胰头癌误诊误治,50%责任
发布日期:2016-05-15 23:07:30 点击量:1323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患者死亡原因和被告诊断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及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患者死于消化系统肿瘤(癌症) ,晚期肿瘤恶液质和DIC(即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被告对患者入院诊断治疗处置的程序上,统观全过程是积极负责的,限于被告的总体设备条件、执业医师的临床经验、专业理论知识深度、实际操作的技能所限,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手术适应征与他真实存在的疾病不相对应,追赶性治疗过渡,对于整个病程演进,促进了病情的总体恶化。故被告对原告具有诊断治疗疏忽失当的过错。被告对于诊断治疗疏忽失当的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其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占50%为宜。
附:李丙云等诉来凤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来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李丙云。
原告何辉。
原告何青。
委托代理人冉启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建恩,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青山。
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诉被告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义书、向绍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7月11日,被告县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9月14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鉴定书。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安,被告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金鹏、龚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诉称:何继民因县医院门诊诊断为“胆囊内结石并胆囊炎”,于2006年2月7日在县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2月10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转开腹术切除胆囊,术后出现胆瘘。3月18日拨引流管后黄疸加重,3月27日行腹腔剖腹探查术后告病危。4月4日转入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8日再次转入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6月6日死亡。县医院没有在术前术后告知患者及家属剖腹胆囊切除术手术风险与胃穿孔修补术;县医院在2006年3月26日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告知患者家属的是“剖腹探查术”,但在2006年3月27日的《手术记录》上,手术名称是“胆总管空肠Roux--Y吻合术,胃、空肠侧侧吻合术”,没有告知患者及家属施行这种手术对患者身体损伤非常大的风险的具体情况。故县医院严重侵犯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在2006年2月10日的《手术记录》中,县医院切除了患者胆囊,但没有在胆囊内见有“胆囊结石”的记录,医护人员也没有将“胆囊结石”交患者及家属过目。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县医院实施的“剖腹胆囊切除术”是错误的。何继民死亡后,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继民尸体解剖并就何继民的死亡原因进行科学鉴定。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06)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何继民系因胆囊切除术后胆瘘,继而因多种原因又出现梗阻性黄疸及大量腹水致肝、肾功能衰竭最终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州鸿翔司鉴(2006)临鉴字第142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县医院存在着对何继民术前消化系统肿瘤漏诊和术中手术处理不当的医疗过失;县医院在对何继民拨管后出现梗阻性黄疸行手术治疗时,仍存在着对消化系统肿瘤漏诊的医疗过失行为;县医院在对何继民行黄疸解除术后因治疗输液量不足,从而导致何继民出现肾前性急性肾功能衰竭最终因肝、肾功能等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县医院存在着对何继民术后治疗输液量不足的医疗过失行为,且该医疗过失行为与何继民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鉴定书》同样认为:县医院存在着疏忽和过错,治疗措施不当,追赶性治疗过渡。原告对此结论没有异议,认为是客观的。但人民法院不应当全部采信该《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法医学鉴定书》对县医院诊断治疗疏忽失当的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占50%的结论认定依据不足,对死亡原因的鉴定超出了法院委托鉴定书的委托范围而无效。该《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否定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鉴(2006)临鉴字第1425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法院应当以州鸿翔司鉴(2006)临鉴字第1425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患者被县医院诊断为“胆囊内结石并胆囊炎”,并明确承诺费用3500元包干,患者才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县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才发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在这整个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在湖北民院附属医院所发生的费用与治疗胰腺癌无关。综上所述,患者何继民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患者何继民在接受县医院的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生了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县医院在对患者何继民的诊疗服务活动中,确实存在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故县医院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天×15元/天)、误工费7252.39元(15172元/年÷12月÷20、92天×120天)、护理费21757、17元(15172元/年÷12月÷20、92天×120天×3人,根据何继民手术后需要全天24小时护理的实际,按每人每天护理8小时,并参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23620元(原告已交县医院医疗费5000元、已交湖北民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5000元、交湖北民院附属医院请武汉协和医院郑教授会诊费1500元、原告应县医院要求在外购买药品共计2120元)、丧葬费7586元(15172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96060元(9803元/年×20年)、鉴定费58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3880、06元。
