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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孢塞肟钠过敏死亡,医方未尽注意义务上诉案|2008
发布日期:2016-07-15 22:38:32    点击量:1227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练昌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维秋,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人胜,海南省白沙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巨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东辉。 
委托代理人林先芳,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白沙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白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沙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维秋、陈人胜,被上诉人陈巨雄、曾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出生于2001年11月29日,系原告陈巨雄、曾东辉之女儿。2003年始,陈某某因感冒、发热,原告曾多次带其到被告白沙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2006年7月20日下午,陈某某因发热,原告带其到被告门诊部就诊,接诊医生李某某诊断为急性咽喉炎,并给予阿昔洛韦、吗琳胍、头孢拉定等药口服及退热处理。7月21日,因症状未见好转,原告于当晚7时许,再次带陈某某到被告门诊部就诊,接诊医生李某某诊断为急性咽喉--气管炎,并给予静脉点滴"头孢噻肟钠及炎琥宁"等药物。当晚约11时30分,在点滴第三瓶针水时,陈某某出现烦躁症状,经当班护士同意停止点滴。原告带陈某某回家休息不到一小时,陈某某出现呕吐、脸色苍白、口唇发绀、抽搐等症状,俩原告急忙将其送往被告门诊部抢救,经输氧和注射安定针后几分钟,陈某某停止抽搐,随即被转往被告住院部抢救,期间再次出现抽搐,于次日凌晨约2时心跳呼吸停止,抢救宣告无效死亡。当天,为查明陈某某死亡的原因,原、被告共同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同年8月10日,该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病总字(244)第06-2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其中对陈某某死亡原因的分析说明为:1、经全面系统尸检及病理检查结果,陈某某喉头黏膜轻度水肿,胃、肠黏膜下嗜酸性粒细胞增多,取尸检心血送做IgE检查,量达1552.161/Uml。结合案情经过,陈生前有头孢噻肟钠及炎琥宁等药物静脉滴注史,在滴注第三瓶针水时,出现烦躁症状,回家不到一小时患儿出现呕吐、脸色苍白,口唇发绀,抽搐等症状,并死亡发生迅速等综合分析,认为陈某某主要系药物所致的过敏性休克死亡。2、经病理检查,其他各脏器组织淤血、水肿等是急性死亡的一般病理变化;病理检查还发现陈患有病毒性肺炎、急性细支气管炎,因肺炎及支气管炎病变较轻,给合临床表现,不足于致死。结论为:根据尸检、心血IgE检测及病理切片检查结果,并结合案情、临床病史和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陈某某主要系药物所致的过敏性休克死亡。此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以被告医疗过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就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则申请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原告系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并未涉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因此,鉴定应当围绕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据此,本院决定采纳原告的申请,就被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与陈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07年6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委托事项作出司鉴中心[2007]活意字第24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陈某某既往多次在白沙县人民医院就诊,在应用青霉素类、头孢菌素(先锋霉素)类抗生素后反复出现眼睑水肿等表现,经抗过敏治疗后可消退。本次陈某某因发热再次就诊于白沙县人民医院,院方给予头孢噻肟钠和炎琥宁等药物后,即出现呕吐、抽搐、烦躁、神志不清等中枢神经系统表现,后全身发绀、四肢冰凉,最终心跳、呼吸停止,虽经抢救,仍未挽回生命。据陈某某尸体病理解剖报告证实,其喉头粘膜轻度水肿,胃、肠及粘膜下嗜酸性粒细胞增多,心血IgE增高。目前虽然尚不清楚陈某某是否存在其他药物或食物(包括其他过敏原)过敏的情况,但综合已有资料,已经基本可以认定其存在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药物过敏。过敏反应也称为变态反应。青霉素类或头孢菌素药物过敏,通常系由IgE介导的速发型过敏反应,表现为严重的喉头水肿、气道阻塞、恶心、呕吐、痉挛性腹痛和腹泻等。此类病情极为凶险,一旦出现,常需经积极有效地抢救方能挽救。但从本例陈某某过敏反应临床表现的特点以及尸体解剖所见分析,很可能为变态反应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即血管神经性水肿。这一类型过敏反应并不常见,通常不十分严重,但在累及呼吸道时可导致喉头水肿,累及中枢神经系统时可引起急性脑水肿,同样可危及生命。虽然这一类型过敏反应有时并不十分严重(如仅表现为眼睑水肿),但也应避免使用可疑的致敏药物,如确需使用,更应严密、谨慎地观察。一旦出现过敏反应,也应尽快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及时抢救。