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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洪诉王德权无证行医在治疗中对其造成新的伤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14:30:03    点击量:845
      【案情】
  原告:刘学洪,男,务农。
  被告:王德权,男,个体户。
  原告刘学洪于2001年6月10日晚因驾驶摩托车不慎,造成其胸椎体骨折并脊椎损伤,双下肢完全瘫痪。同月30日,原告及亲友听说被告王德权可医治下肢瘫痪,便托张春喜联系被告予以医治,张春喜说被告无把握不会答应为原告治病,原告及亲属当即表示“双下肢已诊断为瘫痪,不如死马当活马医”,张春喜便联系上被告。被告告诉原告其无行医许可证,原告未表示异议。从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19日,原告每三天接受被告治疗一次,被告共收治疗费750元。被告前三次用六人拉伸原告身体,按摩原告椎骨处并药敷椎骨处;在原告下肢稍有知觉后,又用自制“工”形木架,上缠裹棉花及纱布,固定原告上身,并要求固定八天;其间被告开具药方,原告据药方在当阳市医药公司购药共1121元。由于天热,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便自行解固,发现尾椎骨处有碗口大处凹陷、溃烂,即于2001年7月21日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褥疮、尿潴留并泌尿系统感染。至同月25日原告在褥疮未愈情况下自行出院,共花去1002.53元医疗费。2001年8月31日,原告因泌尿系统感染再次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4日自行出院,花去1104.45元医疗费。2001年10月3日,原告在私人诊所用药,花去180元。2001年10月9日至2001年12月28日,原告因褥疮并感染在当阳市中医院治疗81天,花去8092.41元;后遵医于2001年12月29日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1天,伤愈出院,花去医疗费5827.2元。2002年4月10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用药36.79元。经当阳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鉴定原告的褥疮形成与被告的不当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因治疗花去交通费330元。原告以其褥疮系被告治疗不当为理由,起诉至当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费18271.97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40651.97元。
  被告王德权答辩称:原告在请其治疗前已经出现褥疮,是原告的亲属护理不当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王德权无证行医,使用不科学的方法为原告进行治疗,直接导致原告病变,被告为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无证行医,仍接受被告治疗,在褥疮发病治疗中,又擅自出院,原告对伤势形成及扩大有一定过错,被告可以减轻民事责任。另原告所诉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有关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褥疮对原告造成巨大痛苦,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学洪所受损失为37685.38元(医疗、住院费用18114.3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1天×15/天=2265元,护理费222天×8元/天=1176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由被告王德权承担22611.23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认定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行医,以区别于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有如下不同:
  1?实施行为的主体不同。非法行医包含如下主体:
  (1)没有获得国家医师资格证书,而以医生或医疗单位名义行医的公民。
  (2)没有获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行医执业许可证而以他人或单位的名义行医的公民,包括虽然具有医师资格且在具有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从业,但利用工作以外的时间以自己或单位的名义为他人治疗的公民。
  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且还包括接受医疗机构管理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护理人员等。
  2?主体实施损害行为的主观意识不同。非法行医者的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擅自行医,可能给被医治者造成身心上的伤害,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医疗事故的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是一种过失。
  3?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同。医疗事故纠纷发生之后,一般应先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事故进行认定,然后才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非法行医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按:
  无证行医不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它违反了医疗执业管理的行政法规,同时也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行医者不具备与他人发生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在民事活动来看,无证行医意味着行医者达不到准入的最低医疗知识和技术水平,或虽能达到准入的最低医疗知识和技术水平,但缺乏相应的医疗设施、设备等硬件条件,从而不能保障患者得到科学的、正确的、及时的、有效的治疗。故可以将无证行医行为视为是一种对患者的身体、生命和健康具有相当危险的行为。这样认识的目的在于,无证行医在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诉讼中,应作为一种医疗过错的事实认定,即无证行医者明知自己没有行医资格而行医,不能保障行医安全,可能给患者造成新的人身损害,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为一种间接故意的过错;无证行医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非常强,除非行医者能够证明患者所受损害是原来固有的,或者与其医疗行为没有事实联系。本案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原告在治疗前已出现褥疮及原告亲属护理不当造成,意即在此。
  在本案中,被告无证行医所针对的是原告的双下肢瘫痪,原告所请求的是在治疗中所发生的褥疮和泌尿系统感染。原告所请求的这两种病症,是一种在治疗其他病症时因长时间卧床或身体与他物的接触所引起的一种并发症,它的发生和无证行医无关,而和患者的身体条件、医疗措施及护理如何有因果联系。根据本案事实,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身体情况所采取的固定原告上身的治疗方法与并发症之间的关系如何。如果在治疗前原告已有褥疮发生,这种治疗方法的采用就必须考虑到抑制已有褥疮的问题;如果在治疗开始时原告没有褥疮发生,这种治疗方法的采用仍须考虑到褥疮的发生的问题,从而应配合有防止褥疮发生的措施采用。
  所以,原告明知被告无证行医,仍接受被告的治疗,不能作为原告对并发症发生的过错所在。
  在法医鉴定原告的褥疮形成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原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应是对损失扩大的责任。从事实来看,应当说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大部分是其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并发症未愈情况下自行出院造成的,原告的过错在于对损失的扩大的过错,自第二次住院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主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本案中似没有考虑的必要。因为,一方面,原告身上所发生的并发症并未造成残疾、机能丧失等较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原告长时间的治疗并发症,主要在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再一方面,在本案情况下即便考虑精神抚慰,也仅是象征性的。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郑雄心?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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