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某某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张某某系原告周A的配偶,系周甲、周乙、周丙的母亲。2010年9月4日,“二尖瓣狭窄”收入被告处。经术前准备,9月13日患者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行DVR+TVP(二尖瓣置换术+主动脉瓣置换术+三尖瓣成形术)。术后行抗炎、输血、机械通气等治疗。9月20日患者哮喘发作,咳痰困难,呼吸急促,转胸外科重症监护室。当日行气管插管、机械通气、吸痰等处理。9月22日患者行气管切开术。当日请五官科会诊,会诊意见:查体:气管套管在位良好,限于床边无法检查声门情况。待病情平稳后行电子喉镜检查进一步明确,如有环杓关节脱位可行电子喉镜下环杓关节拨动术。痰培养:白色假丝酵菌母。10月3日诊断为急性肾功能损伤,行床旁血液透析治疗。10月6日患者自动出院,转诊至江西,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入院诊断:败血症、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脏换瓣术后。经治疗,11月27日宣告患者临床死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的50%: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7,4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陪护费35,827.68元、死亡赔偿金562,632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500元,并赔偿律师费11,000元、鉴定费3,500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某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术后防范误吸措施不到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徐张张某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徐张张某某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由此判断被告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上海某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周A等医疗费人民币185,2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4元、护理费人民币1,00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8,789.60元、丧葬费人民币8,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张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张某某是老年患者,患风湿性心脏瓣膜病多年,有手术指征,手术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上诉人对张某某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张某某的死亡原因是重症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疾病复杂而严重是死亡的根本原因,不是上诉人诊疗过错导致的。另外,张某某不是在上海某某医院去世,在当地医院治疗大约一月之久,其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当地医院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当地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原审审理程序上有问题。医学会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充分依据,不应该作为判案依据。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庹博士评析: 选择本案的原因是在上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诉讼中,如果医方有责任,法院将判决患方律师费(部分)由医方支付,即律师费的转移支付。我猜想在上海医患纠纷可能会较其他地方更缓和一些,理由是这种制度可能疏通了诉讼这一渠道。 给大家展示的目的是希望大家共同努力推动这一诉讼制度在全国范围推行,打破我国长期以来限制诉讼的制度设计,鼓励所有公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说明:本案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95号,来源于《北大法宝》,文中的当事人的名字笔者已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