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国诉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14:15:21 点击量:928
(2006)忠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何玉国,男,生于1965年2月7日,汉族,务农,住忠县双桂镇莲花村6组。
委托代理人:谢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忠县拔山中心卫生院)。住址:忠县拔山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万大尧,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燮平,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清源山下。
法定代表人:凌小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戴绪波,男,该院医务处助理。
原告何玉国与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加之案件需要鉴定,于2006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家明、黄昌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本案。诉讼中,因为案件审理需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4日,他在福建务工受伤,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骨折。他在该院施行了右肱骨内固定术。当月17日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出院后,他返乡休息,觉得恢复尚可,至2003年12月24日,他前往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同月25日对他施行内固定取出,再植固定+植骨术。手术后,他发现伸腕、伸指不能。2004年1月5日,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神经不完全性麻痹。他在当月6日出院,后经多方检查,恢复无果。现在他右手残疾,司法鉴定八级伤残。他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诉讼中,他明确表示,即使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治疗有过错和自己目前后果有关联,也放弃对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实体权利的主张。
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何玉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通知书;2、2002年9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诊断证明书;3、2003年12月20日—2004年1月6日,原告何玉国在忠县拔山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4、2004年1月5日,忠县拔山中心卫生院对原告何玉国的诊断证明书;5、原告何玉国在忠县拔山中心卫生院出院后在该院以及忠县新立中心卫生院复查的X片报告;6、原告何玉国在忠县拔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收据;7、2005年11月21日,原告何玉国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单;8、2005年11月26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何玉国伤残等级鉴定的忠司医鉴(2005)第297号《司法鉴定书》以及司法鉴定费发票;9、原告何玉国之妻古秀琼的住院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收据;10、原告何玉国一家的户口薄复印件;11、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关于何玉国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神经肌电图检查的证明;12、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以及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13、忠县双桂镇莲花村委以及忠县双桂镇人民政府、忠县公安局新立派出所的关于原告何玉国家庭人口情况的证明。
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受伤后的第一个治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对原告的手术有过失,原告在第一次医疗后没有遵照遗嘱复查锻炼,自身也有过失,两者导致他们手术难度和风险增加;他医院在治疗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手术的难度和风险,他们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他们没有过失;原告现在右手损害后果尚不能完全确定,还有恢复功能的治疗;况且即使他们医院医疗行为有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有关联,但是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其起诉也丧失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12月20日—2004年1月6日,原告何玉国在忠县拔山中心卫生院(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前身)的住院病历;2、原告何玉国在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X片五张;3、《实用骨科学》专著(摘要)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辩称:他们医院对原告何玉国的治疗没有过失。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出现治疗效果不好,属于合理并发症。鉴于原告放弃对他们医院实体权利主张,他们不申请医疗过错的鉴定,同时他们医院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没有提交证据。
证据的质证中,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的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报告没有载明相关人员以及机构的资质,鉴定人也没有出庭;证据9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没有当庭提交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证据11—13系原告逾期举证,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关于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病历、X片以及医学专著(摘要)复印件属实,但是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对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据也没有异议。
对于各方在质证中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各方质证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证据7、8,本院认为检查报告单有原告何玉国姓名拼音heyuguo的拼写以及检查医院名称的拼写,上面载明的检查时间、医院名称和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相符;也和在本院责令时间内原告提交的忠县司法鉴定所的证明一致;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忠司医鉴(2005)第297号《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在诉前通过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委托形成,符合《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律师依法介入收集证据后尚未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的规定。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鉴定机构以及人员的资质提出怀疑,在本院责令的期间,原告提交了相关鉴定机构以及人员的资质证明;加之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效力。
关于原告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古秀琼的诊断书以及住院费用发票,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之妻古秀琼丧失了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其妻古秀琼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证据10,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质证提出异议后,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了原件,经过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和原件无异,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11—13,虽然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举证期间提交,但是该证据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的新情况下,根据查明案情的需要,原告在本院责令的期间提交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定的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该证据,系其本身诉讼能力欠缺和庭前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影响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11—13证据可以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9月4日,原告何玉国在福建省泉州市务工中受伤。当即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骨折等。原告在该院接受了右肱骨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于当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2月后摄片复查,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功能锻炼。原告何玉国出院后返乡。2003年12月24日,原告前往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该院门诊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3个月,骨不连。该院以此诊断将原告收住入院。入院时原告右肩肘关节活动正常,前臂旋后、伸腕、伸指正常。该院于当月25日对原告施行内固定取出,植骨+再植内固定术。术后次日,原告即出现右手伸指、伸腕不能。原告于2004年1月6日出院。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2、右桡神经不完全性麻痹。该院病历记载出院医嘱为:1、外展架固定2个月;2、门诊复查X片,根据X片检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1年。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记载为:1、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X片,根据X片检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3、如桡神经恢复不理想需二期手术。
