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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涌诉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6-05-10 15:17:19    点击量:757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一(民)初字第843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涌,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诉讼代理人:杨德宝(原告之父),退休。
  诉讼代理人:王荷根,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二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为,院长。
  诉讼代理人:陈钰、陈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童剑云、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2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清,所长。
  诉讼代理人:杨忠东,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许爱东,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1191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明,主任。
  诉讼代理人:童剑云、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春明;审判员:宓秀范、梁玫。
  6.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涌诉称:原告自幼皮肤经常无故淤血,1979年经第一被告诊断为AHG缺乏症(血友病甲)。以后,原告一直在第一被告处就医,原告就医使用第二、三被告生产的血制品和第四被告提供的鲜血浆。2002年1月10日,原告经上海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确诊患有艾滋病和丙肝。原告认为,其患上艾滋病和丙肝既非母婴传染,原告又系未婚青年,故只能是因为输入不洁血制品所引起。现原告有理由要求提供不洁血制品的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输入不洁血制品的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生活费(自1999年3月至2002年3月共三年,每月以600元计)人民币(下同)21 600元、今后45年的生活费(原告现30岁,按人均75岁寿命,每月以600元计)324 000元、今后45年的营养费(每月以150元计)81 000元、今后45年的护理费(每月以200元计)108 000元、今后45年每月去医院的交通费(每月以50元计)27 000元、今后45年辅助医药费(每月以700元计)378 000元,合计939 600元。(2)承担原告今后继续治疗费用。(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 000元,原告父、母亲精神损失费各100 000元,合计人民币400 000元。2002年7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 352 400元,其中(1)人身伤害精神损失费600 000元。(2)因受伤害后丧失工作自1999年3月31日至今每月按600元计3.3年,共23 400元。(3)今后45年生活费每月600元计324 000元、营养费每月500元计270 000元、护理费每月200元计108 000元、交通费每月50元计27 000元,均计算至75岁。
  被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辩称:1979年原告曾经在瑞金医院门诊治疗过血友病,以后为治疗血友病使用了血制品(凝血八因子)及输血。但是医院进药有合法的许可证,血制品和血液是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处进货的,医院在给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无过错,现原告患病,不能排除在其他医院治疗和使用血制品和血液的可能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士公司)辩称:本公司从1995年开始合法生产血制品(凝血八因子),并向全国销售,产品质量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第一被告瑞金医院也使用本公司的产品,原告须提供使用本公司产品及使用后患病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物研究所)辩称:研究所所生产的血制品(凝血八因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产品也向第一被告提供,原告未提供其得病是使用研究所产品的证据,另外原告患病的渠道很多,使用凝血八因子血液制品不是惟一的途径,生物研究所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辩称:原告未提供其得病系使用血液中心血浆所致的证据,血液中心的采、供血操作程序完全是按国家规定进行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血液中心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血站执业许可证。证明采、供血机构合法;血液记录。证明1999年8月5日提供给原告鲜血的人员经严格的检查、复验手续,均是合格的血液。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被瑞金医院诊断患有血友病,之后在瑞金医院治疗。1998年1月1日原告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1999年8月,原告因病在瑞金医院治疗,使用凝血八因子血液制品和输血400毫升。2002,年1月10日,原告被确诊为患有艾滋病。
  瑞金医院具有合法的进货许可证,其临床使用的血液制品(凝血八因子)1995年之前使用生物研究所提供的产品,之后,使用向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的莱士公司提供的产品,血浆是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中心有供血许可证。
  另查,1995年7月14日,我国卫生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出通知,禁止生产和临床使用未经病毒去除或灭活的凝血因子类血液制品,并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1994年12月31日前得到的凝血因子类制剂生产批准文号一律作废,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未经病毒灭活的凝血因子类制品。莱士公司于1995年5月5日对包括冻干人凝血因子Ⅷ浓制剂等三种血液制品已采用了S/D病毒灭活方法,并于1995年6月6日经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生产包括冻干人凝血因子Ⅷ浓制剂。生物研究所于1983年5月获得批准生产冻干人凝血因子Ⅷ浓制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瑞金医院门诊病史。
  3.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4.药品进货发票。
  5.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6.卫生部批文。
  7.卫生部通知。
  8.检验报告。
  9.卫生部1995年55号文。
  10.1987年卫生部143号文。
  11.血站执业许可证。
  12.上海市卫生局1995年288号通知。
  13.1987年卫生部143号文件。
  14.成品化验报告单。
  15.卫生部《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16.卫药发(1991)第2号文。
  17.沪卫药械(1994)字第452号文。
  18.上海市卫生局沪卫药械(1995)第288号通知。
  19.关于执行《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一部(1990年版)的通知,冻干人凝血因子八浓制剂制造及检定规程,抗—HIV检测在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有关规定要求。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必须同时符合四个要件被告才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具有违法性,具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根据现代医学常识,感染艾滋病等相关疾病病毒,主要通过血液传播、性传播及母婴传播三种途径。本案原告在被确诊感染艾滋病等病毒之前,有长期使用被告生产的血制品或接受输血的历史。虽不能排除感染系由使用或接受各被告提供的血浆或血制品而引起,但在当时我国的病毒检测手段或病毒灭活技术下,尚无法完全杜绝血液及其相关生物制品中,可能携带包括艾滋病病毒在内的相关疾病病毒,况且瑞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为医治原告疾病所使用的血浆或血制品,均系合法生产或通过合法途径采集所得,符合当时国家标准,并有诊疗检验合格证明,故本案瑞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此外,血液中心提供的鲜血浆采血途径合法,检测手段符合国家标准。莱士公司、生物研究所生产的血制品也符合当时国家的强制标准,并非质量不合格产品。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尽管各方被告对原告人身健康遭受损害都没有过错,但鉴于感染病毒的事实对于感染者的身体、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与痛苦,且因治疗疾病,使原告本人与家庭承受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故依据我国法律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并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补偿费数额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上海市血液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涌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上四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杨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 570元,由原告杨涌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侵权纠纷。综合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到本案的争议焦点:(1)各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抑或提供血液及血液制品的过程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有过错,原告现在患病的后果与被告的治疗和血液及血液制品的提供有否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法律依据。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或提供鲜血浆途径、提供血制品质量均符合当时国家的强制标准,不存在过错,但原告所患疾病的损害后果与使用上述产品又不能排除因果关系,基于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而确定运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法律责任。它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原告因治病所受的损害程度较大,而被告在经济上有一定的负担能力,基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分担经济损失的必要性,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负担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本案适用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应当指出,法律规定的分担损失并不是指绝对地各半负担,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分担的比例。据此,本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宓秀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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