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与成都市传染病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14:24:06 点击量:113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3)锦江民初字第93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民再字第5号。
2.案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光,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理人:胡玉龙(系胡光的父亲),1964年出生,汉族,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职工,住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理人:熊英(系胡光的母亲),1963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彭小松,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程南芝,院长。
诉讼代理人:廖民权,四川省华川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盛华,成都市传染病医院工作人员。
4.审级:一审、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良友;审判员:刘文彬、杨自强。
再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艺军;审判员:周霖;代理审判员:陈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9月16日,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在未认真检查的情况下,即诊断原告患狂犬病(重型),并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家属对被告的诊断持怀疑态度,于当日到华西医大附属一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就诊,经华西医院诊断,原告为“臆病”而非狂犬病。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导致误诊,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5 000元(包括臆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50 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入院时临床症状与狂犬病的症状极为相似,且原告在入院前曾被狗咬伤,而原告与犬只均未注射狂犬疫苗。原告由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转院过来之前,经第六人民医院与成都市成华区疾病控制中心会诊后,也同样作出原告患狂犬病的初步诊断。在对被告作出狂犬病初诊后,原告即又转入华西医院。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时间作进一步诊断,验证医生的诊断是否正确,而医生对人院病人的初诊是需要验证或修正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诊断系误诊不能成立。被告按规定将原告的病情告知原告的监护人,是在履行医务人员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转入华西医院治疗的费用,是正常的医疗支出,不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费5 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原告胡光因病人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入院后的临床症状与狂犬病相似,第六人民医院即通知成都市成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与该中心医生会诊,认为原告可能患狂犬病等疾病,建议原告监护人将原告转入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或华西医院传染科。当日中午,原告转入成都市传染病医院,该医院经诊断原告可能患狂犬病(重型)或过敏性哮喘,并发出“病危通知书”,在该通知书病状一栏注明:病危。在传染病医院治疗中,原告监护人要求转至华西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4时由原告母亲签署“病人自动出院责任书”。原告人华西医院后被诊断为“癔症、狂犬病”,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华西医院在“出院证明书”诊断一栏中写明原告所患疾病为“癔症、支气管哮喘”。在“出院后注意事项栏”中医生要原告到“省防疫站联系注射狂犬疫苗”,并“继续追踪咬人犬只,送防疫站检查”,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原告在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517.18元,在华西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381.10元,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 703.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胡光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时的病历记录,成都市成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2002年一起疑似狂犬病的调查处理情况”,证明原告在第六人民医院的身体状况,以及第六人民医院请防疫站会诊后,认为原告可能患狂犬病,并建议转院的情况。
2.成都市传染病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发出的“病危通知书”、原告的病历,原告母亲签的“病人自动出院责任书”,原告从华西医院出院的“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病症的诊断治疗情况,华西医院针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情况,以及原告转入、转出成都市传染病医院的时间。
3.成都市传染病医院、华西医院出具的“结算收据”,以及原告到华西医院门诊时的收据,证明原告在成都市传染病医院和华西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四)一审判决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医生的诊断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包含一系列的医疗活动,如问诊、体检,对获得的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判断。而且,医生的判断也需要验证,还可能因病员的病情发展或是变化进行修正。原告胡光入院后,被告根据原告入院前曾被狗咬伤,以及入院时的临床症状,结合原告被其他医院疑为狂犬病转院而来,判断原告患狂犬病应认为是合理的判断。原告从华西医院出院时,医院仍然建议原告到防疫部门注射狂犬疫苗,并追踪咬人犬只,送防疫部门检查,说明该医院并未完全排除狂犬病的可能性。而被告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综合所获信息作出与原告的临床症状相接近的判断,且因原告在较短时间内又转入其他医院,被告没有验证其判断和修正判断的机会,所以,不能认为被告判断没有合理性。对于医生合理的判断,不应当受到指责。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有误诊不能成立。原告因被狗咬伤而患癔症入华西医院治疗,系正常的求医行为,其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胡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160元,其他诉讼费1 080元,两项共计3 240元,由原告胡光负担。
(六)再审情况
