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晓红等诉佛山市同济医院等遗体器官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15:56:22 点击量:1129
(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彭晓红,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同华西一路3号302房,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学君,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佛山市机关印刷厂厂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刘殿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佛山市同济医院。住所:佛山市同华东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何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 刘孟斌,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佛山市殡仪馆。住所:佛山市石湾五峰路横牛岗。
法定代表人 朱建军,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 陈紫芸、王肖伟,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佛山市同济医院、佛山市殡仪馆因遗体器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葵、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斌、上诉人佛山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王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两原告的儿子张?尧于2000年11月14日晚21时许,被其家人发现煤气中毒,送市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30分死亡。在抢救室张?尧的面容:眼睛似半睡状态,面容及眼睛、两耳、鼻完好无损。当晚11时30分,张的遗体被送入该医院的太平间。殡仪馆接同济医院通知后,于同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派员到同济医院接收该遗体,死者亲属、医院的殓尸者、值班医生及殡仪馆的工作人员在同济医院的尸体移交登记簿上签名后,殡仪馆工作人员将该遗体接走。同月16日上午9时许,殡仪馆工作人员从该馆冷库内取出该遗体进行化妆,同日下午3时15分在遗体告别仪式时,其家属发现张的左眼角有些伤痕,眼睫毛失去约有三分之一,左眼、左鼻孔有血水流出,两耳装有血水,两鼻孔门口有插过氧气管的凝痕,其他面容部位完好无损。死者家属遂报警,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公安分局、城区公安分局于2000年11月16日18时、17日21时、18日11时对遗体左眼损伤的形成原因进行检验,结论为:张?尧尸体左眼部的损伤是死后被小动物(发鼠类)噬咬所致。同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其家属发现该遗体左眼下陷,眼睛下方有米粒大小的坑,两耳孔门口、耳廓、左鼻孔、唇边均有不规则的伤口。同月21日,佛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对张?尧的左眼部损伤成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次日对张?尧左眼部损伤进行检验,并作出复核检验鉴定情况通报;同年12月4日,该中心作出(2000)粤公刑技法字第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所见,死者张?尧的右眼无任何损伤,左眼球除小片角膜、晶体、玻璃体、眼球外下方的部分睑结膜、球结膜及眶筋膜等软组织缺损外,其余角膜、结膜、巩膜、穹隆部等组织结构连接完整。结论为:死者张?尧左眼部的损伤非人为所致,符合于死后被小动物噬咬形成。期间,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00年四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月25日该分局作出了《不予立案复议通知书》,维持该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两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期间,根据被告殡仪馆要求对同济医院太平间地面及担架上的可疑血迹和死者张?尧眼内取出的棉花球血迹是否同一人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了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2月22日,该中心作出20003170号《法医鉴定中心物证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担架可疑血迹(1)未检出血迹;担架可疑血迹(2)检出人血;地面可疑血迹未检出人血;担架可疑血迹(2)和地面可疑血迹无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张?尧左眼内棉球血迹进行比对。另查明,原告彭晓红因处理儿子的后事及处理儿子遗体受损纷争事宜于同年11月15日至12月1日向其所在单位请丧假共17天,期间,因误工减少收入为2686元。经查,法定丧假为3天,其实际误工费为221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儿子张?尧因煤气中毒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其家属为其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时发现左眼部受损后,遂报警,公安机关已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对张?尧遗体的左眼部损伤成因,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张?尧遗体左眼部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遗体自死亡后至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期间,先后存放在被告同济医院和被告殡仪馆内,两被告对该遗体均有保护和管理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两被告对该遗体左眼部的损伤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对该损害结果两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排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两原告与死者是关系最密切的亲属,对因死者遗体左眼部的损伤而造成两原告的精神创伤及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两被告之间没有过错联系,故两被告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两原告以其儿子的遗体左眼部受损造成其精神创伤为由,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彭晓红以处理儿子遗体左眼部受损事宜而致减少收入为由,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同济医院认为本案是一般的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据此提出其已履行了全部保管义务,毋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且于法不符;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殡仪馆认为该遗体客观上不存在在殡仪馆受损的可能性,主观上也不存在损害该遗体的过错,死者左眼部的损伤在同济医院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因而提出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之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张?