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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敏诉西乡县沙河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5-12 08:31:40    点击量:984
                 西民初字(2005)第145号
  原告赵志敏,女,生于1967年4月8日,农民,住西乡县沙河镇书房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沙河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乔锦艳,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受瑗,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敏与被告西乡县沙河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以下简称沙河计生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安、被告西乡县沙河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法定代表人乔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受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敏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20日经西乡县医院CT检查,诊断为左侧卵巢囊肿,后又经多家医院B超检查,均诊断为左侧卵巢囊肿。被告沙河计生站熊明军大夫下乡查环时得知原告患有卵巢囊肿,就多次给原告做工作让到被告处做手术。1999年6月30日(农历1999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日就由沙河计生站的熊明军大夫和被告请的西乡县计生站的孙黎明大夫给我做了卵巢切除手术,共住院七天,交给熊明军大夫医疗费1010元,,但未给我出具收条。原告在被告处做手术一月后,因不来月经,原告多次找熊大夫,熊说是月经不调,给开药治疗无效。随后一直不来月经,且全身疼痛,并逐渐出现乳房萎缩、毛发脱落、声音变哑、不能过夫妻生活、不能怀孕、无法劳动等症状,为此丈夫于2000年2月与我离婚。2002年9月27日,经西乡县医院B超检查报告:双附件显示欠清晰;2003年3月11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B超检查报告:双附件区未能明确显示,但原告不知实情。2004年2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经汉中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检查,原告的双侧卵巢被切除。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西乡县计生局解决无果。经2004年9月24日汉中市医学会鉴定,被告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仍需继续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4.80元、误工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66.70元、住宿费51元、打字复印费259.80元、伤残赔偿金33606元、父母、儿子抚养费5544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60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3539.30元。委托代理人张文安与原告赵志敏的意见一致。
  被告沙河计生站辩称:被告没有错误切除原告双侧卵巢。1999年6月30日(农历1999年5月17日),原告因卵巢囊肿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并手术摘除了患侧囊肿属实,原告出院后,曾在多个医疗机构做B超等检查,报告为“双附件区显示欠清晰”、“双附件区未能明确显示”,但这不能证实其“双侧卵巢被切除”。原告是因为卵巢病变才手术的,不排除摘除囊肿后卵巢萎缩、功能减退、丧失的可能性,B超结果必然无明确显示。汉中市医学会汉市医鉴(2004)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是被告因受水灾,医疗文书(病历)被水毁,这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并非无正当理由而不提出相关材料,以此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不符合法规的规定并且该医疗事故鉴定书,汉中市医学会和县卫生局均未向被告送达,使被告未能行使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另外原告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委托代理人王受瑗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原告赵志敏在西乡县医院CT拍片检查,被诊断为左侧卵巢囊肿。1999年6月30日(农历1999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当日请西乡县计生站孙黎明大夫和本站熊明军大夫给原告做了卵巢切除术,住院七天。原告出院一月后,因未来月经,便到被告处找熊明军大夫,熊大夫给开药治疗仍无效,随后原告就出现全身不适现象,经多方医治无效。2002年9月27日,经西乡县医院B超检查报告:原告双附件显示欠清晰;2003年3月11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B超检查报告:原告双附件区未能明确显示,但原告不知实情。2004年2月24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大学医院B超报告原告左右卵巢未显示,2004年5月25日、28日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西安协同医院超声检查均诊断报告:原告双侧附件区未见卵巢。此时原告才知实情。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和西乡县计生局解决无果。后经原告申请西乡县卫生局委托汉中市医学会对赵志敏的诊治、手术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该市医学会2004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04年8月6日在医学会同志的陪同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乔锦艳参加下,原告再次去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B超报告为:双侧附件区超声未能显示卵巢,并依照程序要求医患双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但被告沙河计生站以水灾损毁未能提供病历等相关鉴定材料,该医学会根据现有资料,经专家鉴定组成员论证分析,明确定性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于2004年9月24日以汉中市医(2004)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先、后收到该鉴定书后,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案受理后,原、被告在举证期间内仍未提出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2004年12月30日,经汉中市嘉盟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汉中法(2004)鉴字第171号鉴定书对赵志敏伤残鉴定结论为:赵志敏伤残等级为五级,其今后激素替代治疗至50岁,共需费用5000——7000元。此后县计生局曾会同被告单位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终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沙河计生站当庭口头提出要求对汉中市医学会汉市医鉴(2004)11号鉴定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合议庭审查,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决定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1999年4月20日西乡县医院CT拍片报告单,证明赵志敏患左侧卵巢囊肿;2、2002年9月27日西乡县医院B超报告单,证明赵志敏双侧附件显示欠清晰;3、2003年3月11日汉中市中心医院B超报告单,证明赵志敏双附件区未能明确显示;4、2004年2月23日汉中市人民医院B超报告单,证明赵志敏左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卵巢回声;5、2004年5月24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超声切面显像检查报告单,证明赵志敏左、右卵巢未显示;6、2004年5月25日、28日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西安协同医院两份超声报告单,分别证明赵志敏双侧卵巢未显示及双侧附件区未见卵巢;7、2004年8月6日在汉中市医学会同志的陪同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乔锦艳参加下,赵志敏又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做B超检查报告单,证明赵志敏双侧附件区超声未能显示卵巢;8、沙河计生站住站收费登记簿及熊明军大夫的证明,均证明赵志敏在1999年7月8日交医疗费693.10元,且在该站手术切除卵巢的事实;9、汉中市医学会汉市医鉴(2004)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事实;10、沙河计生站站长乔锦艳的证明,证实其曾收到了汉中市医学会的鉴定书;11、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法(2004)鉴字第171号鉴定书,证明赵志敏伤残等级为五级,其今后激素替代治疗至50岁,共需费用5000—7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明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之前系患左侧卵巢囊肿,手术后却被诊断为双侧卵巢未显示。且根据规定,医疗部门在为住院患者治疗疾病及手术的过程中,应当有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的病程情况的病历记载,而被告在医学会鉴定及诉讼中均未能提交该病历,也没有举出能够证明原告的另侧卵巢不是其手术切除的确凿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应依法承担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被告因自身对病历管理不善,而以遭受水灾毁损了病历是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未收到医学会鉴定书,错过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为由,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恰好证明其曾收到了该鉴定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对原告的起诉依法驳回,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虽在2002年、2003年检查报告了双附件显示欠清晰及未能明确显示,但并不知详情。2004年原告两次去西安检查后方知双侧卵巢未显示及双侧附件区未见卵巢原因,随后多次找被告方解决无果,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无证据证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和部分过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西乡县沙河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赔偿赵志敏医疗费32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住宿费51元、交通费1566.7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9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54.3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0666.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
  二、驳回赵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保全实支费400,合计8400元。由西乡县沙河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 梅
                                                                  审 判 员:王立斌
                                                                  审 判 员:谯能德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樊 兵
                                                                  文件提供: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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