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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国旺以电视报道的输血感染丙肝个案为据诉河南电力医院在其确诊为 丙肝的近八年前对其输过血应为致病原因赔偿损失案
发布日期:2016-05-10 15:38:29    点击量:814
      【案情】
  原告:田福庆,男,1927年3月4日生,系死者田国旺之父。
  原告:郑风英,女,1932年12月27日生,系死者田国旺之母。
  原告:周月梅,女,1952年5月3日生,系死者田国旺之妻。
  原告:周林,男,1970年11月2日生,系死者田国旺之子。
  原告:田波,男,1976年5月9日生,系死者田国旺之子。
  被告:河南电力医院。
  1991年4月22日,患者田国旺以间歇性腰痛伴左下肢麻木约18年为主诉入被告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检查确诊为腰椎上管狭窄,蛛网膜粘连。同年5月3日,被告在硬外麻醉下对田国旺行“椎板切除,蛛网膜粘连松解术”,术中输入B型血300毫升。病历记载献血人为孔小学,为被告自行采集,但被告未建立献血员档案和献血记录。5月23日田国旺出院。1998年12月11日,田国旺因身体不适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该院确诊为丙型病毒性肝炎后肝硬化。1999年7月,田国旺观看了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输血感染丙肝的案例报道,认为其仅在被告处输过一次血,为惟一的传染机会,患丙肝系在被告处输血所致,遂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2001年12月16日,田国旺因丙肝肝硬化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原告承担本案诉讼,并增加了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方面的请求。
  被告河南电力医院答辩称:(1)患者田国旺自出院到起诉,时间经过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发布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附件二《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首次明确规定对供血者必须检查丙肝抗体,在此之前,未把丙肝病毒列入供血者常规检测项目,我院当时采血、输血并未违反医疗操作规程。(3)根据医学界的共识,丙肝主要通过输血、血制品输注、注射、性生活、母婴和密切接触等多种途径传播,输血并非丙肝的惟一传播途径。何况,田国旺术前的生化检查表明,患者GPT66U明显高于正常值,且其乙肝表面抗原呈阴性反映。由于当时还没有成熟的丙肝病毒抗体检测,不能排除患者输血前已被丙肝病毒感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诉讼中,被告以找到献血人孔小学为由,申请对孔小学进行丙肝病毒抗体检测。但中原区人民法院通过对有关资料的核实,无法确认被告找到的孔小学就是当时的献血人,故未对其进行检测。根据被告的申请,法庭经对田国旺父亲、妻子进行该项检测,均未检出丙肝病毒抗体,排除了田国旺患丙肝系遗传及夫妻间传染的因素。
  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患者田国旺于1991年4月在被告处因手术输入血液300毫升,1998年12月被郑州市中心医院确诊为丙型病毒性肝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是自行采集的血液,因无献血员档案和献血记录,且无法确认被告找到的孔小学就是当时的献血人,致使无法对献血员进行血液检测;被告亦不能举证说明原告所患丙肝与其输血无关。被告辩称田国旺术前的生化结果表明不能排除患者输血前已被丙肝病毒感染,但其不能举证说明患者输血前已被丙肝病毒感染。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田国旺于1998年12月11日发现自己感染丙肝,但于1999年7月通过电视节目才得知输血为丙肝的主要传播途径,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被告的侵害,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3月1日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200.13元。
  判后,河南电力医院不服,以原告超诉讼时效起诉,一审认定田国旺所患丙肝是在上诉人处输血所致缺乏科学根据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州市中心医院于1998年12月15日在田国旺住院期间给其输血时,按常规应告知田国旺输血可能导致丙肝的结果,但郑州市中心医院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告知了田国旺,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出相应证据,上诉人诉称田国旺于1998年12月1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输血时就应该知道其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田国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田国旺1991年因病在上诉人处住院期间输血,1998年底被确诊患丙肝。丙肝的传播途径有输血、注射、性生活、密切接触等,输血仅是感染丙肝的途径之一,且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的潜伏期平均为60天,最长不过180天。从田国旺输血到被确诊为丙肝,时隔七年之久,不能认定田国旺传染上丙肝就是上诉人输血造成的。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3)第2号和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医〔1993〕37号的通知要求,1991年田国旺住院时,上诉人为病人输血可以自行采集,输血时仅对血型、梅毒血清、肝功能等项进行检查。由于医学发展水平的局限性,当时仅仅是发现了这种病毒,但尚未命名为丙肝病毒,更未将其作为采血时的检查项目,且当时也没有检测手段,所以,上诉人在为田国旺输血中对采集血液及田国旺输血后于1998年12月被确诊为丙肝的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不出田国旺的丙肝与输血无关,推定上诉人有责任,显属不当。