原告出院以后,先后于2004年2月19日、2005年1月20日、5月31日、8月15日在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以及于2005年9月26日、9月28日、11月21日在忠县、垫江以及重庆市区的其他医院作检查。开支各种检查费145元。
2005年11月,因为右手功能恢复不理想,原告何玉国通过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忠县司法鉴定所要求原告何玉国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神经肌电图检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05年11月21日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结论:右手桡神经部分损害。忠县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11月26日对原告何玉国的伤残程度做出忠司医鉴(2005)第29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何玉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4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出他医院没有医疗过失,原告目前右手疾病还应续医治疗。本院根据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和续医事项的司法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4月10日做出渝东医鉴字(2006)第94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何玉国实施的第二次内固定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何玉国目前不良后果(因桡神经损伤致伸腕、伸拇、伸指不能而评定的八级伤残)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第一次手术失败的原因(内固定钢板松动、螺丝钉断裂、分离致骨不连)与何玉国目前的不良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2、何玉国因右上臂桡神经损伤出现右手“垂腕”畸形,伸腕、伸拇、伸指不能,可作肌腱转位术,改善一部分功能,其后期手术医疗费按照本地区三甲医院收费情况评估约伍千元左右。该鉴定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鉴定费6500元。
在对本院委托的该《司法鉴定书》质证中,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表示自己不主张续医治疗。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中没有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的证明,鉴定违反相关程序规定,鉴定依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05年11月21日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是错误的;还认为如果原告放弃续医治疗,其残疾的后果他们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对鉴定意见中“第一次手术失败”的表述提出异议,认为他们第一次手术没有过错,后来出现的内固定钢板松动、螺丝钉断裂、分离、导致骨不连的不良效果,并非他们医院的过失导致;还认为原告目前因为绕神经损伤导致残疾也非他们医院的过失所致。但是两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渝东医鉴字(2006)第94号《司法鉴定书》质证意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对于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庭审还查明:原告家庭人口有父亲何光荣,务农,生于1935年11月25日;妻子古秀琼,务农,生于1960年1月12日;女儿何古丽,学生,生于1994年3月5日。原告父亲何光荣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抚养义务人。
庭审中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出即使他们医院对原告治疗行为有过失,现原告何玉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何玉国认为自己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具有专业因素,其损害后果往往需要一段时间的治疗修养后才可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何玉国自2002年9月受伤以后,先后在二被告医院治疗,其伤情并非一次性治愈。其间,2004年1月,原告在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该院的诊断书记载了“定期复查X片,根据X片检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如桡神经恢复不理想需二期手术”的内容,表明当时原告的损害后果还没有最后确定;同时,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中“门诊复查X片,根据X片检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和“门诊随访1年”的记载,也证明原告在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以后,原告疾病的治疗时间尚未结束。结合本案中,原告出院后多次前往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复查的事实,加之本案的损害后果最终导致了原告的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的时间即忠县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时间是在2005年11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目前损伤是否为确定后果。
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目前损害已经确定,不主张续医治疗;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原告目前损害需要继续治疗,目前原告伤残八级不是最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桡神经损伤至今已达两年多时间的休息恢复,其间,原告多次前往各地医院检查,其主张损害后果为八级伤残,有其提交的诉前通过忠县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忠司医鉴(2005)第297号《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对该鉴定没有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既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自己辩解,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使渝东医鉴字(2006)第9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何玉国右手“可作肌腱转位术”,“改善一部分功能”,但其也未能否定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结论。加之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续医治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八级伤残后果予以认定,不再对续医事项进行调整,同时对于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本案纠纷构成医疗事故,故本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对本案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一次手术一年后前往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治疗中桡神经受到损害,以致伸腕、伸指不能,司法鉴定残疾程度八级。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经过司法鉴定,其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同时该过失何原告何玉国目前的不良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因此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依法应当对原告何玉国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至于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在第一次手术治疗中是否对原告何玉国目前损害后果有医疗过失,因为原告何玉国放弃对其追诉,不要求其承担实体赔偿责任。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中“第一次手术失败”这一与原告目前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 “次要因素”,无论是原告何玉国自身的原因,还是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的原因,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原告何玉国自己承担。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就原告何玉国的诉讼请求中,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确认如下:医疗检查费(原告何玉国从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开支)为145元;误工费(自原告在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至原告伤残鉴定时止,计算685天。)为2005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0676元÷365天×685天=20035.78元;残疾赔偿金为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09元×20年×30%=16854元;诉前残疾司法鉴定费为400元;被抚养人何古丽生活费为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42元×6.5年(自原告何玉国定残日起算)÷2人×30%=2088.45元;被抚养人何光荣生活费为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42元×10年(自原告何玉国定残日起算)÷2人×30%=321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后久治不愈和目前残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736.23元。
关于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诉讼中预交鉴定费65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在原告何玉国和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之间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国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415.36元。
二、诉讼中司法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何玉国负担2100元,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计5000元,由原告何玉国负担1800元,被告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2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在执行中径付原告。本院预收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玉奎
审 判 员 李
审 判 员 黄昌棋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香琼
文件提供: 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