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榴珍诉奉新县中医院应按其承诺在治疗达不到标准时退还治疗费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21:10:36 点击量:1211
【案情】
原告:许榴珍。
被告:奉新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
原告许榴珍经医院诊断确定患右输尿管中段结石,于1997年10月到中医院医治。中医院原院长给原告一份“结石病患者的福音”广告书(打印件),该广告书的主要内容是:奉新县中医院购进国内最先进的江西第一台电磁波源体外碎石机,对肾、输尿管、膀胱、胆结石的碎石有特效。结石不碎,分文不取。该院长还承诺第一次碎石交费720元,如果结石未碎,第二次碎石费减半收取,第二次碎石无效,第三次免费碎石。于是,原告按约交了720元碎石治疗费,行电磁波源体外碎石治疗后,中医院医师为原告开了两个星期的排石汤(中药和注射药)。15日后,原告到中医院检查发现结石未碎,需进行第二次碎石,原告又交了360元,再次行电磁波源体外碎石。经过二个星期的注射和服中药(排石汤),原告又到中医院检查,发现结石仍未碎,便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在中医院免费行第3、第4次碎石,经X线照片与行碎石术前X线照片对照,发现原告的右输尿管中段结石大小、部位同治疗前一样。历时近三个月的碎石、注射、服药,没有一点疗效,原告先后共花去人民币1538.82元(其中中药和注射药药费458.2元)。为此,原告先后数次找到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提出因中医院违约,要退回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中医院以广告是“结石不碎,分文不取”,原告现结石已碎为由,拒绝退回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在与中医院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3月22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医院退回医疗费1538.82元,并赔偿损失1538.82元。该院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纠纷受理了本案。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4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医院同意退还原告碎石费1080元,此款当庭付清。
二、原告同意放弃要求中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260元,原告自愿承担80元,中医院自愿负担180元,此款当庭付清。
奉新县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所谓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通常是指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部门的医务人员在诊治、护理过程中未及时、正确按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使患者身体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伤、残、死),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医疗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的纠纷。从民事法律关系看,患者到医疗部门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医疗部门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的权利,有及时、正确按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患者到医疗部门就医时和医疗部门之间发生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尚未将这种合同关系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但并不妨碍它作为无名合同存在,并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告患右输尿管中段结石,按中医院的广告书而至该院接受电磁波源体外碎石治疗期间,中医院有义务及时正确按约提供有效医治服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在中医院先后四次行碎石无效的情况下,中医院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符合约定,虽然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原告结石还是未碎,中医院就应该退还原告医疗费和赔偿损失,怎么能以“结石已碎”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呢?至于是追究中医院的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主动权完全在于原告,追究中医院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追究中医院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追究中医院违约责任,要中医院退回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在调解中,原告放弃追索中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意愿,法院依法准许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也不大。但法院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纠纷受理和处理,对医患纠纷的定性有着借鉴意义。
一般来说,任何医患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都为医疗合同关系,即患者去医疗单位就诊,医疗单位接受就诊并对患者予以诊断、治疗,双方是以就诊和接诊的实际行为方式成立医疗合同关系的。这种医疗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与流通领域的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相比,前者抽象、很难由当事人实际约定;后者具体、确定并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前者抽象到患者享有及时得到正确医疗服务的权利,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医疗单位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有按照医疗规范为患者予以及时、正确治疗的义务。同时,就治疗结果而言,当事人更无法约定。所以,医疗合同关系的不确定因素是非常之大的。正因为如此,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都很难找到合同依据,特别是对医疗事故的发生引起的医患纠纷,几乎都抛弃了合同关系而按侵权损害进行。这也说明,医患纠纷中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往往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责任竞合情况下,患者当然更愿意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这种特殊侵权不适用过错归责,而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实践中也恰恰如此。
但本案原告并未选择侵权之诉,而选择了违约之诉。因为在本案中,作为医疗单位的被告在其广告和承诺中,将其治疗效果与收费标准非常具体、明确地联系在一起,构成了合同的可以具体执行的对价条件或者说履行的内容;并且明确的表明了违约的表现形式(结石未碎)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第二次减半收取,第三次免费和结石未碎、分文不取)。原告正是根据被告的这些承诺及其标准来主张自己权利的,即在被告处经过四次治疗,结石依然如故,被告就应当履约,退还其治疗费。由于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就是明智之举;法院按原告请求的性质,将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纠纷,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医患纠纷中患者选择合同违约之诉的,有其客观条件。
(编写人: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宋孝健?责任编辑:杨洪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