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山与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
发布日期:2016-06-13 03:11:01 点击量:126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山。
委托代理人:王永玉,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美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卫江,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陈庆东,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青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8)花法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于2003年12月10日入住被上诉人处救治,上诉人入住医院时的情况为:全身多处烧伤,右大腿内侧及?窝皮肤碾挫伤严重,活动受限,股骨中段及内髁部压痛明显,有骨异常活动及骨擦感,足背动脉搏动未触及,胫后动脉搏动微弱,右足不能背伸,跟屈受限,足趾皮肤感觉迟钝,X线示:右股骨干骨折及远端内髁骨折。至2008年7月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医治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52152.2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174000元,尚欠178152.24元医疗费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另查明,2007年4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谈话,向被上诉人提出治疗方案,上诉人拒绝手术治疗,并在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住院病人病情介绍谈话记录单》签名确认,上诉人拒绝治疗的理由:担心外固定支架无法固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因车祸受伤入住被上诉人处救治,双方形成事实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入院后,被上诉人组织相关医护人员积极实施抢救并进行治疗,使上诉人恢复健康,在治疗上履行了救死扶伤的义务,尽到了医疗职责。对于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为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三无”产品造成钢板断裂而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意见,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上诉人对此抗辩意见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审理。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78152.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07年4月3日已表明拒绝被上诉人提出的治疗方案,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不信任,其本人可选择转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但上诉人既不转院也不配合被上诉人进行治疗,上诉人此行为已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也是对医院资源的浪费,即双方形成的事实医疗服务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仍在履行中,该合同对利息的计算并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将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与上诉人高青山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医疗服务合同;二、上诉人高青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从2003年12月10日起至办理出院手续止的住院费(其中截止至2008年7月4日前拖欠的住院费用为178152.24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三、上诉人高青山在支付住院费用时支付利息(从合同解除生效时起至付清款日止)给被上诉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上诉人高青山负担。
判后,上诉人高青山不服,上诉称:2003年12月9日23时30分,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到被上诉人医院急诊,医生将上诉人收住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入院后,查体温偏低(35.1度),脉搏快,呼吸、血压示正常,胸部散在皮肤烫伤,浅Ⅱ肛门周围及会阴部烧伤,深Ⅱ度至IⅡ度,双上肢烧伤,为深Ⅱ度至Ⅲ度,烧伤面积约23%,脊柱生理弯曲存在。右大腿明显肿胀,有骨异常活动,右大腿近端见一长约15cm的伤口,有明显活血,深可及骨。右踝部见一长约1cm的伤口,有明显活血,右下肢活动受限,右侧下肢足背动脉搏动减弱,末稍血运欠佳。完善X线辅助检查,中医诊断;多发性损伤1、右股骨多段骨折;2、烧伤;3、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多发性损伤1、右股骨多段骨折(中段及内髁);2、烧伤(深Ⅱ度至Ⅲ度,面积23%);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3年12月10日18时30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1、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镙钉内固定术;2、右股骨内髁骨折切开复位镙钉内固定术”。术后送ICU临护治疗。术后,右大腿一直很肿胀、疼痛。所用钢板螺钉无检验合格证,实属三无产品。2004年1月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由ICU临护治疗转入外二科治疗。2004年2月2日8时30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头及左下肢取皮、双下技植皮术”。2004年2月17日9时0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头部取此,双大腿根部植皮术”,200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第三次植皮术,这是因为前二次植皮手术不是很成功,会阴部周围需重新植皮。但这次手术被上诉人没写手术记录,患者家属签名的手术同意书,被上诉人也拒绝向上诉人提供,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供的护理记录也没有关于该日全天的记录。在医嘱方面,亦没有与此有关的医嘱。也就是当天,上诉人的右腿痛得最厉害。200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予右股骨正侧位X线片检查,示右股骨螺钉断裂,骨折成角,局部见骨碎片,股骨远端内髁骨折对位良好。(注:该X线片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1、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镙钉内固定术;2、右股骨内髁骨折切开复位镙钉内固定术”后的第一次右股骨X光检查。患者在2003年12月10日“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镙钉内固定及右股骨内髁骨折切开复位镙钉内固定”手术后,右大腿一直很肿胀、疼痛,特别是2004年2月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第三次植皮手术时疼得最厉害,无法忍受。