对献血人是否有丙肝的检查结论,不能用以认定当初采血时献血人是丙肝病毒携带者,诉讼中对献血人的检测已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以当时无档案记录,又找不到献血人,致使对献血人无法进行检测,认定上诉人应对田国旺因丙肝而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亦属不当。均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8月12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田福庆、郑风英、周月梅、周林、田波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二审过程中,围绕被告河南电力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不能举证说明田国旺感染丙肝与其采、输血无关系,故以被告的医疗侵害行为给原告带来损失为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河南电力医院为田国旺输血没有过错,不能认定田国旺患丙肝就是上诉人输血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从医学原理分析。现代医学对丙型肝炎的认识是近十年来才有所突破。1989年以前,医学上还没有证实丙型肝炎的病原体及相应的抗原——抗体系统,对丙型肝炎的诊断是靠“排除法”,即从血清学上排除甲型肝炎、乙型肝炎、CM病毒、EB病毒、酒精或药物等引起的肝脏损害,从而作出“非甲非乙型肝炎”的临床诊断,其中包含丙型肝炎。丙肝的传播途径有输血、注射、性生活、母婴及密切接触等,输血仅是感染丙肝的途径之一。目前医学水平国内外对抗体检测的准确度为95%,也就是说从医学技术上还存在5%的漏检率,加上丙肝具有潜伏期的特点(潜伏期平均为60天,最长不过180天),这种医学上的不确定性,成了法律上证据上的不确定性。本案患者田国旺从输血到确诊为丙肝,时隔七年之久,不能认定田国旺传染上丙肝就是上诉人输血造成的。
  2?当时被告无检测义务和手段。卫生部1993年2月17日卫医法(1993)2号文《血站基本标准》和3月20日《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供血者必须检查丙肝抗体,规定自1993年7月1日施行。此情表明,在1993年7月1日以前,仅仅是发现了病毒,但尚未命名为丙肝病毒,更未将其作为采血时的检查项目,且当时也没有检测手段。所以,被告在为田国旺采输血中及输血后田国旺于1998年12月被确诊为丙肝的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3?诉讼中,对献血人进行血液检测已没有必要,即使找到献血员检测其是丙肝病毒携带者,也不能证明献血员当时(十年前)就是丙肝病毒携带者。河南电力医院为田国旺输血是医疗抢救和治疗的主要手段,当时对献血者进行了必要的检测,并依规范对田国旺实施了输血行为。而田国旺时隔七年后被确诊为丙肝,在不能确定感染源的前提下,就不能确定被告为责任承担者。
  4?输血是治疗和挽救生命的必要措施,但又存在着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患者田国旺是受益人,也应承受输血可能感染丙肝的风险,所以患者应承担风险责任,不能把这种风险责任推定由河南电力医院承担。  
  责任编辑按:
  田国旺在被告处输过血,在经过七年多之后发现患有丙肝,为不争之事实。所争之事实为田国旺患丙肝是否为在被告处输血所致。对此,田国旺在起诉中主张其患丙肝系在被告处输血所致,其根据是电视节目播出的输血感染丙肝案例,且其仅在被告处输过一次血,应为其感染丙肝的惟一机会。显然,田国旺起诉是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运用了一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即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输血感染丙肝案例报道),“能推定出的另一个事实”(其在被告处输过血,患丙肝应为输血所致)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简言之,该起诉内容提出的是一个经验规则证明方法的问题。
  既然起诉提出了经验规则证明方法的问题,那么,案件审理首先要处理的是田国旺根据“已知事实”推定出的“另一个事实”是否符合经验规则证明方法的要求,这个问题解决后,才发生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
  在证据法意义上的经验规则,是指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毕玉谦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613页。)很显然,“已知事实”作为一种经验,应当是“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或者说是人们对客观事物之间相互联系的一种普遍规律性认识,它可以起到不证自明的作用。在本案中,田国旺起诉所依据的“已知事实”是输血感染丙肝案例的报道,但这仅是一个社会新闻或者是一个偶然发生的个案。而作为一种经验应当是输血感染丙肝是医学上的规律性认知,即必须有相当程度的发生概率作为认知的基础和充分条件,才可以是一个规律性认知或者说经验。所以,田国旺依据的“已知事实”因不是一种经验,故也就不能推定出“另一事实”
  但是,输血可以感染丙肝,又确为医学上的一种“规律性认识”,似乎田国旺依据的“已知事实”应为经验。对此,我们要搞清楚的是医学上规律性认识的内容及其含义。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实际上都承认“丙肝的传播途径有输血、注射、性生活、密切接触等,输血仅是感染丙肝的途径之一”这个医学界的共识,这才是一种经验的完整的内容及其含义。故“输血感染丙肝”作为其中的一种途径,在本案中作为推定田国旺是输血感染丙肝的依据,仅为一种可能性,不具有确定性、惟一性,这种依据就应属盖然性很低的依据,并不能作为一种可推定另一事实的经验对待。在这种情况下,等于田国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在事实联系尚未能由起诉的原告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在一般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不发生向被告转移的问题;在特殊侵权诉讼中,也不发生依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行为过错予以举证的问题。事实联系不能确定的,不仅影响原告对被告实体诉权的产生,而且也影响原告对被告程序诉权的成立。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晔 刘 勇?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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