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县医院60405号病历(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之亲属何继民与县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何继民在县医院接受诊疗、手术的经过及结果。
证据二、州鸿翔司鉴(2006)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主要内容:原告之亲属何继民死亡原因是因胆囊切除术后胆瘘,继而因多种原因又出现梗阻性黄疸及大量腹水致肝、肾功能衰竭最终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证据三、州鸿翔司鉴(2006)临鉴字第1425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主要内容:县医院存在着对何继民术前消化系统肿瘤漏诊和术中手术处理不当的医疗过失;县医院在对何继民拨管后出现梗阻性黄疸行手术治疗时,仍存在着对消化系统肿瘤漏诊的医疗过失行为;县医院在对何继民行黄疸解除术后因治疗输液量不足,从而导致何继民出现肾前性急性肾功能衰竭最终因肝、肾功能等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县医院存在着对何继民术后治疗输液量不足的医疗过失行为,且该医疗过失行为与何继民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证据四、医疗费用票据:湖北民院附属医院预交款收据3张、证明1张、来凤县华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单3张及县医院临时医嘱单19页(复印件)。主要证实:1、原告交湖北民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5000元,交湖北民院附属医院请武汉协和医院郑教授会诊费1500元;2、原告应县医院要求在外购买药品共计2120元;3、何继民在县医院就医的事实。
证据五、县医院提交给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的答辩状(复印件)。主要证实:1、原告已交医疗费用5000元;2、县医院认可何继民于2006年2月7日因右上腹疼痛而入住县医院,4月4日转入湖北民院附属医院,5月28日再次转入县医院的事实。
证据六、尸解费收据1张、尸解提取组织病理检验费收据1张及州中心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主要证实原告交纳对何继民的尸检及解剖费2000元,尸解提取组织病理检验费含州中心医院挂号费1804、50元,鉴定费2000元。
证据七、20060209《手术前家属、单位谈话记录》及20060210《手术记录》,20060326《手术知情同意书》及20060327《手术记录》4页(复印件)。主要证实:1、县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及患者的知情权;2、第一次手术时没有取出胆囊结石,原告有理由怀疑县医院第一次手术是错误的;3、第二次手术中对第一次手术后形成胆瘘的情况一字未记,足以证实第二次手术记录的不客观不真实性。
证据八、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复印件)及出院小结2张(复印件)。主要证实:1、原告交该院医疗费15000元,已因治疗何继民而用完的事实;2、何继民在该院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请武汉协和医院郑教授会诊的事实。
证据九、州鸿翔司鉴(2006)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书》送达回证1张(复印件)。主要证实该鉴定书早已由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送达给县医院的事实。
证据十、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杨晋、李家明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主要证实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杨晋、李家明具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的资质和资格。
被告县医院辩称:2006年2月7日,何继民来我院求治,在完善手术准备后于2月10日行手术治疗,术后出现肾功能衰竭,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于5月28日再次转入我院,因病情恶化于2006年6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我院对原告提交的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二份鉴定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我院在术前诊断上没有失误,不存在术中处理不当。何继民的最终尸检结果是恶性肿瘤的结论,但手术前没有明显的临床症状,第一次手术没有发现,第二次手术没有肯定(高度怀疑),在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时经过检查会诊也没有得到确切的诊断,只是在尸解后才发现和证实为胆总管腺癌,并对周围组织均有浸润。我院认为,以目前的医学条件和水平,没有办法在术前和术中就可以得出患者是恶性肿瘤的结论,不存在医疗过失。在患者第一次手术后出现胆瘘并发症的情况下,我院采取积极的保守治疗,第二次手术根据手术中的情况选择胆肠吻合,肠胃吻合,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虽然手术中取胆总管外壁组织病检没有发现恶性肿瘤,并没有完全排除恶性肿瘤的可能,不存在漏诊。在没有明确病因经过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采取探查手术,一没有违背医疗原则,二没有耽误手术时机,所以不存在医疗失误和过失。鉴定结论认为我院在手术后输液量不足引起肾前性肾功能衰竭是没有依据的,我院认为患者第二次手术后不存在输液量不足的行为,肾前性肾功能衰竭不是第二次手术后补液量引起的直接后果。该鉴定书没有对何继民原发性疾病癌组织的侵入、扩散对其死亡的影响作出科学评判,同时该鉴定书未附鉴定人资质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法院不应当采信并依此鉴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应根据我院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即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该鉴定结论非常客观公正全面地对医院的医疗过程及何继民的死亡原因作出了科学论证,同时该鉴定人员资质更高,较前二份鉴定更可信。何继民于2006年4月4日转入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8日再次转入我院,于2006年6月6日死亡,这段时间是对其原发疾病癌症的治疗不应计算在相关计算天数之内,其转入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发疾病癌症的医疗费用也不应包括在正当的医疗费用之内,我院为其垫付了七万多元医疗费,法院应当纳入审理范畴并在赔偿款中扣除。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我院仅存在诊断治疗疏忽失当的过失,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县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县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复印件)。主要证实何继民在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600、78元,仅支付5000元,尚欠19600、78元。
证据二、县医院财务科证明。主要证实该院已给湖北民院附属医院电汇何继民住院医疗费76238、81元。
