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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博爱医院为与林惠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16:08:58    点击量:812
 (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874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深圳博爱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忠,该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岩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林惠积,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学生,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洪湖二街4号4栋702室。  
  法定代理人林裕填,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无职业,现住深圳市文锦北路洪湖二街4号4栋702室,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克,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为与被上诉人林惠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坚、黄岩磷,被上诉人林惠积的法定代理人林裕填,委托代理人宋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00年4月2日,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司机陈中亚驾驶车主为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的粤BR5214号救护车在笋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深长油站路段时,汽车左前角撞到被上诉人林惠积,造成林惠积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陈中亚驾车逃逸。2000年4月10日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罗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陈中亚驾车肇事后不顾后果,未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照《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认定陈中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惠积无责任。司机陈中亚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执行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的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受伤后,自2000年4月2日至2001年1月31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医疗费70余万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支付。被上诉人在该院进行治疗期间,经医院同意,被上诉人家属在广州、深圳、香港等地购买药品一批。3、被上诉人在2001年1月31日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先后在中山医科大学黄埔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珠江医院、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目前,被上诉人仍在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2年7月2日,被上诉人共住院820天。被上诉人在中山医科大学黄埔医院及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珠江医院、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亲属以收条、借条等形式从上诉人处支取医疗费用及外购药品费用共计480138.74元,其中外购药品费用100000元。4、2002年5月30日,被上诉人经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评定,构成一级伤残。2002年7月31日,经被上诉人亲属申请,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5、原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处理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卷宗材料均无异议。该卷宗中有被上诉人父亲林裕填向交警部门就有关被上诉人住院及治疗情况所作的报告一份及被上诉人林惠积在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黄埔医院、珠江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由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护理证明、转院证明等材料。 6、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先予执行上诉人医疗费100000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在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另查,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方出具的收条共计人民币5172224.74元,扣除一审庭审期间,双方认可由被上诉人的亲戚林惠吟重复出具的收条37086元,从收条反映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支取的款项为人民币480138.74元。2002年7月1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林惠积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物的证明一份,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该证明和其在广州、香港、深圳购买药物的发票及医疗收据若干份,其中大部分票据的背面有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盖章和中山医科大学黄埔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55366.66元,港币150920元。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分别提供了黄埔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珠江医院、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病历记载,其中,除在珠江医院(2001年5月31日至2001年7月25日)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01年4月3日至2001年4月16日),其他病历载明了"三人陪护"。2002年7月24日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为林惠积出具证明,证明林惠积因脑外伤致四肢瘫痪,小便失禁、失语。现仍留置气管套管。每月需更换气管套管两个,需用一次性尿布及护垫每月80至100块左右。2002年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为林惠积出具证明,证明林惠积需要使用轮椅、便椅、助行器、辅助步行训练等残疾人辅助器具。2002年7月24日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为林惠积出具证明,证明林惠积因身材高大需长期三人护理,在治疗方面可能要长期反复治疗。现住我院每月住院治疗费约16000元。2002年6月3日深圳市银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林裕填因儿子车祸,与黄兴、林宏选、林裕镇等离开公司协助护理林惠积,他们原在公司的工资待遇分别为:林裕填月薪人民币5000元,黄兴月薪人民币2600元,林裕镇月薪人民币3000元、林宏选月薪3000元。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当庭表示接受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但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三项。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林惠积在2002年8月26日至2003年2月25日之间花费的治疗费用情况。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调解终结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病历、被上诉人亲属的收条、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柜关票据审批单、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原审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深圳博爱医院司机陈中亚驾驶被告深圳博爱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陈中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法院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司机陈中亚应当对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司机陈中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被告深圳博爱医院的职务行为,因此,对司机陈中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深圳博爱医院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在广州、天津等外地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也通过原告亲属以收条、借条的方式部分予以支付,被告共支付医疗费费用497377.45元,其中包括100000元外购药品的费用。