尧左眼球缺失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中的餐费和交通费,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要求两被告赔偿今后尸体保管费用,此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金额,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同济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晓红、张学君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佛山市同济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晓红赔偿误工费1106元。三、被告佛山市殡仪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晓红、张学君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佛山市殡仪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晓红赔偿误工费1106元。五、驳回原告彭晓红、张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同济医院、被告佛山市殡仪馆各负担5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由佛山市殡仪馆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上诉人佛山市殡仪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上诉称:一、原审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错误,张?尧遗体的眼部损伤并非动物噬咬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儿子张?尧的遗体眼部损伤为小动物噬咬所致,其所采用的证据是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的“(2000)粤公刑技法字第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根据本案其他证据证实,该报告书下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1)2000年11月22日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组织的有关法医专家所作的复检情况通报是“认定左眼损伤非锐器所形成”,而不是动物噬咬。(2)被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所举的中山医科大学党委副书记陈玉川教授的证词证实:张?尧的遗体眼部损伤排除了小动物噬咬的典型特征,也排除了挤压原因。(3)“(2000)粤公刑技法字第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系利害关系人所为:三名签署鉴定结论的人员中,退休干部郭景元与朱小曼系夫妻关系、欧桂生与前二者又系师生关系。再者,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所组织的眼角膜专家陈龙山教授、全国法医病理学专业委员会主任暨本次鉴定组组长陈玉川教授拒绝签认“(2000)粤公刑技法字第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已签名的郭景元与朱小曼不是法医病理专家,廖信彪只是在场人,致使原审原告、被告均否认该检验报告。二、被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对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却予忽视,且不支持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首先,张?尧的遗体是在医院被改变包裹现状的。2000年11月14日上诉人在场时,上诉人儿子张?尧遗体最外层是裹有医院的裹尸布另加三道捆扎带的,到11月15日上午遗体移交殡仪馆时却不见了裹尸布和少了捆扎带,期间包裹现状的改变未告知上诉人,全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操纵。其次,被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医务人员集体作假证。参与包裹张?尧遗体的同济医院全体护士和护工向法庭提交虚假证词,妄称张?尧遗体未用裹尸布包裹,因而否认医院改变包裹现状、触动遗体的事实,幸亏被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的原审代理律师出于良知和职业道德修养,当庭承认医院医护人员集体弄假。再次,被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一口咬定张?尧遗体眼器官损伤为小动物噬咬,系有意逃避责任,掩盖其故意行为。因此张?尧遗体眼器官损伤完全是被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的过错所致,其依法应承担造成上诉人精神创伤的主要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佛山市殡仪馆只是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和措施不当使损害加剧,应承担较次要的责任。但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些情节,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精神损失赔偿明显低于5万元的广东省最低标准,原判偏袒了侵权人。请求二审法院明辨是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陈玉川教授的证言一份,证明(2000)粤公刑技法字第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2.殡仪馆的证明一份。
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上诉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一般保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已履行了其全部的保管义务,毋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存在两个保管关系:家属和同济医院,家属和殡仪馆之间对遗体的保管关系。在殡仪馆收殓前,由医院保管;在殡仪馆收殓后,由殡仪馆保管。上诉人同济医院在本案与被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之间确定保管关系,属于口头约定的无偿保管。遗体从2000年11月14日晚约11:30分被放在太平间始,到11月15日上午约9:30被殡仪馆拉走为止,属于同济医院的保管期间。在此期间,1.上诉人对遗体的包裹是严密的。送到太平间时,由家属亲自看护陪同,可以确认当时的包裹是毫无松散的。2.保管期间,医院一直按照医院的管理规定,保安严密守护太平间的安全,从遗体放入太平间后至殡仪馆第二天来拉尸体,没有任何人移动、碰撞过遗体。3.家属和殡仪馆在《尸体移交登记簿》上的签名的效力应予认定,它应该是当时遗体完好的有力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给予认定,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在所有的证据中,移交簿上的签名是其中惟一的物证和书证,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其证明效力应该高于证人证言。在保管关系中,寄托人在提取保管物和重新寄托时,均有检验保管物的义务。按照行业的规定,家属有认领遗体的责任。检验的内容包括对保管物的数量、质量是否与交付保管时一致,而对其表面的检验是最基本事项之一,另外,遗体移交时,正是殡仪馆和家属对张?尧遗体保管关系确立之时,保管人对保管物有验收的义务。除了必须核对死者的姓名、身份、年龄外,当然还包括对死者遗体状态的验收。如果当时遗容已经受损,作为继任保管人,应该向前任保管人和寄托人提出异议。然而,殡仪馆工作人员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在登记簿上签名,以示保管物顺利移交。在此不妨假设当时仪容真的已经受损,作为继任保管人的殡仪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受领了保管物,一切法律后果也应该由殡仪馆承担。二、本案中给予精神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提及对死者的人身权的保护,甚至对死者的人身权的保护是否需要,在学术上也有争议。即使是支持死者的人身权应该保护的观点,也仅限于当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而其他如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私隐等,只能作为侵害死者名誉的具体方式,而不能直接纳入被侵害客体的范畴。张?尧死亡后,人身权主体资格因死亡而消失,不能再成为人身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诉讼的事实是张?尧的遗体左眼部受损,被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认为因此造成他们的精神上的痛苦而要求赔偿。