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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腹产未及时输血致席当氏综合征,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6-05-01 15:22:35    点击量:1042
 代林雁诉宜城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宜民三初字第131号
  原告代林雁。
  委托代理人叶正青,襄樊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宜城市妇幼保健院(下称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吴文凯,保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厚强,保健院医务科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代林雁为与被告宜城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于200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举证期限内,被告保健院于2006年8月15日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同时申请延期审理。2006年9月12日,襄樊市医学会对原告代林雁的病情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保健院为原告代林雁施行剖宫术及产后子宫切除术符合医疗规范,不属医疗事故,但术前不备血,不签输血同意书,对输血的准备和手术实施环节(安排)存在不足。2006年9月22日,原告代林雁以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事实认定不清、引用法规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同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3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06]活鉴字第2915号鉴定书,认定被告保健院在为原告代林雁进行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原告代林雁所患席汉氏综合症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评定原告代林雁构成八级伤残。
       2007年6月11日,由本院民三庭朱学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玉林、人民陪审员江其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林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张良成,被告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升、李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林雁诉称:我于1999年1月毕业于北京市崇文区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之后,一直在北京打工、生活。2005年8月,我因生育小孩回宜,并于当月19日入住被告保健院待娩。当日上午11时,我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术。由于被告保健院术前准备不足,对手术大出血缺乏预案,导致我在手术中大出血后休克。在我陷入紧急情况时,被告才安排我的家人到宜城市人民医院采购血液。出院后不久,我出现了消瘦、乏力、畏寒、闭经、脱发、乳房萎缩、无乳等症状。后经襄樊、武汉、北京等知名医院专家诊断,确诊我在剖宫产术中因大出血后供血不足,导致脑垂体前叶缺血坏死,继发脑垂体前叶多种激素减退或缺少,引发一系列临床症状,即席汉氏综合症。该病现已无法根治,必须终身进行激素替代治疗。综上,因被告保健院在施行这起非常普通的剖宫产术中,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导致我丧失劳动能力,儿子从出生没有吃一口母乳。现在,我每月都要到武汉购药、打针一次。精神压力极大,十分痛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健院赔偿各种损失131301.40元,其中医疗费8388.10元,交通费913.30元,误工费20000元,终生后续治疗费7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保健院承担。诉讼中,原告代林雁于2007年5月20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保健院赔偿各种损失939680.55元的45%,即422856.2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代林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
      证据1、原告代林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下同)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出生于1980年3月20日,户口所在地为宜城市交通路31号,系城镇居民户口。
      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填发的《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市崇文区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填发的《北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填发的《湖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及北京市金玉大厦的就业记录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在分娩生育前,一直在北京市学习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
       证据3、北京市电力医院2005年5月10日制作的末梢血、尿和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被告保健院2005年3月11日制作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产前身体状况良好,孕期无异常。
      证据4、被告保健院在原告代林雁入住该院后填写的《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小结复印件,以及被告保健院住院收费发票,李强、代林雁之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自2005年8月19日至25日,在被告保健院分娩生育一子。
      证据5、宜城市人民医院2005年8月24日出具的《(子宫)病理检验报告单》。该证据表明原告代林雁在接受剖宫产术后,存在切除子宫手术指征。
      证据6、2006年3月21日至22日,原告代林雁在北京市海淀妇幼保健院检查的门诊医疗手册及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共4页。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被疑诊为席汉氏综合症患者,其产后无乳、乏力等临床症状明显。
      证据7、北京协和医院医疗手册复印件1页,记载:2006年4月3日和当年11月13日,原告代林雁两次到该医院诊疗和开药(优甲乐等)。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治疗席汉氏综合症的就医状况。
      证据8、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及化验报告单复印件共6页,记载:2006年5月24日至25日、2006年8月2日两次到该医院诊疗开药。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被确诊为席汉氏综合症患者及其就医情况。
      证据9、武汉大学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页,记载:原告代林雁于2006年5月25日至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的就医情况。