当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拍X光片,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处理,直到200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予X线片检查)。2004年3月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由外二科转入骨科治疗。骨科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内定术后(钢板及镙钉寄留、镙钉断裂、成角畸形)。2004年3月3日10时0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右股骨内固定装置拆除术、骨折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术后,右大腿仍然一直胀痛。而被上诉人却开始停药,致使上诉人伤口炎症严重,到4月份,上诉人右大腿及髋部肿胀疼痛厉害。2004年4月14日,经x光线复查,示:1、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2、右髋关节后上半脱位。(右髋关节自从脱位后一直都肿胀,直到2006年8月份才慢慢消腿。但该症状被上诉人故意不留任何记录。)2004年4月16日10时0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右髋及右大腿病灶清除术、持续灌注冲洗术、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断断续续用药的情况下,致使上诉人腿炎症无法控制,造成了严重的骨髓炎、骨质疏松。于2004年12月27日13时30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内固定装置拆除、病灶清除、股骨髁上骨牵引术”。2005年4月25日17时0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右股骨病灶靖除术、自体骨植骨术、外固定支架固定术”。5月3日,发现外固定支架自动脱离,5月4日重换一个,还是不行,最后被上诉人将办公室的样品给患者换上。将该固定支架安装好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予X光线检查,发现骨头不对位(注该伤X光照片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看,现在被上诉人仍然不肯向上诉人提供该照片及书面文字报告单)。安装外固定架后,右大腿肿胀、疼痛、直到2005年6月8日,右大腿的肿胀才消退。但后来伤口有黄色渗液。2006年8月7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拆除右股骨外固定支架。该支架拆除后,右髋关节的肿胀才慢慢消退。至今上诉人骨头还是不见生长,无法下地行走,两腿长短不一,相差约5公分。且医疗费用达三十几万元。另外,被上诉人为逃避其责任,擅自修改住院历(详见三份截不同的住院病历)。还拒绝向上诉人提供2005年5月7日及9日外固定支架脱落后的片子(详见被上诉人的收费收据,该收据注明有放射费,所使用外固定支架无检验合格证),被上诉人在2003年12月10日没给上诉人写门诊病历,在2006年3月20日,在上诉人的多次要求下,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补写一份病历。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违反医疗常规的过失行为:1.上诉人入院时为大面积烧伤(面积为23%,深II度至Ⅲ度),面临着烧伤致命的休克期,被上诉人对骨折采用急诊切开复位内固定,极易出现伤口感染及骨髓炎的发生。手术时机及手术方式选择不当,有违该疾病的处理原则。2、第一次(2003年12月10日)手术内固定螺丝钉没有穿过对侧皮质,术达到牢固固定,也没有采取外固定的补救措施,是造成螺丝钉松脱、断裂的原因,处理措施不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这次手术后,就送到ICU监护治疗。二十天后,对转入外二科治疗,术后,右大腿一直很肿胀、疼痛。于2004年2月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行三次植皮手术。在第三次植皮手术时,患者右大腿疼得特别厉害,经查示,镙钉断裂。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行手术时到镙钉断裂时,上诉人一直躺在床上,镙钉的断裂不可能是上诉人造成的。3、第二次(2004年3月3日)骨科手术前在患者的血像及体温均升高的情况下,施行了交锁钉内固定;术后抗感染用药也没有跟上,造成伤口感染及骨髓炎的发生。4、2005年4月25日取出交锁钉后选择外固定支架固定,固定钉相距不恰当,致使固定支架反复脱落,最终造成患者右下肢较左侧缩短6cm及畸形愈合。而外固定支架无原套镙钉,无检验合格证。5、被上诉人在病历资料对患者症状的记录不全面,不完整。如被上诉人在2003年12月10日没给上诉人写门诊病历,在2006年3月20日,在上诉人的多次要求下,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补写一份门诊病历。200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第三次植皮术没有手术记录,患者家属签名的手术同意书,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供的护理记录也没有关于该日全天的记录。在医嘱方面,亦没有与此有关的医嘱。也就是当天,上诉人的右腿痛得最厉害等。上述缺失、不记录的主观病历资料,是对上诉人病情发展的重要判断,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显然是有意在隐瞒了病人的部份真实症状。三、上诉人并没有拒绝被上诉人的合理治疗。总而言之,被上诉人对患者的治疗存在过失行为,所以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8)花法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上诉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另案起诉,并且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不应再涉及医疗过失的问题,原审判决第3页第9行已经明确,不清楚上诉人为何就本案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明确。上诉人最初作为原告以交通事故为案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被追加为当事人,后来法院通知被上诉人退出该案的诉讼,后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青山因交通事故损伤入住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治疗,双方形成事实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已履行了治疗义务,上诉人高青山未足额支付医疗费,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请求上诉人高青山支付剩余医疗费178152.24元有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青山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对其治疗存在过失的行为,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因上诉人高青山已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2008)花法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将上诉人高青山在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处治疗所花费的所有医疗费作为赔偿项目之一,因此,本案不再审理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的医疗过失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青山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高青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谭建初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