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清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
发布日期:2016-05-12 23:47:43 点击量:873
【案情】
被告人:陈亚清,男,50岁,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农民,初小文化,住惠安县黄塘镇溪头村。1995年11月3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亚清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私自从事蛇伤诊治活动。1999年4月5日下午,惠安县黄塘镇前郭村村民郭春雄左手拇指被斑蝰蛇咬伤后,到被告人陈亚清家中医治。陈亚清即用“祖传秘方”自制的青草药汁调酒让郭服下,并叫其将绑扎于伤口下方的布绳解开。尔后,陈又将自制的青草药剂让郭带回敷伤口,并表示经其治疗不会有事。当晚,郭春雄出现浑身不舒、排尿困难等症状,其家属又到被告人陈亚清家中反映病情,被告人再次表示,是正常的,不会有事。至次日,郭春雄的病情进一步加重,出现呕吐,血性胃内溶物,少量血尿,伤肢肿胀等症状。由于郭春雄病情恶化,郭的家属即将其送往泉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郭的家属付人民币1000元给陈亚清作为医疗费。同年4月8日郭春雄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医院报告证明和法医鉴定,郭春雄系蛇毒作用并延误医治时间,造成重度溶血急性肾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心、肺功能衰竭等并发症的发生,抢救无效而死亡。
【审判】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亚清犯非法行医罪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以支持公诉的证据有证人陈森林、陈海良、朱惠凤、陈约瑟、郭志明等证人证言,还有泉州市中医院关于郭春雄的死亡报告和病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的有关鉴定说明材料,惠安县卫生局证实陈亚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祖传秘方”的中草药未经临床验证、监测和省级以上卫生部门批准,不可用于临床使用的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之妻朱惠凤和被害人的父母郭清泉、黄美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亚清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亚清辩称,他没有延误郭春雄的医治时间,“祖传秘方”是真的,曾经医治好很多蛇伤患者。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前陈亚清用“祖传秘方”治好过蛇伤患者,所以对其“祖传秘方”的真伪需要鉴定;指控陈亚清延误被害人的治疗时间证据不足;建议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亚清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蛇伤医治活动,造成就诊人郭春雄因延误治疗蛇伤时间,导致并发症发生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清的犯罪事实清楚,所提供的证据采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案发前陈亚清曾用“祖传秘方”治好过一些蛇伤患者的辩解,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和罪名的认定;辩护人关于陈亚清延误被害人治疗时间证据不足的辩解和提出本案适用法律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亚清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的刑事案件宣判后,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亚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惠凤、郭清泉、黄美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501.1元。
判决后,被告人陈亚清对刑事判决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郭春雄经其诊治后病情不断恶化,延误抢救时间,造成郭的死亡,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对其处罚才较为适当。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亚清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各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证行医延误就诊人抢救时间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曾经中央和地方的电视台和报纸作过报导,一审公开审理时当地电视台还现场直播《现在开庭》,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被告人“祖传秘方”的真假是否影响非法行医罪的成立
医生行医应有行医开业执照,这是国际惯例。在我国,任何人开业行医都必须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颁发的行医开业执照,没有取得执照而擅自行医的,都是非法行医。本案被告人陈亚清是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农民,无视卫生及工商行政部门取缔无证行医的禁令,在没有取得国家认可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仅凭所谓的“祖传秘方”就私自从事蛇伤诊治活动,显然属于非法行医。被告人用“祖传秘方”给就诊人郭春雄治疗蛇伤,郭春雄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当郭的家属向其反映情况时,被告人仍表示是正常的,不会有事,从而导致郭春雄因延误抢救时间出现并发症而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尽管被告人过去曾治愈了不少蛇伤患者,也没有出过人命,但不能以此证明其“祖传秘方”是真的,不是假的,就可以无证行医了。因为该“祖传秘方”并未经过主管部门的验证、监测和批准使用。即使该“秘方”实际上确有一定的疗效,但由于被告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也不能据此认为其是合法行医。因此,无论该“祖传秘方”是真是假,有无疗效,均不影响被告人非法行医罪的成立。
二、对被告人如何正确量刑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清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量刑处罚,却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果多因的案件。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蛇毒所致,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是故意的,而导致就诊人延误治疗致死的后果是一种过失。据此,主张按该项条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对被告人陈亚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较为适当。
第二种意见就是被本案采纳的意见,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体现了对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量刑处罚的区别。第一个量刑档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是属于对基本犯处罚的规定。“情节严重”,指的是非法行医屡教不改,或者以行医为名诈骗较多钱财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并不包含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第二个量刑档次“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第三个量刑档次“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体现了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规定。也就是说,非法行医行为只要造成了刑法规定的这两种结果,行为人就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受到较基本犯要重的刑罚。本案被告人陈亚清非法行医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后果,对他就应当运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中的第三个量刑档次进行处罚。本案判决按这个量刑档次的起点刑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不过重,而是适当的。
三、被告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审判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告人陈亚清不具备执业医生资格,接诊治疗蛇伤患者郭春雄,耽搁就诊人最佳抢救时间,造成就诊人死亡,其无证行医延误医治的行为与造成就诊人的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属于一种医疗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对被告人陈亚清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令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本案的受害人郭春雄的妻子及老年父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惠安县人民法院鉴于本案刑事案件审理时电视台现场直播《现在开庭》,应当庭宣判,由于时间限制,该院在刑事案件宣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于1999年9月21日另行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陈亚清应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6501.1元。对附带民事的判决,被告人陈亚清没有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刑事案件由于电视台现场直播要求当庭宣判的时间限制,未能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而在刑事案件宣判后才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这虽不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限的过分迟延,而是为了避免特殊庭审的过分迟延,应归属于“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的一种特殊情况。因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审判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并且,被告人只对刑事判决提起上诉,而不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提起上诉,而二审又维持了一审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这说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仅实体公正,程序也合法。
(编写人: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陈坤奎 陈明春?责任编辑:王观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