因张?尧的遗体受损,并没有导致其名誉权受损,其父母无权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赔偿其精神损失三万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同济医院在上诉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佛山市殡仪馆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殡仪馆对张?尧遗体左眼部的损伤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殡仪馆的工作人员从同济医院接收该尸体后,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将尸体送进殡仪馆处封闭的、零下12摄氏度冷藏库保管,并严格遵循尸体处理方法为受损尸体整容化妆、安排追悼会等。上诉人殡仪馆在每一个工作环节均严格遵守各规章制度及家属的约定,完全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而且,死者尸体受损客观上不存在在上诉人殡仪馆发生的可能性,而上诉人殡仪馆实际上也未实施损害死者尸体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损害该尸体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上诉人殡仪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显然错误。二、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范畴,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因而,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若认定死者尸体损害事实发生在上诉人殡仪馆处且上诉人殡仪馆对该尸体受损存在故意或过失,应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而直至一审审结,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殡仪馆与死者尸体受损事实的发生有任何联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忽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该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殡仪馆,并盲目判决由上诉人殡仪馆承担所谓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上诉后,上诉人佛山市殡仪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对原审认定张?尧遗体眼睛的损伤是小动物咬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佛山市殡仪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上诉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作出的(2000)粤公刑技法字第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其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又查:同济医院《尸体移交登记簿》上,张?尧遗体的接收人是刘凯旋,非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
本院认为:张?尧死亡后,其遗体完整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00年11月14日,张?尧死亡后,其遗体先后存放于上诉人同济医院和佛山市殡仪馆,期间,张?尧的遗体遭到损坏,而上诉人同济医院与佛山市殡仪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遗体损坏与己无关,本案中,上诉人同济医院与殡仪馆对张?尧的遗体遭到毁损,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遗体受损不在己方,故对张?尧遗体损坏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上述两单位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等同。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提出的同济医院负主要责任、殡仪馆负次要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遗体存放太平间是医院附随的义务,是医院服务关系的延续,不能认定为一般保管合同;上诉人同济医院提出遗体存放太平间属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采纳;《尸体移交登记簿》并非一般物品的交换,应当考虑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丧子极度悲痛的心理状态,在此情形之下,要求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分辨遗体有无损伤,显然于情不合。且该份《登记簿》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的签名,故上诉人同济医院以《尸体移交登记簿》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殡仪馆提出接受尸体时遗体己遭毁损、且在接受遗体后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佛山市殡仪馆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殡仪馆以此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0)粤公刑技法字第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是由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以该鉴定结论错误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遗体、遗骨遭受非法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尧死亡后,遗体遭到毁损,对其家属的内心创伤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同济医院与佛山市殡仪馆应当给予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抚慰金,以弥补其精神创伤。但抚慰金的给付数额应以适当为标准。原审法院判决同济医院和殡仪馆各赔偿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精神损害费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要求精神损失费50万元,明显过高,且不符合现实情况,故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要求上诉人同济医院、佛山市殡仪馆赔偿遗体损害费1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彭晓红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付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提出的遗体保管费按60元/天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一并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处理欠当,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因张?尧遗体保管的费用(自200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第十日止,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由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与上诉人佛山市殡仪馆各承担二分之一;超过本判决确定的遗体保管费最后期日的保管费用,由上诉人彭晓红、张学君自行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同济医院,佛山市殡仪馆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声让
代理审判员 孙文波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二00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