2007年7月11日,被告县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9月14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鉴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医院对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八、九、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对被告县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发票出具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相符,也没有提交处方,县医院当时已口头约定3500元包干,原告交5000元后,医院再未催收;认为证据二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款。被告县医院对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提交的证据二、三、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不客观不科学,不能证明医院有医疗过失行为,要求重新鉴定;认为证据七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目的。
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对该鉴定书鉴定结论第一部分无异议,对该鉴定书鉴定结论第二部分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对死亡原因的鉴定没有科学依据且超出了法院的委托鉴定范围而无效;鉴定书认定“医方对于诊断治疗疏忽失当的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占50%”的结论明显存在自相矛盾,认定依据不足,且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县医院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县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二,根据何继民住院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何继民所用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不能证明县医院已支付湖北民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提交的证据二、三、七,证据二与中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鉴定书应相结合综合认定;证据三已重新鉴定,故不作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七的内容是真实的,本院对其内容应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其目的由本院认定。中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和被告县医院对该鉴定书鉴定结论第一部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该鉴定书鉴定结论第二部分,关于对死亡原因的鉴定虽然超出了本院的委托鉴定范围,但其结论与州鸿翔司鉴(2006)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并无本质区别,应相结合综合认定;对鉴定书认定“医方对于诊断治疗疏忽失当的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占50%”的结论,鉴定人虽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但双方均已到鉴定机构进行质证,其结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何继民(户籍登记为何济民)以右上腹疼痛二十余天等症状到县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初步诊断为胆囊内结石并胆囊炎,何继民即在县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2月10日,县医院对何继民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因粘连严重,中转开腹探查后切除胆囊,留置腹腔引流管。术后出现胆瘘,经保守治疗,何继民仍诉上腹部及腰部隐痛。3月18日,拨引流管后何继民黄疸加重、胀痛、恶心等。3月27日,在全麻下再次行剖腹探查,术中见腹腔内广泛粘连,以胆总管周围、肝门部及胰头处为明显,胃窦部与胆总管上段壁相粘连,胰头处可扪及一质硬包块,边界不清,胆总管经胰头段处无法通过,后在肝门处作一空肠Roux--Y吻合术,空肠与胃大弯侧侧吻合术,在胆肠吻合口附近留置一引流管,陶氏腔留置一引流管,并取胆总管外壁少量组织备着送病检。病理检查报告单示:送检的组织内见大量增生的胶原纤维组织及脂肪成分,小血管周围可见浆细胞灶状浸润,未见其它。4月4日,考虑何继民肾前性肾功能衰竭可能性大,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何继民同日被转入湖北民院附属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该院对何继民予以肠胃减压,补充血容量,护肾利尿,抑酸止血,抗感染治疗。4月26日,又转入该院普外科。5月21日,因该院对何继民支持治疗后病程中出现进行性的加重黄疸、难以纠正的腹水、原因不明的间断性消化道出血,特请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郑启昌教授会诊后认为黄疸原因可能为吻合口狭窄或消化道肿瘤等,腹水原因可能为①感染②低蛋白血症③消化道肿瘤。遂在局麻下行腹腔穿刺术抽取腹水,经化验提示肿瘤标记物项目有四项明显超过正常范围。继而何继民出现明显尿少,双下肢水肿,神志淡漠,精神恍惚,嗜睡,全身多器官功能障碍,病情危重,于2006年5月28日出院。同日,何继民再次转入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空肠Roux--Y吻合术后、胃—空肠吻合术后;2、梗阻性黄疸;3、消化道肿瘤?;4、急性肾衰竭(少尿期);5、重度营养不良;6、消化道出血;8、DIC;9、腰椎病;10、双肾结石。县医院给予全静脉营养,间断输血,护肾利尿,抗炎治疗。于6月6日18时35分,何继民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何继民家属李丙云、何辉、何青及县医院共同申请,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6月7日在县医院手术室对死者何继民进行了尸体检验及解剖,提取胆总管空肠吻合口及胰头、胆总管开口及十二指肠屈曲段组织与左肾备检。恩施州中心医院病理科诊断报告(病检号:2006—2304)病理诊断:1、胆总管腺癌Ι级,浸透管壁;2、胰腺外周脂肪纤维组织、淋巴组织、神经组织内均有癌组织侵入;3、淋巴结转移性腺癌(1/1);4、肝与肠管粘连组织内有癌侵入;5、肾间质及肾盂内有少量炎性细胞浸润,肾组织内见少量尿酸结晶。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7月17日作出州鸿翔司鉴(2006)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何继民系因胆囊切除术后胆瘘,继而因多种原因又出现梗阻性黄疸及大量腹水致肝、肾功能衰竭最终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于8月27日委托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就“县医院在对何继民住院期间的诊断治疗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若有,是否与其死亡有相关性进行司法鉴定”。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12月20日作出州鸿翔司鉴(2006)临鉴字第142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县医院在为何继民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中转开腹行胆囊切除术时,在没有确诊有消化系统肿瘤存在的情况下,仅行单纯的胆囊切除及腹腔引流术,存在着对何继民术前消化系统肿瘤漏诊和术中手术处理不当的医疗过失;2、县医院在对何继民拨管后出现梗阻性黄疸行手术治疗时,仍存在着对消化系统肿瘤漏诊的医疗过失行为;3、县医院在对何继民行黄疸解除术后因治疗输液量不足,从而导致何继民出现肾前性急性肾功能衰竭最终因肝、肾功能等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县医院存在着对何继民术后输液量不足的医疗过失行为,且该医疗过失行为与何继民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2007年5月21日,李丙云、何辉、何青向本院起诉要求县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252、39元、护理费21757、17元、医疗费23620元、丧葬费7586元、死亡赔偿金196060元、鉴定费58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3880、06元。
