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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显明非法行医上诉案(无执业证)|1998
发布日期:2016-06-13 05:39:12    点击量:108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刑终字第254号
原公诉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田显明,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无业,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赵集村三队。暂住本市长宁区新泾乡汤更浪18号。因本案于199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分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 刘俊玲,女,28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家住安徽省霍邱县朱港乡闸口村,现暂住本市闵行区诸翟镇新介弄村管更浪五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田显明非法行医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玲诉田显明民事赔偿一案,于1998年6月17日作出(1998)闵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田显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显明于1993年1月在安徽省颍上县申办了《安徽省颍上县个体行医许可证》,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该《许可证》已于1996年4月1日起废止,并应重新申办国家卫生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7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显明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接受刘万兵要求,为刘妻刘俊玲接生。被告人田显明为刘俊玲催生,用三十五个单位的缩宫素注射液(常规用量为2.5个单位)掺入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给刘滴注,引起刘子宫强力收缩,子宫不全破裂致使胎儿缺氧死亡。刘俊玲经急送医院抢救脱险。由于被告人田显明的行为造成刘俊玲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6076.01元;护理人误工费990元;检验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友帮助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据此,原审对田显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三千元;田显明赔偿被害人刘俊玲经济损失人民币9426.01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元,余额为人民币7426.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田显明上诉提出其于1995年12月从安徽省阜阳市卫生局取得乡村医士资格证书,其行为不属非法行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显明在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7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应刘万兵的请求,为刘万兵之妻刘俊玲接生。期间田显明为刘俊玲催生,将三十五个单位的缩宫素注射液(根据常规用量为2.5个单位)掺入500ML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并为刘俊玲滴注,引起刘俊玲子宫强力收缩,不全破裂,致胎儿死亡。刘俊玲被送医院抢救后脱险。田显明的行为造成刘俊玲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四百余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由田显明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物证等为证,上诉人田显明亦供认在案,并与本院查证相符,应予确认。必须指出,上诉人田显明虽有医士证书,但其缺乏相应的临床经验,又未取得合法的医生执业资格证书,故其非法为孕妇接生的行为应以非法行医论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显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郑 琼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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