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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患者知情权,法院径直判决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1998
发布日期:2016-06-13 00:01:37    点击量:1055
 1998年5月16日至1998年5月28日,曹翠兰前往XXX区妇幼保健院处生产,1998年5月21日曹某某在XXX区妇幼保健院处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右侧卵巢囊肿切除术”。术前签订了《手术检查治疗同意书》。1998年5月27日《病理活体组织检验报告书》显示:右卵巢浆液性囊腺瘤、输卵管未见异常。出院记录记载:入院予以左侧卧位…新生儿母乳喂养。术中见右侧卵巢有5×5×6?囊肿,行切除手术。出院医嘱为:1、产后母婴随访;2、坚持母乳喂养;3、避孕2年。2012年3月14日,曹某某因身体不适前往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附件囊肿。右侧附件区未见明显肿块。出院诊断显示:右侧后侧性输卵管缺如(手术或外伤)、右侧后天性卵巢缺如(手术或外伤)。2012年5月24日,曹某某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卵巢缺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右侧输卵管缺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
患者找到笔者,笔者发现XXX区妇幼保健院医院出具的客观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单、术后总结、病理活体组织检验报告书里也未对切除了曹某某的右侧卵巢和输卵管进行任何提及和记录,XXX区妇幼保健院切除曹某某的卵巢和输卵管事先亦未按照诊疗常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且在手术前、中,手术后都未对其和家属进行任何形式和内容的告知,更未征得曹某某和家属同意手术并签署同意意见书,或给予曹某某任何选择是否手术的权利。医院存在明显过错,建议患方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XXX区妇幼保健院在对曹某某行“右侧卵巢囊肿”切除术前,未告知曹某某选择将其右侧卵巢、输卵管一并切除的行为是否应对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作为患者,并无专业医疗知识,对于XXX区妇幼保健院告知行右侧卵巢囊肿切除术,曹某某无合理理由猜测到该手术会一并切除其右侧卵巢、输卵管。故XXX区妇幼保健院的行为违反了曹某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是否手术的权利。故XXX区妇幼保健院应对曹某某右侧卵巢、输卵管缺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曹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曹某某两处十级伤残等共计人民币86076元。
判后,XXX区妇幼保健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手术事实发生在1998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二、原审认为医方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侵犯了曹某某选择是否手术的权利是错误的。首先,我方对患方手术符合诊疗规范。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平,依据“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妇产科学》(第6版),对于卵巢良性肿瘤,“年轻、单侧良性肿瘤应行患侧附件或卵巢切除术或卵巢肿瘤剥出术,保留对侧正常卵巢”,本案手术正是按照教科书这一记载作出的,教科书对此并无可以不予治疗的记载,故一审认为我方侵犯了患者选择权是错误的。其次,按照当时的医疗法律、行政法规、诊疗规范、常规,我方不存在不尊重患者知情权的情形。从曹某某的《投诉书》可知其承认医生曾经告知术中发现其有卵巢囊肿,医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曹某某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最后,手术未对曹某某产生不良后果。发现患方存在囊肿后,医方不予处理是错误的。要求医方在剖宫产前确诊这一疾病显然是不符合医疗常规,而在术中发现囊肿,及时切除是正确的选择。至于到底是切除右卵巢、输卵管,还是剔除囊肿,两个方案的选取,从回溯性看,均无法判断孰优孰劣,作为基层医院,对患者的治疗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三、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错误的。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因本案手术未造成曹某某收入降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据此,XXX区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驳回曹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曹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XXX区妇幼保健院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XXX区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庹博士评析
选择本案的原因是一审法院根据自己对知情选择权的理解,径直判决医院对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侵犯患者知情选择权,对于医方的义务是医疗告知义务,其告知内容包括病情告知、治疗方案的告知、预后的告知、较大花费的告知,告知的程度(告知的目的)使患者(患方)能够选择为底线。这是医疗伦理责任,是人类社会进行的成果。
可以想像本案如果进行医疗鉴定,任何医疗鉴定机构都会给出如下意见: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平,依据国家级规划教材《妇产科学》(第6版),对于卵巢良性肿瘤,年轻、单侧良性肿瘤应行患侧附件或卵巢切除术或卵巢肿瘤剥出术,保留对侧正常卵巢。医方手术符合医疗规范。医方虽然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无明显因果关系。
这样的鉴定意见来源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对法律的无知。但法院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一般都会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有时会基于公平原则,或者找一点理由象征性的给予患者一点补偿。
本案的审理无疑是正确的,在法院判断对错的唯一标准是法律,法律就是法官的武器。鉴定是指在审理过程存在专业问题,方可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对于医方是否侵犯患者的知情权,一般的自然人均可判断,何况是法官群体,是不需要鉴定的。一遇到医疗纠纷案件不分青白就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是现在大多法官的思维。不但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也侵害了患方的权利。
笔者建议:
一、  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法官应当区别哪些是医疗专业问题,只有涉及医疗技术问题才需要进行医疗鉴定来查清事实,对于医方的医疗伦理责任法官是可以径直判断的。
二、  建议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培训。
三、  建议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只对医方的过错进行分析,取消鉴定机构对过错参与度进行评判的权力。现行鉴定制度,法院将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在医疗损害中参与度都委托给了鉴定机构。法官做的是等到医疗鉴定意见书,然后做一道加、减、乘、除的混合算术运算就行了。亵渎了法律,亵渎法官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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