而且法官也未释明,本案应当不适用一事不再理。
附:张秋霞等与佛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鄂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郧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志维,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
上诉人张秋霞、廖鄂华、廖郧华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廖树玉(系张秋霞丈夫,廖鄂华、廖勋华父亲)于2003年9月17日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作出的入院诊断为:1、肝硬化;2、肝癌?;3、糖尿病。廖树玉住院治疗十几天后,病情逐渐好转。至同年10月8日上午,廖树玉突然不适,多次呕吐、腹泻,经被告抢救无效于16时1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被告次日出具住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肝硬化并腹腔血管破裂大出血;2、2型糖尿病。廖树玉死亡后,其家属认为被告在廖树玉病情变化时抢救不及时,与被告发生争议。2003年10月10日,张秋霞与被告签订备忘录,双方同意此事不属医疗事故,被告考虑廖树玉家属的实际情况,补赔家属1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廖鄂华收取,双方均同意此事已终结。2003年11月6日,本案原告廖鄂华、廖郧华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向两原告道歉,在该次诉讼中,原审法院曾征询张秋霞意见,张秋霞书面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2006年7月17日,佛山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分析认为:1、因欠缺尸体解剖资料,仅根据临床资料推测病人死亡原因: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肝癌破裂,腹腔内出血,休克。本病发病急,死亡率极高;2、在救治过程中医方存在以下过失:①患者病情危重,医方未对患者家属尽告知义务;②抢救过程中生命体征监测不足;③未及时请相应科室会诊;④对休克采取的措施不足:如未及时查血常规、未输血、未及时行腹部B超检查及腹腔穿刺以确定有无出血等;3、以上过失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7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廖鄂华、廖勋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15000元义务。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1、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数额。第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在(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案中两原告廖鄂华、廖勋华的诉讼请求为赔偿精神损失及道歉,而在本案中原告张秋霞、廖鄂华、廖勋华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虽然两案的主张均基于同一事实且均属侵权之诉,但两案主张的范围不一致且诉讼主体也不一致,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告对此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已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的医疗行为确有过失之处,其过失与廖树玉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于在廖树玉死亡后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确定由被告补赔给廖树玉家属1万元并同意此事已经终结,被告也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备忘录系在被告以不签订就不开具死亡证明书导致廖树玉尸体无法火化被胁迫情况下而签订,而且赔偿数额为1万元过低显失公平,但原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开具死亡证明书是病人死亡后医院的义务,不能成为其胁迫原告的理由,原告如认为备忘录内容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开具死亡证明书问题,同时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审理,认定确不构成医疗事故,而且三原告已实际收取了被告的赔偿数额共25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相比较并无显失公平,另外自签订备忘录2003年10月10日开始至今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撤销,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张秋霞亦明确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原告实质上也已经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为此原审法院确认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无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再提起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秋霞、廖鄂华、廖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秋霞、廖鄂华、廖郧华承担。
上诉人张秋霞、廖鄂华、廖郧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与(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案件均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是请求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案件只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过失与廖树玉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关系,故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三上诉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方面的损失。(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案件只确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却没有免除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正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有损害即有责任,有责任即有赔偿,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三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不能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审没有按照法定标准确定三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便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赔偿数额并无显失公平,明显是毫无依据的。三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因此,在比较三上诉人的实际获赔数额与其应得损失时,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三上诉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全部损失为137343.8元,而三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41203.14元。事实上,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至今只赔偿三上诉人10000元,10000元与41203.14元相比较,足足相差三倍,明显是不公平的。原审在没有确定三上诉人应得损失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赔偿款25000元(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三上诉人的主张数额相比较,得出并无显失公平的结论,是毫无根据的。三、原审对上诉人张秋霞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所签署的备忘录的性质熟视无睹,对备忘录内容是否公平、是否存在胁迫情形、目的是否合法等事实不作调查、评析,错误认定备忘录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备忘录存在胁迫情形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是无效的。上诉人张秋霞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签署的备忘录中,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只赔偿10000元,如上所述,10000元明显与三上诉人的损失相差甚远,因此,备忘录的内容明显不公平。而从(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案件可知,上诉人廖鄂华、廖郧华根本不认可上述备忘录,因此,上述备忘录根本不是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为逃避赔偿责任而胁迫上诉人张秋霞签署的,完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秋霞签署备忘录的行为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张秋霞、廖鄂华、廖郧华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答辩称:一、医疗事故等同于医疗过失侵权,本案经佛山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即已证明本案不构成医疗侵权,故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与本案同一事实的(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案中,上诉人张秋霞自动放弃诉权,上诉人廖鄂华、廖郧华在明知自己权利的情况下未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应当视为一种权利放弃。三、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与上诉人张秋霞签署的备忘录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三上诉人在领取款项后又有新的想法,故其主张备忘录的内容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三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廖树玉于2003年9月17日因病到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作出的入院诊断为:1、肝硬化;2、肝癌?;3、糖尿病。廖树玉住院治疗十几天后,病情逐渐好转。至同年10月8日上午,廖树玉突然不适,多次呕吐、腹泻,后经抢救无效被宣告临床死亡。其后,上诉人廖鄂华、廖郧华提起(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案(以下简称“佛禅1537号案”)的诉讼,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生护士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抢救病人廖树玉,对廖树玉的死亡负有责任,故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道歉,在该案诉讼中,上诉人张秋霞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张秋霞、廖鄂华、廖郧华认为在佛禅1537号案诉讼过程中,佛山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失,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对廖树玉死亡存在过失的结论由此确定,三上诉人亦由此才知道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应当对廖树玉死亡后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获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伙食补助费的相应数额。由此可见,上述两案的诉讼主张均基于廖树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存在医疗关系及廖树玉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因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应当在同一诉讼中一次行使。在司法实践当中,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新案受理外,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般不允许因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多项请求赔偿的权利分割行使。上诉人廖鄂华、廖郧华在佛禅1537号案中因廖树玉死亡的结果,应当提出与之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用的请求,但其只是提出精神损失费及要求道歉,而无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则应视为其放弃请求其余赔偿费用的权利。而在佛禅1537号案中,上诉人张秋霞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则视为其放弃损害赔偿的诉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张秋霞、廖鄂华、廖郧华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在佛禅1537号案中放弃,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人张秋霞、廖鄂华、廖郧华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秋霞、廖鄂华、廖郧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张秋霞预交),经上诉人张秋霞向原审法院申请,由原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张秋霞。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张秋霞预交),经上诉人张秋霞向本院申请,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张秋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莹
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2014-05-28,中国法院网 ,张卫平,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30521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