1.再审抗辩主张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认定传染病医院对申诉人作出的患“狂犬病”诊断是合理的判断不当。狂犬病是一种以侵犯中枢神经系统为主的急性传染病,发病病程一般不超过6日,死亡率几乎100%。传染病医院在对胡光的诊断过程中,未作详细的验证情况下,得出胡光患狂犬病(重型)的诊断结论,并下病危通知书,给患者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及打击。虽然在医疗实践中允许有一定的误诊率,但这并不意味着误诊就是免责事由,误诊虽然不像医疗事故那样对患者的人身造成损害,但其对患者造成的心理压力和伤害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医院的错误诊断,剥夺了患者的权利,是对患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胡光因传染病医院的错误诊断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医方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原告胡光的意见与一审一致。
原审被告成都市传染病医院的意见与一审一致。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胡光入成都市传染病医院后,该院即要求其住院、进行体检并按狂犬病要求制定护理计划,采取了给予灭滴灵、先锋V等抗感染治疗,由于该院无狂犬病血清,在胡光监护人坚持要求转院治疗的情况下,经其要求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派专车及医务人员送胡光到华西医院治疗,途中该院医务人员采取了输液、吸氧等措施。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3.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本案是一般医疗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和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有无损害后果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具体地讲,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是否采取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就本案而言,胡光入院后,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根据胡光入院前曾被狗咬伤及结合胡光被其他医院疑为狂犬病转院而来的情况,即要求其住院、进行体检并按狂犬病要求制定护理计划,采取了必要的抗感染治疗,也向胡光监护人发出“病危通知书”。由于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无狂犬病血清,胡光监护人向该医院提出要求自动出院,到其他医院治疗。成都市传染病医院在向胡光监护人讲明出院后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后,其监护人坚持要求转院治疗。后在胡光监护人的要求下,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派车及医务人员送胡光到华西医院治疗,途中该医院医务人员采取了输液、吸氧等措施,使胡光安全到达华西医院。因此,成都市传染病医院在医疗和护理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适当措施,该医院不存在过错。
其次,要正确看待误诊。误诊本应是医疗活动中的一种正常的概率事件,误诊不能和过错等同,因此,误诊应该只能是一个医学概念而不能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人体是复杂的,病情变化是无限的,而医学是有限的,只能先进行诊断式的治疗解决不能确诊、不能认识的问题。胡光入院后,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根据胡光入院前曾被狗咬伤,以及入院时的临床症状,结合胡光被其他医院疑为狂犬病转院而来,该医院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综合所获信息作出与胡光的临床症状相接近的判断,且因胡光在较短时间内又转入其他医院,该医院没有验证其判断和修正判断的机会,所以,不能认为成都市传染病医院的判断没有合理性。且胡光从华西医院出院时,该医院仍然建议胡光到防疫部门注射狂犬疫苗,并追踪咬人犬只,送防疫部门检查,说明该医院也未完全排除胡光患狂犬病的可能性。因此,抗诉机关抗诉称成都市传染病医院存在误诊的理由不能成立。胡光因被狗咬伤而患癔症入华西医院治疗,系正常的求医行为,其治疗费用应由胡光自行负担。
4.再审处理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3)锦江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七)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施行后,医患纠纷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十分突出。在如何做到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同时,尊重医学内存规律、兼顾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时应十分重视的一个问题。在处理非事故医疗纠纷时,应坚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和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是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准,即以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加以判断。如果医方不具备相关的医疗能力,对患者的处置不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而导致事故发生,则要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医方能够证明在自己应有的医学能力范围内尽力采取了符合医学规范的处置措施,无过错而免责。同时,要正确看待误诊,误诊本应是医疗活动中的一种正常的概率事件,误诊不能和过错等同,因此,误诊应该只能是一个医学概念而不能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人体是复杂的,新问题、新病种、新病毒是无限的,而医学是有限的,只能先进行诊断式的治疗解决不能诊断、不能认识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1)胡光入院后,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根据胡光入院前曾被狗咬伤及结合胡光被其他医院疑为狂犬病转院而来的情况,即要求其住院、进行体验并按狂犬病要求制定护理计划,采取了必要的抗感染治疗,也向胡光监护人发出“病危通知书”。由于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无狂犬病血清,胡光监护人向该医院提出要求自动出院,到其他医院治疗。成都市传染病医院在向胡光监护人讲明出院后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后,其监护人坚持要求转院治疗。后在胡光监护人的要求下,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派车及医务人员送胡光到华西医院治疗,途中该医院医务人员采取了输液、吸氧等措施,使胡光安全到达华西医院。因此,成都市传染病医院在医疗和护理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适当措施,该医院不存在过错。(2)胡光入院后,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根据胡光入院前曾被狗咬伤,以及入院时的临床症状,结合胡光被其他医院疑为“狂犬病”转院而来,该医院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综合所获信息作出与胡光的临床症状相接近的判断,且因胡光在较短时间内又转入其他医院,该医院没有验证其判断和修正判断的机会,所以不能认为传染病医院判断没有合理性。3.根据胡光病情最后的诊治结果来看,华西医院在胡光的“出院证明书”中的注意事项栏记载,该医院仍然建议胡光到防疫部门注射狂犬疫苗,并追踪咬人犬只,送防疫部门检查,说明该医院也未完全排除胡光患“狂犬病”的可能性。因此,抗诉机关抗诉称传染病医院存在误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胡光因被狗咬伤而患癔症入华西医院治疗,系正常的求医行为,其治疗费用理应由胡光自行负担。再审维持原判无疑是正确的。
当然,原审法院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结案欠妥。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