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并发症不是医院免责挡箭牌|2005
发布日期:2016-06-12 23:36:32 点击量:1377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庹明生博士 刘东冬
核心提示: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医院常以患者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并发症为由要求免责,但并发症能否免责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就并发症的预见、发生或者事后的处理存在过错,那么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某日,申某在某甲医院进行的腰椎CT检查结果为“L5/S1椎间盘突出伴椎间盘变性,L4/5椎间盘膨出,L3/4椎 间盘向后突出”。同年7月22日,申某因“腰背痛伴右下肢痛、麻木10余年,加重2月”入住某乙医院处诊疗,被诊断为“L3/4、L5/S1椎间盘突出症”。次日,某乙医院对申某进行“后路椎间盘镜下L3/4、L5/S1椎间盘髓核摘出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止血、营养神经等治疗。7月28日申某右下肢痛加重,7月29日某乙医院检查申某“双侧髂后上棘外上方,髂嵴处压痛,以右侧为甚”,考虑为腰背肌筋膜炎,给予局部封闭。7月30日,患者“腰背部切口无红肿、渗出,右侧直腿抬高试验90°(+)”,办理出院。8月17日申某检验“血沉28mm/h,WBC6.90×109,N67.2%”。同年9月19日,申某在某丙医院进行的腰椎MR检查结果“腰椎间盘突出术后改变。腰3/4椎间盘、对应腰3、4椎体及对应水平右侧竖脊肌、皮下软组织异常信号影,考虑感染可能。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并腰3/4椎间盘突出(偏右型)、腰4/5、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2010年5月28日,申某的腰椎MR检查结果为“腰4/5椎间盘术后改变,腰椎间盘变性并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
此后,申某、某乙医院双方共同委托某市医学会针对某乙医院对申某实施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8月24日,某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随后,双方委托某省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某省医学会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某乙医院对申某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但存在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1)手术扩大化,申某临床症状和影像学主要是L5/S1椎间盘突出所引起,手术处理该节段已经足够,L3/4椎间盘虽有膨出,但无临床症状,可不必手术处理。(2)术后出现并发症处理没有尽责,当术后出现腰痛加重时,没有给予认真做出诊断和鉴别诊断,ESR等检查没有动态观察,没有查CRP,没有明确诊断且病情尚没有稳定时给病人办理出院。(3)腰椎术后腰痛加重,在还没有明确诊断时,就当肌筋膜炎给予局部封闭是不合适的。(4)在整个病历中,没有体现有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的记录,当病情发生变化时,也没有会诊讨论。(5)申某多次门诊随诊,但某乙医院没有病情记录,当申某腰痛持续存在,某乙医院并没有建议申某住院,也没有请上级医院会诊,耽误了病情的诊断治疗。2、某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耽误了申某术后出现的椎间隙感染的治疗,某乙医院的过失行为与申某目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3、腰椎间盘手术后出现椎间隙感染属手术并发症,术前某乙医院已经向申某交代清楚,申某已经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某乙医院的上述过失行为对申某的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医案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某乙医院负次要责任。对申某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先行理疗,药物等康复治疗,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
医患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乙医院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近百万元。
【法院裁判】
原告申某到被告某乙医院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经鉴定,本医案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某乙医院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某乙医院在对原告申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于案件所涉医疗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鉴定,某乙医院对案件所涉医疗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医院承担40%的责任,判令某乙医院赔偿申某近20万元。
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目前医学上对“并发症”的定义尚存争议,通说认为并发症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一种疾病在发展过程中引起另一种疾病或症状的发生,另一种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病人由患一种疾病合并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 第一种并发症并无医疗因素的介入,本文不作探讨。第二种并发症在医疗中普遍存在,虽然有医疗因素的介入,医患双方均不愿发生,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医患双方认识不同,常常成为医患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文试图结合上述案例作简要分析。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院在医疗纠纷中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实行过错推定且因果关系推定的诉讼规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方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承担过错责任(特殊情况除外),故总的来说,医院只对自己(含其工作人员)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过错医疗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并发症而言,如果医院对于并发症的发生及其事后的处理存在过错,由此造成患者损害的,医院不能免责,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医案中,某乙医院在给申某进行外科手术诊治前告知了“椎间隙感染”相关手术风险,申某理解,但这并不意味着申某事前免除了某乙医院在“椎间隙感染”预防、诊治方面的义务及赔偿责任。申某“腰椎间盘手术”术后出现“椎间隙感染”,某乙医院并没有认真作出诊断与鉴别诊断,没有妥善治疗,没有追踪病情……某乙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多处过错,由此导致了申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出现,故法院根据鉴定结果酌定某乙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是妥当的。
综上所述,在发生并发症的情况下,医院仍应就其医疗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去医院及医务人员所持“并发症免责”观点并不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