      证据10、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两页。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于2006年5月14日曾在该医院就诊。
      证据11、襄樊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1页。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2006年6月26日曾在该院就诊。
      证据12、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曾于2006年7月3日在该医院就诊。
      证据13、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门诊自管病历卡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共2页。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曾于2006年12月1日至2日在该医院就诊。
      证据14、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共6页。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曾于2007年4月25日至2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      
       证据15、各种交通费票据306张。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因就医和诉讼共开支交通费6742.20元。
     证据16、襄樊市万福堂酒家餐票4张,金额160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就医中伙食开支情况。
    证据17、襄樊市樊城个体餐饮发票4张,金额65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就医中伙食开支情况。证据18、北京餐饮发票1张,金额256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就医中伙食开支情况。证据19、襄樊市(广场)复印定额发票2张,金额15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复印诉讼材料开支情况。
     证据20、武汉市个体住宿金额发票14张,金额1150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就医中住宿费开支情况。
      证据21、北京市丽隆宾馆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300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2006年11月14日在北京市就医时开支住宿费情况。
      证据22、上海市餐饮及住宿费发票共4张,金额330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在上海进行法医鉴定时开支餐饮、住宿情况。
      证据23、被告保健院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3020.80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分娩生育的费用开支情况。
      证据24、被告保健院2006年5月19日、4月26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39.80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诊疗费用开支情况。
      证据25、宜城市人民医院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2147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开支输血费用情况。证据        
      26、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2006年5月24日、7月3日、8月3日、10月4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1332.80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在该医院开支诊疗费用情况。
      证据27、北京市丰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6年3月10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28元;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2006年3月21日和22日开具的挂号费及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519.40元;北京市中医药大学国医堂中医院2006年3月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71.57元;北京市协和医院2006年11月13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23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在北京就医费用开支情况。证据                   28、2007年2月7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5日和5月14日,宜城市人民医院、宜城市栏杆桥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共5张,金额205.30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在宜城市就医费用开支情况。
      证据29、解放军武汉总医院2006年12月27日和2007年3月19日开具的门诊挂号费票据2张,金额9元,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414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2006年12月27日、2007年3月19日在该医院开支就医费用情况。
      证据30、鸡西市龙泰医药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5日开具的发票1张,金额55元;童涵春堂大药房(上海)票据1张,金额4.10元;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2006年12月1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319.60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开支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31、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挂号票据2张,金额21元;住院费收据2张,金额2188.58元,两次共住院6天。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2006年5月25日至29日、2007年4月25日至27日在该医院开支住院治疗费情况。
      证据32、2006年8月2日,武汉协和医院医师舒家振签名的门诊病历及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部2007年4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共两份(页),原告代林雁在湖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共7张。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需终生服用优甲乐片、强的松片和利维爱片激素替代药物,每三个月需检查一次激素代谢水平。
       证据33、垫付赴上海开支司法鉴定费用票据41张,金额8001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支出司法鉴定费用情况。