由此可见,白沙县人民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1)在已然知晓(或怀疑)陈某某可能存在青霉素、头孢菌素类抗生素过敏史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类药物,却又未加以严密的观察,违反了经治医师应当尽到的谨慎的注意义务。(2)在陈某某突发抽搐等症状于凌晨再次急诊就医时,仅给予一般的给氧、镇静、建立静脉通道和转住院部等处置,却未及时给予针对性的抗过敏治疗,违反了经治医师应当尽到的不良后果预见和避免义务。当然,陈某某病情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1)其早期多次使用药物过敏反应的表现均不典型,临床医师较难确切地认定是否过敏反应。(2)对于存在青霉素、头孢菌素类抗生素过敏的患者,临床可供选择的抗生素则较少,给用药带来一定的困难。(3)尸体解剖已经证实其喉头水肿程度并不严重,表明其过敏致死的过程与一般急性过敏反应有一定差异,临床按常规进行的抢救治疗可能较难奏效。综上所述,白沙县人民医院在对陈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在用药、抢救等环节存在着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患儿最终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陈某某2006年7月21日晚在被告门诊部就诊,支出医疗费136元;陈某某死亡后,为查明其死因,原、被告共同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原告为此支出检验费2000元、交通等费用2800元;诉讼期间,因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7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女儿陈某某在被告白沙县人民医院就诊期间死亡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陈某某死亡的原因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主要系药物所致的过敏性休克死亡。该结论系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受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于陈某某死亡当日下午,经全面系统尸检及病理检查结果,结合陈某某生前有头孢噻肟钠及炎琥宁等药物静脉滴注史,在滴注第三瓶针水时,出现烦躁症状,回家不到一小时即出现呕吐、脸色苍白,口唇发绀,抽搐等症状,并死亡发生迅速等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的陈某某死亡原因的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曾自行给陈某某服用药物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主张该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是何种药物(是头孢噻肟钠还是患者在院外的用药)导致陈某某过敏休克死亡,以此否认陈某某存在药物过敏史,主张陈某某死亡原因不明没有理由,不予支持。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在为陈某某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陈某某最终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陈某某病案材料和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结合有关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所作出的结论,原、被告虽对该结论持有异议,但所举事由不足以反驳该结论,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医生"在已然知晓(或怀疑)陈某某可能存在青霉素、头孢菌素类抗生素过敏史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类药物,却未加以严密的观察,违反了经治医师应当尽到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陈某某突发抽搐等症状于凌晨再次急诊就医时,仅给予一般的给氧、镇静、建立静脉通道和转住院部等处置,却未及时给予针对性的抗过敏治疗,违反了经治医师应当尽到的不良后果预见和避免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由此,被告在为陈某某死亡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陈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陈某某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本案原告是以医疗过失为由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非本案的必经程序,原告主张被告给予损害赔偿,属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且经司法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陈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予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实体处理,被告主张本案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予支持。