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爱云等诉新田县人民医院接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诊致延误抢救 心脏病患者死亡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19:56:11 点击量:1124
【案情】
原告:谭爱云、吕晓星、吕新陵、吕秋陵、吕志陵。
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
1998年9月8日,新田县人民医院成立了“医疗急救中心”,并在同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在县电视台播发了《医院关于成立“医疗急救中心”开通24小时急救电话呼叫的公告》,其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开展社区医疗服务,我院成立了‘医疗急救中心’,购置了新型空调救护车,配备了精干医务人员和急救设备,并开通24小时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如遇有急、重病,请及时拨打‘4712110’,本急救中心将迅速出动,及时救护。……依托技术力量,发挥人才优势,情系患者,有呼必应,人民医院医疗急救中心愿竭尽全力为患者服务。”同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新田县人民医院又在县电视台播发了《新田县人民医院公告》,其公告中,有“医疗急救中心”服务的内容。
同年12月14日零时1分9秒,原告谭爱云之夫,吕晓星、吕新陵、吕秋陵、吕志陵之父吕增燕心脏病突发(有心脏病史),原告吕新陵便用手机拨打了该“医疗急救中心”的电话4712110,告知医院值班人员,其父患病垂危,请速来急救,他在县生资公司门口等,但未告知电话号码。值班人员接电话后,答应“马上来”,随即急去告知急救中心的有关人员去生资公司急救病人。急救人员得知后立即起床。零时7分4秒,吕新陵见急救人员未到,又拨了第二次电话,值班员答应“就来了”。医院急救人员乘车急驶至院门口时,被一辆东风牌(湘M75268)运煤车堵住出路(因县市政公司修路,此车被陷卡住无法进退,自同月13日20时左右陷住至次日6时才排除),车上装有十余吨煤,而找该车司机未找到。急救人员商议,步行前去急救。零时13分50秒,吕新陵再次电话催急救人员,值班员告知吕“急救车、人员已经去了”,但未问吕的电话号码,也不知急救车遇阻的情况。吕新陵见三次电话急救无望,其父病极危,不省人事,遂又打县中医院的“120”急救电话。中医院接电后,随即派车前往患者家中急救。被告急救人员步行至该县烟霞大桥中间时,看见县中医院“120”,急救车驶往患者处,距约300米,就未再前往急救了。零时40分,县中医院急救车载患者返回继续抢救,但终因患者心脏病猝发时间过长,病情严重,延误了抢救时间,经抢救无效,患者吕增燕于14日1时死亡。同月21日、22日,死者亲属以被告未及时急救患者,造成死亡,向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万余元,赔礼道歉和处理有关人员。原告在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谭爱云等诉称:1998年12月13日晚12时许,原告亲属吕增燕心脏病突发,原告吕新陵立即拨打了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的“4712110”急救电话,明确告知被告值班人员,病人系心脏病,情况危急,急需抢救,住县生资公司宿舍。被告值班人员答应“马上来”。谁知原告先后打了三次求救电话,都不见被告救护车的影子,原告只好呼叫县中医院急救。但由于被告延误了抢救时机,病人虽经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直接造成了病人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永远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 25983元,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所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一个事实上的“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损害事实。被告方救护车无法及时出诊是因门口阻车,不是主观意志能改变的。事情出现后,被告方多次开会专题研究处理意见,并非不闻不问。患者吕增燕是因心脏病猝发而死亡,并非被告的失职行为造成其死亡。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开设的“急救中心”是一种特殊服务机构,且向全社会作出了公开承诺,被告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患者拨打“急救中心”的急救电话请求救护,“急救中心”答应接纳患者治疗,便在医患双方产生了一种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在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求救电话后,医护人员没有如约及时赶赴求救现场,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致抢救无效而死亡。虽然被告方的过失行为并非致使患者死亡的惟一直接原因,但由于患者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更使原告一家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的损害,故被告应对患者吕增燕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医院出路被汽车堵塞的理由并非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2月1日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吕增燕死亡的丧葬费的2663元。
二、由被告赔偿五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
三、由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整。
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46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法庭转付原告。