      证据34、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10000元。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支出诉讼委托代理费情况。
      证据35、证人董明珍、杨桂华出庭作证证言两份(见开庭笔录)。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因患席汉氏综合症,导致夫妻感情损害。
      证据3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保健院在对原告施行剖宫产术中存在医疗过失。辅助材料1、国务院批转的《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网络资)。用于证明2005年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已达到72岁。辅助资料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和北京市200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网络资料)。用于主张原告代林雁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适用北京市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辅助资料3、医学丛书《协和内分泌和代谢学》中有关席汉氏综合症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等介绍。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所患席汉氏综合症的发病原因及临床表现,及其身体及精神损害程度。被告保健院辨称:1、根据原告代林雁的司法鉴定结论,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代林雁的席汉氏缝合症之间仅有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综合考虑,保健院可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保健院住院分娩生育,输血的费用属正常发生费用,与损害赔偿无关,共计5167.80元,不应计入;3、交通费用应与就医地点、人数和次数相符合,与医疗无关的交通费用不应计入,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和治疗中发生的生活费没有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也不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标准计算,住宿费只能计算合理部分,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请求重复,因此,也不能计算;4、后续治疗费计算基数过高;5、被告已支付的26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和陪同到上海鉴定的差旅费1760元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计算;6、原告代林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为支持抗辨主张,被告保健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证据37、襄樊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施行剖宫产术不属医疗事故。
      证据38、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2600元。用于证明被告保健院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费用开支情况。
      证据39、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1张,金额1760元。用于证明被告保健院指派两名工作人员陪同赴上海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开支情况。辅助资料:面向21世纪课堂教材《内科学》。用于证明原告代林雁今后续医用药品种和标准。
  被告保健院对原告代林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代林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有“2005年12月22日由北街迁来本址”为由,主张原告的城镇户口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林雁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对证据3、4、5、6、7、8、9、10、11、12、13、1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原告代林雁的交通费,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和人数相符合,因此,对原告代林雁“找律师”等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仅同意原告代林雁将下列交通费列入赔偿请求范围:(1)2006年3月21日至22日、同年11月13日共2次赴北京市就医的交通费;(2)2006年5月24日至29日(住院)、同年7月3日、同年8月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27日、2007年4月25日至27日(住院)共6次赴武汉市就医的交通费;(3)2006年12月1日至4日赴上海鉴定、就医的交通费;(4)2006年6月26日赴襄樊就医的交通费;(5)2006年5月14日、2007年3月27日赴宜城市人民医院就医的交通费;(6)2006年4月26日、同年5月19日赴被告保健院的交通费;(7)2007年5月5日赴宜城市栏杆桥医院就医的交通费。对证据16、17、18、21,认为“治疗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22,认为只能认定就医中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对证据23、25,认为该医疗费用是原告代林雁在分娩小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证据24、26、27、28、29、30、31、33,均无异议。对证据32,认为续医治疗费计算基费数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34,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5,认为证人董明珍、杨桂华的证言没有证明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对证据36,无异议。原告代林雁对被告保健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7,认为襄樊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对证据38、39,认为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费、鉴定差旅费均应由医疗单位负担。对辅助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教材中的“治疗意见”属一般参考,不能适应于具体病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代林雁于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户口所在地为宜城市交通路31号,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1999年1月20日,原告代林雁在北京市崇文区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修学两年半毕业。之后,一直在北京市餐饮业从事服务员职业。2005年8月19日4:30Am,原告代林雁因“停经40+4周,腹痛3小时”入住被告保健院待产。入院时生命体征正常,后因原告代林雁不能忍受腹痛,要求行剖宫产手术。当日上午,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1:05时,头位娩出一男活婴,体重3500g,阿氏评分8分。予子宫体及静脉注射缩宫素40U。