依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陈某某自身疾病的病变较轻,不足于导致其死亡,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在为陈某某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该行为与陈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系导致陈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就陈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陈某某死亡补偿费为154720元、丧葬费为6326元,符合《民法通则》和有关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陈某某2006年7月21日晚在被告门诊部就诊,支出医疗费136元,陈某某死亡后,为查明死因,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支出检验费2000元、交通等费用2800元,诉讼期间,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支出鉴定费127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年得女,且女儿陈某某年仅四岁,为原告唯一的女儿,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和陈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近乎毁灭性的打击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分别给予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因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对陈某某诊疗过程中虽有过错,但非主观故意,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参照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巨雄、曾东辉因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154720元、丧葬费6326元、尸体检验费2000元、医药费136元、交通费2800元、司法鉴定费用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78722元的90%,计250850元。二、驳回原告陈巨雄、曾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40元,由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90%计5706元,原告陈巨雄、曾东辉负担10%计634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白沙县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07]活意字第24号《意见书》缺乏科学依据,分析意见含糊不清,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应被采信。首先,陈某某是否存在头孢类药物过敏史不明确。根据相关医学文献和药品说明书的记载,头孢类药物过敏的表现为过敏性皮疹、发热、胃肠反应症状,而没有眼睑水肿的临床表现。因而,司法技术鉴定研究所认为陈某某存在头孢类药物过敏史的审查意见没有医学科学依据。其次,李某某医师不存在明知故犯的错误。陈某某门诊病历中药物过敏史的记载均是被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后自己书写,李某某医师在对陈某某是否有药物过敏史这一问题的认识上是猜测性的,是不确定的。陈某某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曾使用6本不同的白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最后两次门诊病历的间隔时间为8个月,李某某医师无法从陈某某最后一次就诊过程中得到其确切的病史,没有证据证明在陈某某最后一次就诊时,李某某医师知道陈某某存在药物过敏史。而且,李某某医师是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副主任医师,也是被上诉人的亲戚,不可能明知陈某某药物过敏还坚持用药。分析意见认为"已然知晓(或怀疑),仍然使用该类药物"缺乏事实根据和常识性判断。第三,李某某医师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即便是药物过敏,根据分析意见的说法,也是不典型、难以确切认定。在这种客观情况下,如果要求李某某医师明确诊断陈某某为药物过敏已经超出了"注意义务"的标准。在没有得到确切诊断的情况下,李某某医师按照心肺复苏的要求对陈某某采取常规救治完全符合常规,达到了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第四,我院的诊疗行为与陈某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我院对头孢噻肟钠的使用是完全符合常规的,同时,陈某某死亡的原因尚未明确,无法证明我院的用药与陈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便头孢噻肟钠与陈某某的死亡有联系,根据国家药品管理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而我院所使用的药品说明书中并无头孢噻肟钠"眼睑水肿""过敏性休克"的不良反应记载,因而,我院与陈某某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五、[2007]活意字第24号《意见书》文字表达不清,对案件事实和有关责任程度等问题根本不具有证明力,不符合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要素。2、原审判决遗漏以下已查明事实:第一,陈某某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曾使用过6本不同的白沙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最后两次门诊病历的间隔时间为8个月。第二,陈某某门诊病历中药物过敏史的记载均是由被上诉人在发生医疗纠纷后自己书写的。第三,根据相关医学文献和药品说明书的记载,头孢类药物过敏的表现为过敏性皮疹、发热、胃肠反应症状,而没有眼睑水肿的临床表现。第四,陈某某曾在最后一次就诊前后在院外服用"退烧药"。3、原审遗漏以下事实未查明:第一,陈某某是否因药物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何种药物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是头孢噻肟钠还是患者家属在院外的用药?陈某某死亡的其他原因是什么?第二,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判决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未查明案件的核心事实、遗漏有关重要事实且未对案件进行定性。