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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等诉XX县人民医院初诊与他院确诊不同系误诊 要求赔偿其初诊和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案
发布日期:2016-05-10 14:43:09    点击量:749
     【案情】
  原告:叶某,女,1993年1月出生。
  原告:叶某1,男,系叶某父亲。
  原告:朱某,女,系叶某母亲。
  被告:江苏省XX县人民医院。
  2000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叶某1带其女儿即原告叶某到被告江苏省XX县人民医院就诊,XX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观察,门诊病历上记录叶某患病为“川崎病”,予以进行输液治疗,叶某1支付医疗费71?3元。由于不知“川崎病”是一种什么病(一种类似于呼吸道感染的病),出于心理恐慌,叶某1带孩子又租车赶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省人民医院经检查认为发热待查,予以输液治疗,后确诊为上呼吸道感染。三天后叶某病愈。原告三人遂以XX县人民医院系误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县人民医院赔偿叶某在该院的医疗费71.3元,三人前往南京的交通费678元(租车费600元,返程费78元),住宿费165元,合计914.3元。
  XX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对叶某的诊断不存在误诊,当时是根据患者症状、家属陈述进行的初诊,并非最终诊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诉讼过程中,XX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江苏省人民医院的专业人士吴某进行了调查。吴其认为,XX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符合“川崎病”症状,但根据省人民医院病历不能确认为“川崎病”。
  XX县人民法院认为:医疗服务是一种高风险的职业,与一般服务行业性质不同。在医疗实践中尚有许多未知领域,不能苛求医生在初诊时百分之百准确,如将初诊的不确定性列入赔偿范围,会使医务人员采取消极防范措施,降低医疗效力。从本案看,川崎病与上呼吸道感染在病发初期症状相似,被告用药基本对症,对原告叶某的诊治亦未造成不良后果。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租车到省医院就诊,属扩大损失。故被告既不构成违约,亦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叶某、叶某1、朱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三原告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XX县人民医院对叶某的病情诊断有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XX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医疗诊断的本质属于经验医学,医生的初诊失误不宜列入赔偿范围,否则会严重挫伤医务人员探索临床医学的积极性。鉴于川崎病与上呼吸道感染在病发初期症状相似,本案主治医生在初诊时用药基本对症,且诊断期间亦未造成不良后果。上诉人擅自租车上南京就诊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其要求赔偿医疗费及上南京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非常简单,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X县人民医院应否赔偿叶某的初诊治疗费用及原告三人上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
  (一)XX县人民医院应不应该赔偿叶某的初诊治疗费用
  叶某在XX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初诊,但此笔费用在其他医院同样也会花去。因为初诊(即门诊)是医院进行诊断的一般程序,对该病的门诊费用各医院也相差不大,叶某既然在泗洪人民医院就诊,就视同接受该医院的收费价格。当然,门诊的诊断有对有错,但并不是说门诊诊断正确就给钱,诊断错误就不给钱,这不符合常理。门诊仅是初步诊断,并不是最终确诊,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确。本案中,XX县人民医院虽然在初诊中将叶某的病诊断为“川崎病”,客观上讲存在初诊失误。但川崎病是类似于上呼吸道感染的病,该院在初诊时的用药基本对症,并未造成负作用或其他不良后果,故XX县人民医院不应赔偿叶某的初诊治疗费用。
  (二)原告三人上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XX县人民医院应不应赔偿
  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原告三人提出要求赔偿上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不是说没有法律依据。XX县人民医院在门诊病历的诊断结果上仅写“川崎病”,而未向病人家属解释何为“川崎病”,损害了病人的知情权,造成病人家属心理恐慌(毕竟一般人对什么是“川崎病”不甚了解),连忙租车赶往省人民医院治疗,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费用。医院未尽释明义务与原告租车转院导致损失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理上分析,病人上医院看病,医院与病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非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病人相对于医院来说是弱势一方,而医生具有一技之长,他对病人得了什么病以及这种病是否具有生命危险性有比较清楚的认识,这种强势地位决定了医生有义务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病人得了什么病,对于罕见病更有义务予以解释。