10分钟后,因胎盘未自然娩出,行人工剥离胎盘术,胎盘位于子宫左后侧壁,粘连较紧,剥离困难,胎盘面粗糙,有一小块缺损,2×2cm,行钳夹及清宫术。术中催产素共计180U,口服米索前列醇片400ug,按摩子宫仍不收缩,呈布袋状,宫颈上米索前列醇片200ug宫腔内渗血区行8字缝合,填塞纱块,行双侧子宫动脉钳夹无好转,出血3000mL,原告代林雁处于休克状态,出现呼吸困难。在此情形下,被告保健院安排原告代林雁的家属自费到宜城市人民医院采购血液,进行输血、输液治疗,但输血总量仅为1200mL。经上述治疗后仍无好转,被告保健院方与原告代林雁的家属交代病情,若不切除子宫,有可能危及生命,其家属同意切除子宫。后经治疗,原告代林雁于2005年8月25日出院回其父母处休养,共开支医疗费5167.80元。2006年3月10日,因原告代林雁身体不适,遂到北京市中医药大学国医堂中医院开取中药服用,支出药费71.57元,后仍无好转,即于当月21日到北京海淀妇幼保健院诊疗,据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现乏力、怕冷、腋毛减少,性欲差,产后无乳,面部浮肿,无明显贫血貌。诊断:席汉氏综合症?3月22日报告单显示:促黄体生成素LH4.11U/L,促卵泡生成素FSH8.85U/L,雌二醇E224.0pg/mL,孕酮P0.22ng/mL,催乳素PRL0.96ng/mL,睾酮.10ng/dL。共开支挂号费、化验、检查费、药费547.40元。2006年4月26日,因身体不适,原告代林雁又到被告保健院诊疗,开支化验费、药费39.80元。同年5月19日,再次到该医院诊疗,开支药费0.8元。2006年5月24日,因身体不良变化明显,原告代林雁赴武汉市,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疗。据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产后大出血,子宫切除后8个月,闭经,怕冷,浮肿,激素检查:LH↓、E2↓、FT3↓、FT4↓。2006年7月3日,优甲乐,Prednison,安特素,倍美力。经诊断后,原告代林雁于次日入住该医院治疗4天,开支各种医疗费用1319.87元。出院医嘱和门诊医嘱,要求原告代林雁终身服用优甲乐、利维爱和强的松片,3个月检测一次肾上腺、性腺和甲状腺功能。此后,原告先后于同年7月3日、同年8月3日和同年10月4日到该医院门诊取药,共开支药费808.90元,于2006年11月13日,再次到北京协和医院就医,开支药费123元,于2006年12月27日和2007年3月19日,两次到武汉解放军总医院就医,开支挂号费、药费共计423元,于2007年2月7日、同年3月11日和同年5月14日到宜城市人民医院就医,开支挂号费、诊疗费等共计165.30元,于2007年5月5日,到宜城市栏杆桥医院就医,开支化验费、检查费等共计40元,于2006年11月25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龙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优甲乐片2盒,开支药费55元,于2006年6月26日到襄樊市中心医院进行部分激素代谢水平检查,开支核检费371元。2006年12月1日至4日,原告代林雁到上海市进行司法鉴定期间,还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进行了检查,共开支检查费和童涵春堂大药房购药费323.70元。据该医院报告单显示,原告代林雁的相关激素代谢水平为:FSH8.95IU/mL,LH5.16mIU/mL,E23pg/mL,FT32.14pmoL/L,FT412.18pmoL/L。2007年4月25日至4月27日,原告代林雁第二次入住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2天,共开支医疗费1413.61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医疗部出具了一份编号为0004614号的诊断证明书,确诊原告代林雁所患席汉氏综合症,必须终身服用强的松、优甲乐和利维爱片,还须每三个月检测一次肾上腺功能、性腺功能和甲状腺功能等激素代谢水平。本院认为,被告保健院对原告代林雁施行的剖宫产术医疗行为,经襄樊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确认“被告保健院在行子宫切除术中,存在输血不及时,输血量不足,抗休克治疗不力的医疗过失行为,故被告保健院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失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分述如下:一、医疗行为过失程度。分娩是每个家庭特别关注的大事,生产过程顺利与否关系着一个家庭的幸福,更直接关系着妇女和儿童的生命和健康。但在医疗实践中,因子宫收缩无力、胎盘异常、产道裂伤等原因,造成产后出血使产妇在短期内失去大量血液危及产妇生命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我国居产妇死亡原因的首位。被告保健院作为医疗服务专业单位,对这一常规手术中的医疗常识本应有充分认识,在提供分娩生育医疗服务中,应当拟定科学的手术方案和产后出血应对预案,严格依照手术规范,密切监测产程进展,及时发现和处理产程延缓和停滞,做好一切术前和预防产后大出血准备,一旦产妇出现产后大出血,抢救措施应当立刻到位,迅速有效地补充血容量,建立两条以上静脉通道,必要时使用留置针头,确保产妇和胎儿健康。本案中,在产程刚开始不久,原告代林雁因疼痛要求行剖宫产术,不存在胎儿窘迫、头盆不称等剖宫产术指征。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保健院对原告代林雁施行剖宫产术并不违反医疗规范,但是术前有充足的准备时间,应当做到方案到位,预备血液,并告知手术风险。而被告保健院对手术中、后期可能发生大出血,并发各种产褥期疾病认识不足,在没有备血的情况下,组织施行剖宫产术。当原告代林雁在术中大量失血时,才安排其家属自费采购血液,且输血总量只有1200mL,与失血量3000mL相比,输血量严重不足,因此,导致原告代林雁出现失血性休克,继而引发腺垂体缺血坏死,并发席汉氏综合症,给原告代林雁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此,本院认定被告保健院医疗过失明显,其行为违反医疗职业规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代林雁要求被告保健院承担45%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赔偿范围及标准。第一,原告代林雁的经常居住地及其损害赔偿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代林雁于1996年9月就读于北京市崇文区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一直在北京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适用《2007年度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二、赔偿范围及赔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代林雁因医治席汉氏综合症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其医疗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保健院应当给予相应赔偿。(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代林雁因分娩接受被告保健院医疗服务支出的医疗费、输血费,是其接受生育服务的正常费用,与治疗席汉氏综合症和被告保健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生育服务医疗费3020.80元,输血费(含配血化验费)2147元,合计