2007年7月11日,县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驳回县医院要求对何继民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申请,准予县医院要求对其给何继民在住院期间的诊断治疗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机构不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9月14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1、县医院对患者何继民入院诊断治疗处置的程序上,统观全过程是积极负责的,限于医院的总体设备条件、执业医师的临床经验、专业理论知识深度、实际操作的技能所限,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手术适应征与他真实存在的疾病不相对应,追赶性治疗过渡,对于整个病程演进,促进了病情的总体恶化。2、何继民真实的死亡原因是死于胰腺癌、壶腹部周围癌;死亡原因的结论是死于晚期肿瘤恶液质和DIC(即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县医院对于诊断治疗疏忽失当的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占50%。
何继民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时,李丙云、何辉、何青与医院口头约定胆结石手术治疗3500元包干医疗费。何继民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4600、78元,李丙云、何辉、何青仅支付5000元,另经县医院同意在来凤县华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共计2120元。何继民在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1238、81元,李丙云、何辉、何青已支付15000元,另支付1500元会诊费。李丙云、何辉、何青支付何继民死亡尸检及解剖费2000元,病理检验费含州中心医院挂号费1804、5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何继民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再转入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继民死亡原因和县医院在对何继民住院期间的诊断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及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鉴(2006)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书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鉴定书对何继民死亡原因的鉴定均认定是死于消化系统肿瘤(癌症),故本院依法认定何继民真正死亡原因是消化系统肿瘤,晚期肿瘤恶液质和DIC(即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县医院对患者何继民入院诊断治疗处置的程序上,统观全过程是积极负责的,限于县医院的总体设备条件、执业医师的临床经验、专业理论知识深度、实际操作的技能所限,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手术适应征与他真实存在的疾病不相对应,追赶性治疗过渡,对于整个病程演进,促进了病情的总体恶化。故县医院对何继民具有诊断治疗疏忽失当的过错。县医院对于诊断治疗疏忽失当的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其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占50%为宜。故县医院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继民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时,李丙云、何辉、何青与县医院口头约定3500元包干医疗费,是指治疗胆结石手术的费用,但病情后来发生了意想不到的巨大变化,县医院抢救何继民用去医疗费24600、78元,湖北民院附属医院抢救何继民用去医疗费91238、81元,这些医疗费由县医院或李丙云、何辉、何青一方支付显失公平,故应由双方分担。对于李丙云、何辉、何青未支付的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何继民用去的医疗费,县医院主张已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从其赔偿给李丙云、何辉、何青的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另行解决;县医院抢救何继民用去的医疗费,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在赔偿款中扣除的请求,可另行解决。因何继民住院治疗具有连续性,县医院认为从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6月6日是对其原发疾病癌症的治疗不应计算在相关计算天数之内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何继民是因病住院,故李丙云、何辉、何青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丙云、何辉、何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部分予以支持。县医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仅存在诊断治疗疏忽失当的过失,对李丙云、何辉、何青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理由本院予采纳。本案的赔偿标准及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7年度)计算,即: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天×15元/天);2、护理费21757、17元(15172元/年÷12月÷20、92天×120天×3人,根据何继民手术后需要全天24小时护理的实际,按每人每天护理8小时,并参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3、医疗费23620元;4、丧葬费7586元(15172元/年÷12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196060元(9803元/年×20年);6、鉴定费580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李丙云、何辉、何青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1757、17元、医疗费23620元、丧葬费7586元、死亡赔偿金196060元、鉴定费5804、50元共计256627、67元的50%即128313、84元。
二、被告来凤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13331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原告李丙云、何辉、何青负担3004元,被告来凤县人民医院负担3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汉和
审判员 田义书
审判员 向绍碧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