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多次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应保障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鉴定,侵害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巨雄、曾东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首先,陈某某自2003年开始,就多次因发热、急性咽喉炎到上诉人的门诊部就诊,接诊医师几乎都是李某某,而李某某几乎每次都使用头孢类药物导致陈某某反复出现"眼睑水肿"的过敏症状,经抗过敏治疗后才逐渐消失。在每次出现"眼睑水肿"后复诊时,李某某也是都在眼睑水肿后注明"药物过敏",其中一次明确注明为"头孢类药物过敏",这些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6本门诊病历证明。通过这些事实,稍微有点医学常识和逻辑判断能力的人都可以得出陈某某存在头孢类药物过敏的结论,更何况是医学专家。至于上诉人所说的医学文献和药品说明书记载中头孢类药物过敏没有眼睑水肿的临床表现,是上诉人故意混淆视听的做法。其次,门诊病历封面的过敏史确实是被上诉人在求诊过程中填写,这符合通常作法。而门诊病历里面多处"药物过敏"则是李某某书写。被上诉人提交的6本病历证明,自2003年起在李某某处治疗中履履发生药物过敏,李某某是明知、至少是怀疑陈某某存在药物过敏史的。另外,李某某作为医师在诊疗过程有询问包括药物过敏史在内的病人既往史的义务,但门诊病历中的"既往史"一栏都是空白,上诉人没有履行医师的询问义务,在本案中难逃责任。由于陈某某在历次发生药物过敏中仅表现为眼睑水肿,且经抗过敏治疗后都逐渐消失,因此,李某某属于在"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下违反"过敏者禁用"的执业常规。第三、李某某医师在明知或应当知道陈某某存在头孢类药物过敏的情况下仍履履使用该类药物,最终导致陈某某过敏死亡的事实是无法否认的。再者,在陈某某最后一次点滴头孢类药物过程中,当点滴到第三瓶时出现了烦躁不安的症状,此时医护人员应告知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并劝导患者留院观察,但当班护士在没有把病情向值班医生报告的情况下就让患者回家,从这两点事实来看,上诉人的医护人员根本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第四,上诉人的医护人员违反了"过敏者禁用"的执业规范,其对头孢类药物的使用完全不符合常规。上诉人认为陈某某不知是医院使用的药物还是患者家属在院外用药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尚未明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家属在院外用药的事实。而且,《意见书》中已明确"综合已有资料,已经基本上可以认定其存在青霉素类、头孢类药物过敏"的意见,一审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第五、《意见书》中认定上诉人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和与陈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两点是明确的。上诉人违反"过敏者禁用"的诊疗规范并导致陈某某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事实,并未涉及高深的医学专门性问题,前因后果非常清楚,仅凭其他证据就足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并应负责任。一审根据该《意见书》的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道理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确认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和对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后,根据原告的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抵触。同样,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2003年至陈某某出事前,被上诉人陈巨雄、曾东辉曾多次带陈某某到上诉人白沙县人民医院处就诊,接诊医生大多为李某某医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1、2003年10月21日陈某某因发热到上诉人处就诊,接诊医生李某某,所开处方为阿米卡星、阿莫西林等口服药物。尔后,陈某某又于22日、23日、24日复诊,接诊医生均是李某某。其中23日病历记载:双眼水肿一天,诊断:药物过敏!24日病历记载:双眼睑仍肿,结膜无充血。在23、24日的处方中,李某某加开了抗过敏药D.X.M(地塞米松)等。2、2004年1月8日病历记载:主诉:双眼睑水肿1天。现病史:昨天服"强比林"及"小儿速效感冒颗粒"。去年10月22日用"强比林(阿莫西林)"后曾眼睑水肿,用速尿、非那根、D.X.M2天后渐消。体格检查:双眼睑轻度水肿,无发红,结膜无充血。心肺正常。诊断:(1)药物过敏(阿莫西林)。(2)上感。接诊医生为李某某。3、2004年4月21日陈某某因发热到上诉人处就诊,接诊医生李某某。诊断为"急性气管炎",所开处方中有:先锋5、病毒唑等针剂,先锋6、维生素C等片剂。4月22日陈某某复诊,接诊医生为黄医生,诊断为:急性气管炎,该医生所开处方为:头孢曲松那及地塞米松针剂。4月23日陈某某再次复诊,接诊医生仍为黄医生,诊断为急性气管炎,所开处方为:先锋6胶囊,百炎净、马啉呱、扑尔敏等片剂。4月24日陈某某复诊,接诊医生为李某某,主诉:仍低热,眼睑水肿。诊断:(1)气管炎。(2)眼睑水肿(可能药物过敏性)。处方:继续服用黄医生的药物,并加开了HCT、酷儿宁、百服宁等药。4、2005年11月20日,陈某某因发热到上诉人处就诊,接诊医生李某某,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气管炎。处方:马啉呱、阿昔洛维片、头孢他美脂、宝喉宁等药服用。11月21日上午10点陈某某复诊,接诊医生为李某某,主诉用上药眼睑轻度水肿,现病史一栏记载:仍有咳嗽、低热。昨晚腹痛,哭闹不安,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气管炎。处方为头孢噻肟钠及维生素等针剂。当天下午4点,陈某某再次复诊,李某某接诊。主诉:双眼睑仍肿。现病史:咳嗽、有痰、无气促,用上药未好。诊断:(1)急性扁桃体炎、气管炎。(2)双眼睑水肿(药物过敏)。22日上午10时,陈某某复诊,李某某接诊,主诉仍是咳嗽伴眼睑水肿2天。诊断为气管炎、双眼睑水肿(药物过敏)。当天下午5时50分,陈某某再次复诊,仍是李某某接诊,主诉双眼肿及咳嗽。现病史一栏内记载:现予"头孢噻肟钠、利巴韦林、速尿治疗,口服非那根片"。诊断仍为急性气管炎,药物过敏。 