5167.80元,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对诊断、检验、治疗席汉氏综合症的医疗费5702.15元,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代林雁现已凭支出票据对2007年4月30日前的医疗费开支进行了权利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5月。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部的《诊断证明书》,参照原告代林雁在治疗席汉氏综合症过程中所支出的检验费、药费,按照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2周岁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原告代林雁需终身(44年零11个月)服用醋酸泼尼松片、利维爱片和优甲乐片,其中醋酸泼尼松片(5mg×100片/袋),单价为8元,日服用量2片,日支出0.16元,利维爱片(2.5mg×7片/盒),单价51.20元,日服用量1片,日支出7.32元,优甲乐片(50微克×100片/瓶),日服用量1片,日支出0.47元,合计日支出7.95元,年支出7.95元×365天=2901.75元,需支出终身药费130336.94元。此外,按每3个月需赴武汉检验一次甲状腺功能(FT4=50元/次、FT3=50元/次、SH=50元/次),性腺功能(Testo=50元/次、PRGE=50元/次、FSH=50元/次、LH2=50元/次、PRL=50元/次,E2=50元/次)和肾上腺功能(COR=80元/次),每次三大功能的检验费合计530元,自2007年5月1日起,需终身检验180次,共需支出检验费95400元。参照《200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定残后,原告代林雁终身需进行180次激素代谢功能检验,按每次三天、住宿两夜计算,共需开支续医护理费40.11元×3天×180次=21659.40元,续医住宿费30元×2人×2夜×180次=21600元。按宜城至武汉单程最高交通费81元,每次2人计算,续医交通费为81元×2人×2次×180次=58320元。(2)误工费。据原告代林雁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以及各种检验报告单反映,原告代林雁自2006年3月10开始,先后奔赴北京、武汉等地诊治所患席汉氏综合症,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代林雁的误工费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11日止(定残之日前一日),参照《2007年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所公布的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7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033.49元。(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的“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均工资标准14443元,定残前,原告代林雁为治疗席汉氏综合症赴北京两次,每次酌定为7天,赴上海鉴定1次,共7天,赴武汉6次,其中两次住院6天,4次门诊治疗,酌定为3天×4次=12天,赴襄樊1次,酌定为1天,共计40天,按1人陪护计算,共需开支护理费1604.40元。(4)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原告代林雁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其医疗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本院考虑原告代林雁的治疗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认定原告代林雁交通费开支情况如下:赴北京2次,每次按2人(含陪护人员)计算,共开支交通费625元,赴上海鉴定一次,交通费959元,赴武汉6次,按每次两人和原告代林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最高面额81元(含1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计算,共需开支交通费1944元,赴襄樊1次,每次2人,每次10元/人,计40元。鉴于原告代林雁的就医和诉讼过程,本院酌定其宜城市内交通费为72次×3.5元=252元。北京市、武汉市内公共汽车票共计542.2元。交通费合计为4362.20元,赴郑州、牡丹江、鸡西市的交通费和其他定额出租车发票,因无病历或医疗费收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原告代林雁共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含陪护人员)。(6)残
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9803元,原告代林雁八级伤残的赔偿金总额为9803元×30%×20年=5881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结合原告代林雁的伤残程度,及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其被抚养人为其子李庭耀1人,且应由其夫妇2人共同抚养,为此,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7397元,原告代林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7元÷2×30%×18年=19971.90元。(8)鉴定费。对于8000元鉴定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根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代林雁治疗席汉氏综合症期间,先后在北京市开支餐费256元、住宿费300元,在上海市、武汉市、襄樊市,开支餐费、住宿费1630元。本案诉讼中,鉴于襄樊市医学会作出的“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不足与患者现存状况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当认定,原告代林雁方于2006年10月17日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86元,均属医疗和诉讼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庭编著),本院考虑被告保健院的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代林雁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三、对于被告保健院支出的费用。(1)医疗事故鉴定费。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方支付,为此,本院对被告保健要求纳入本案责任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2)司法鉴定差旅费。原告代林雁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保健院派2人陪同前往,所支出的差旅费1760元,与原告代林雁支出的交通费959元、住宿费240元、餐费90元相比,对损失扩大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林雁的医疗费5702.15元,后续治疗费130336.94元,后续检验费95400元,续医护理、住宿费43259.40元,续医交通费58320元,误工费20033.49元,护理费1604.40元,交通费43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1.90元,鉴定费8000元,治疗期间的复印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律师代理费12186元,合计458174.48元,由被告宜城市妇幼保健院赔偿45%,即206178.52元,冲减原告代林雁应分担的鉴定差旅费580.05元后,被告宜城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205598.46元。二、被告宜城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代林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5598.46元,由被告宜城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代林雁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被告宜城市妇幼保健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被告保健院负担4204元,原告代林雁负担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45040104000003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涛
审 判 员 冯玉林
人民陪审员 江其军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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