病人的义务是交纳费用,自觉接受医生的治疗。从此角度分析,XX县人民医院确实是未尽到释明义务,否则,叶某1不会因为小孩得了上呼吸道感染之类的病而连忙租车赶往南京治疗。但叶某1未经医院同意擅自转院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原告上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过错原则由XX县人民医院和原告双方分担。这种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也是符合法律理性的。但这仅注重了判决的法律效果,而忽视了社会效果,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所谓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去实现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正义、自由、效益。秩序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正义的价值是一种符合理性的社会公德,它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道德的取向。本案如果判医院赔偿,其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社会中给人一种错觉——医院初诊失误应当赔偿。那么病人起诉医院的案件将会成倍增加。
  同时,医生在门诊时都不敢下结论,惟恐被起诉。客观上讲,医院初诊失误是正常现象,初诊往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法院将这种不确定性的诊断纳入赔偿范围,势必违背了法的基本价值,同时也得不到社会的公认,毕竟初诊不是最终确诊,初诊失误亦不同于医疗事故。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言,法院的判决不仅要判得公正,还必须显得公正。它必须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终统一。  
  责任编辑按:
  医生对患者病症的医疗诊断结论,特别是门诊初诊时所给予的诊断结论,是根据患者对发病经过的陈述及临床观察到的症状,结合其专门知识和临床经验所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
  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在某些疾病的外在症状表现和反映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且根据医学上的病理标准及诊断的程序性进行的特点,及至药物、治疗手段的多症适用范围,不能轻易对其下误诊的结论。特别是对初诊的结论,更不应该以确诊结论作为依据来认定初诊为误诊,在很多情形下,医疗诊断本来就分初诊和确诊的两个阶段的,这是医疗诊断认识论上的规律。当然,这并不是说初诊中就没有误诊。但初诊被确认为误诊,主要是根据初诊的程序、病症的特征表征及医生的疏忽有无、惯常经验等综合因素来确认的,确诊的结果仅仅是参考因素。所以,对具有相同或基本相同症状的某些疾病的初诊,不能要求其必须正确,应承认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本案省医院在对患者接诊后也只是认为“发热待查”,其后才进一步作了确诊,这个事实说明其初诊也有不确定性。2003年春夏“SARS”疫情发生对“SARS”的诊断,初诊将凡发烧者均列入应由发烧门诊接诊和要对其进行隔离,然后还需要通过进一步观察及治疗才确诊其是否为“SARS”患者;在确诊后还有被排除的,就能很好地说明上述问题。不确定性诊断与误诊应是两个有不同法律后果的概念:不确定性诊断不能作为医院一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误诊才产生医院一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还涉及一个问题的认识,即患者的知情权和医院的释明(告知)义务的矛盾如何认识。在医患关系中,这是一个长期困扰医患双方难以处理的问题。基于医生救死扶伤的职责和患者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实践中,不乏有意向患者隐瞒病症、病情的善意行为发生;通常,患者也并不关心其所患疾病的病理机制、治疗方法,是完全相信医生的。所以,在确认患者的知情权和医院的释明义务时,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好个案的度。一般来说,医院对患者的告知义务,以必须向患者说明,不说明对患者可能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为限较为适宜,如用药量、次数、禁忌等;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将患者主动向医院了解的一些情况,纳入到医院对患者的告知义务范围内,但不宜将患者要求医院告知的所有情况都纳入医院的告知义务范围。也就是说,医院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包括两类:一类是应主动告知的、一类是应被动告知的。如果说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方有什么告知义务,只在于对一种普通人不熟悉的病名(熟悉病名也难能知悉其医学上的病理机制),用一种更通俗的用语进行一下说明,以释患者或其家属的心理紧张或恐慌,其未说明也只能视为是一种轻过失。
  既然承认初诊的不确定性的合理性,那么,对患者去其他医院(往往是认为医术更高明、更权威的)再作诊疗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是一种合理的(心理的、习惯的)行为,但应同时认为是一种纯为自己利益的行为,即受自己意志支配和自担风险的行为,其就不能以后家诊断的结果不同于或否定了初诊的结果为理由,将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初诊医院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明盛华?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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