再查明,在陈某某突发抽搐等症状于凌晨再次急诊就医时,原接诊医师李某某也在场参与急救,但当时的急救措施仅给予一般的给氧、镇静、建立静脉通道和转住院部等处置,没有给予陈某某抗过敏治疗。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佐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巨雄、曾东辉的女儿陈某某在上诉人白沙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后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陈某某的死因问题。经双方同意并共同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结论为陈某某主要系药物过敏所致的过敏性休克死亡。该法医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进行,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也认为"基本可以认定其存在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药物过敏"。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两次鉴定结果互相吻和,再结合陈某某的病案资料,上诉人的医师李某某在接诊陈某某过程中也多次记载陈某某存在药物过敏的情形,因此,鉴定结论和病案资料之间互相验证,形成证据链条,可确认陈某某系因药物过敏致死的事实;二、关于上诉人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问题。根据陈某某在上诉人处就诊的病历记载,陈某某自2003年来多次到上诉人处就诊,在应用青霉素类、头孢菌素(先锋霉素)类抗生素后反复出现眼睑水肿的表现,对此,多次接诊陈某某的医生李某某在接诊中也曾怀疑并多次注明陈某某药物过敏,甚至曾明确注明为阿莫西林(青霉素类药物)过敏。因被上诉人与李某某相识,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多次找李某某给陈某某诊治,且陈某某在使用青霉素类、头孢菌素(先锋霉素)类药后反复出现眼睑水肿的症状,经抗过敏治疗后消除。因此,就一般常识而言,李某某对陈某某反复出现的同一症状应是知悉的。上诉人辩称李某某因时间间隔太长而对陈某某的药物过敏情况不了解,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眼睑水肿不是药品说明书中明确列举的过敏反应症状,但上诉人的接诊医生李某某已在接诊中多次记载陈某某为药物过敏,可见李某某医生已初步判断眼睑水肿为药物过敏的反应,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陈某某可能因院外用药导致过敏,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陈某某在院外用药的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医生李某某在已然怀疑患者陈某某存在青霉素类、头孢菌素(先锋霉素)类药物过敏的情况下,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既未建议被上诉人对陈某某的药物过敏情况作进一步的检查,也没有遵循"过敏禁用"的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药品的用药规则,仍然使用该类药物,却又未加以严密的观察,违反了经治医师应当尽到的谨慎的注意义务,是直接导致陈某某药物过敏的原因。另外,在陈某某突发抽搐等症状于凌晨再次急诊就医时,在原接诊医师李某某也在场参与急救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急救医生仅给予陈某某一般的给氧、镇静、建立静脉通道和转住院部等处置,未能及时对陈某某病情作出判断,并给予针对性的抗过敏治疗,错过了救治陈某某的最佳时机,这是导致陈某某药物过敏死亡的另一原因。再者,据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记载,对头孢噻肟钠使用的注意事项中规定:拟用药前必须询问患者先前是否有对本品、其他头孢菌素类、青霉素类或其他药物的过敏史。而在陈某某最后一次就诊过程中,其接诊医生李某某并未询问陈某某的药物过敏情况,即给予陈某某使用头孢噻肟钠治疗,此作法也违反了用药规则。据此,上诉人的医师在诊疗陈某某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陈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7)活意字第24号《意见书》的合法性问题,该鉴定是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所委托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且与双方共同委托的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学检验基本吻和,互相验证,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是否医疗事故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纠纷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因此,本案应以原告即被上诉人的诉请确定纠纷的性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医疗过失起诉,且经鉴定上诉人确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本案应按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上诉人因其诊疗过失行为而导致了陈某某的死亡,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沙县人民医院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上诉人白沙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李雪茹
审判员吴党恩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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