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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告知义务瑕疵即使不构成侵权也应当承担责任|2011
发布日期:2016-06-12 23:40:21    点击量:983
 提示:医疗过程中,医方必须充分履行说明、告知和解释的义务。如果医方虽履行了上述义务存在瑕疵,虽不构成侵权,法院仍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判令医方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米某和赵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某日,米某以“停经26+周,下腹痛12小时,阴道流血1小时”入住厦门某医院妇科,初步诊断:“1.G1P0孕26周宫内妊娠双活胎,2.先兆流产,3.胎盘低置状态。”米某入院后,先予保胎、抗感染对症治疗,次日凌晨米某阴道出血严重,血压下降,医方在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行子宫下段剖宫取胎术+右输卵管系膜囊肿摘除术,取出一死胎,一活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米某术后数日康复出院。米某夫妇认为医院诊疗行为不规范,造成了胎死腹中及另一小孩出生即夭亡的后果,且未对新生儿(及死胎)进行尸检验明死亡原因,医院过错明显,故诉请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十余万元。    
庭审中,医院辩称:医院对于原告米某的诊治,均是按照医疗规范、常规操作,符合疾病的治疗原则,不是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米某、赵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厦门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与患方沟通不够的不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委托厦门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法庭调查,法院认定:被告对米某的诊断明确,根据米某入院时阴道出血少等情况,予期待疗法,使用安宝,硫酸镁抑制宫缩,在期待疗法过程中,米某阴道出血增多,为抢救产妇生命,被告采取剖宫取胎,保住子宫,米某痊愈出院,符合诊疗常规,使用药物及剖宫术的时机选择并无不当。赵某在“有死胎可能,胎儿出生后死亡可能”等文字记载的病历记录上签字,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放弃抢救胎儿”,表明被告在术前对赵某进行了必要的告知,已履行告知义务。新生儿出生时,被告对新生儿进行了例行抢救,已尽到抢救义务。被告已告知赵某胎儿和新生儿的尸体需火化及火化费用,未告知具体的火化时间,但被告的告知瑕疵并不代表被告对米某及新生儿的诊疗存在过错。据此,原告所列举的被告对米某及新生儿的诊疗过错,均不能成立。被告对米某及新生儿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流产儿的死亡结局是由于米某孕龄低,失血性休克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确实遭受了损害,而被告与原告的沟通不够,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驳回原告米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米某、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判令医院给予米某、赵某补偿并酌定15000元这一数额是合理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米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米某在接受医院诊疗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健康受损及双胞胎一胎死腹中、一胎夭亡之不幸,但是该损害不是由于医院存在过错的医疗行为所致,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最终结局。虽然对于该损失的发生,医院并无过错,但是法院判决医院合理分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首先,法院的判决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上述两法条就是对民法侵权法领域公平原则的明确表述,法院依法适用该条款判决妥当。
其次,法院的判决有现实的社会基础。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救济体制尚不健全,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如果让一个家庭或者个人独自承担如此重大的全部损失对受害人来说往往有难以承受之痛,常常将一个家庭逼入绝境,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和困难家庭的重建,如果其能够得到部分补偿,能够减轻其经济负担,能够减轻其心理创伤,能够让其感受社会的温暖。
再次,医院从其与受害人的医疗行为中多获有经济利益,且其往往相对于受害人来说经济实力更为雄厚,让其适当补偿受害人、分担损失并不会显著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并且有助于其规范行医,更加注重预防风险。
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中,若经鉴定或者其他途径可以明知医院并无过错,此时,从更好的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出发,律师应当积极向法院提出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案件的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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