宣判后,新田县人民医院不服,以“造成吕增燕死亡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医院,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定性不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等理由,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肯定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6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新田县人民医院自愿补偿五被上诉人人民币3000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双方各负担1000元(即一审的由五被上诉人负担,二审的由上诉人医院负担)。
双方在接到本调解书后,由上诉人医院在十日内一次性将款付清给新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即时转给五被上诉人。
【评析】
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虽然本案经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但对医院未履行社会承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社会承诺是指民事主体向社会公开允诺承担某种特定义务的行为。社会承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承诺方对相对人所作的无条件允诺,不需相对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社会承诺是无给付对价的,在法律关系上是承诺方自我设置义务,即无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而自愿承担特定义务,因义务与权利的一致性,故承诺同时是给予相对人相应权利。承诺方因符合公序良俗的单方真实意思表达而受法律约束,相对人则是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故相对人对承诺知悉与否在所不问,只要相对人的行为符合承诺内容,则承诺自然有效,两者债之关系即行发生。
依诚实信用原则,社会承诺一旦向社会公示即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受其约束,取消承诺必须经同等之公示以达相同之效果。除不可抗力外,承诺方必须信守承诺,使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致落空。未履行社会承诺的方式是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作为,其责任是基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虚假承诺或者不全面履行承诺使相对人因相信承诺有效而受不应有之损失,故其责任是对信赖利益之补偿。其责任之性质,应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违反单独行为之责任。社会承诺是一种单独行为,未履行社会承诺的,应视为虚假承诺或者缺乏真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并要求赔偿因相信承诺有效而受到的损失。
本案新田县人民医院开设的急救中心是一种特殊服务机构,有特殊的规范和要求,且向社会作出了公开承诺,医院就应该切实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虽然本案医护人员在接到求救信号后,由于惟一通道被堵塞,救护车无法开出,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这并非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成为医院的免责条件。既然医院向社会作出了公开承诺,开通了24小时呼叫电话,就应该切实履行义务,应该想到随时都可能有患者拨打求救电话,随时准备出诊。案中他人汽车堵塞医院惟一通道,到患者求救,其间有4个多小时,医院竟然没有采取措施排除障碍。医院这一过错是非常明显的。虽然医院过失行为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惟一直接原因,但医院的不作为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对造成患者死亡这一后果,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多因多果类型,即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有几个:可能是医院抢救不及时,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也可能是患者的疾病本身。结果也可能出现两种情况:患者有可能经及时抢救而化险为夷;也可能因病情恶化,即使抢救及时也无法挽救其生命。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因未履行社会承诺,延误了抢救时机,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按:
本案被告向社会公开作出的接急救电话后将“迅速出动,及时救助”的承诺,这种单方行为虽然在其向社会公开时即对其产生约束力,但在其一旦接到急救电话(要约)时,笔者认为,根据其不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可能会产生不同性质的责任。如其接急救电话后拒绝出车救助或者推诿出车救助,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如其接急救电话后答应出车救助,但因其他原因迟迟不能出车或及时出车后因其他原因迟迟不能到达现场,则产生合同违约责任。在前者,相对人可要求的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在后者,相对人可要求的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害)的补偿。
笔者认为,本案似属后者的问题。因为,一方面,被告接到急救电话时即答应“马上来”,此种意思表示就使被告事先的单方社会承诺内容成为一个即时成立的急救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其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产生即时履行的效力。另一方面,被告确实已经开始履行,派出急救车前往救护,只是因客观发生的意外事件,使其不能及时赶到现场,从而在结果上造成改步行去现场途中发现已由他人施救的无必要继续履行的嗣后履行不能的违约后果。被告所主张的在院门口被阻车,实际上是一个该事实能否成为其违约免责或减责的法律上承认的理由。一、二审法院未承认此事实可为“意外事件”的抗辩理由,是因为根据被告此项业务和承诺的要求,在其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排除“意外事件”带来的障碍情况下,其却没有及时发现,是其主观上的一种明显过失,从而使其丧失了“意外事件”上的抗辩利益,一、二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振湘、胡国平 责任编辑:杨洪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