在交警部门的卷宗中,原告亲属已经将原告的治疗和转院情况报告交警部门,交警部门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写给被告收条、借条时,已经在借条、收条上明确表示有关费用是原告在中山医科大学黄埔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珠江医院、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也已经通过转帐支票等直接付款方式将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大部分予以支付,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转院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同意,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有关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在外地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被告未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评残后不能进行治疗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将原告在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支付原告。原告提供的有关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的证明,该证明反映原告外购药品经过医院的同意,且外购药品已经用于原告病情的治疗,因此,该费用应当为原告的正当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外购药品的费用。事实上,被告亦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用于原告外购药品。以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118110.08元,港币150920元(460120.87元+155366.66元+港币150920元-397377.45元-100000元)。2、伙食补助费。截止2002年7月2日,原告共住院820天,根据广东省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41000元(820天×5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在珠江医院(自2001年5月31日至2001年7月25日共住院55天)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自2001年4月3日至2001年4月16日共住院13天)没有明确记载由三人陪护外,其他医院均明确记载有三人陪护,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在珠江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的护理人员均为3人,原告在珠江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护理人员以1人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因此,法院以深圳市当年度平均生活费的3倍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经计算,截止至2002年7月2日,原告在珠江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的护理费用总计为130622.40元(752天×19.3元×3倍×3人),原告在珠江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37.20元(68天×19.3元×3倍×1人)。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134559.60元。4、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141081.80元。5、住宿费。原告在天津共治疗5个月,按一人计,根据广东省的标准,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应为19500元(130元×150天×1人)。6、外地专家会诊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外地专家来深圳会诊原告病情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一名专家单程两次来深圳的机票,且被告对该专家的交通费认可,因此,该专家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6180元[(1550元机票+50元建设费+20元保险)×2+(1400元机票+50元建设费+20元保险)×2]。对于其他会诊专家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未予提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会诊专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外地专家来深圳会诊原告病情是经治疗医院的邀请,为治疗原告病情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此,原告因聘请外地专家来深圳会诊原告病情而花费的有关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费用,属于治疗原告病情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但原告提供的会诊专家的住宿费及餐饮费的数额过高,参照广东省规定的有关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标准,以每日住宿费130元、伙食费50元、每人每次两天一晚、共13人次计算,总额为2990元(130元×13人次+50元×13人次×2天)。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41080元,扣除专家会诊的两张机票外为38130元,该费用为原告在转院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转院和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支付原告,但原告在转院过程中每次护理人员过多(5-6人),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0元。8、残疾用具费。被告认可的费用为6770.46元。原告出具有关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原告每月需使用气管套管两副,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及被告认可的深圳市医药公司出具的有关气管套管的价格,每月原告需气管套管的费用应为351元(175.50元×2)。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痊愈的可能,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残疾用具费10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中,没有明确肯定原告已经终生不能治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残疾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暂按5年来计算原告的后期残疾用具费用,5年后如原告仍没有痊愈,可就残疾用具费用向被告另行追偿。经计算,原告在5年内所需的气管套管费用为21060元(351元×12月×5年)。原告的残疾用具费总计为27830.46元。9、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终生不能治愈,需要3人终生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1372035元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现在的伤情和长期需人护理的事实,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以原告现在每月支付医疗费16000元及每日需3人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年的后续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5年后,如果原告尚未康复,可就该两项费用向被告另行主张。经计算,原告今后5年的后续治疗费为960000元(16000元×12月×5年),后期护理费为312660元(19.3元×3倍×3人×30天×12月×5年)。以上关于原告后续治疗及护理的费用,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实际医疗过程中如有增加,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10、鉴定费1950元。11、残疾赔偿金。被告工作人员驾驶救护车辆将原告撞伤并逃逸,致使原告伤势严重,构成一级伤残,基本生活不能自理,且原告在被撞伤时尚在校就读,因该交通事故,花季少年不仅不能完成学业,反而有终生四肢瘫痪,失语、卧床就医的可能。被告工作人员的肇事行为破坏了原告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巨大痛苦,常人无法亲身感受。同时,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也给原告亲属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了巨大影响,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先予执行的100000元医疗费应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医疗费人民币118110.08元、港币150920元。二、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三、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护理费134559.60元。四、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1081.80元。五、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住宿费19500元。六、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交通费20000元。七、被告深圳博爱医院承担原告林惠积残疾用具费27830.46元。八、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聘请外地专家会诊的交通费6180元。九、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聘请外地专家会诊的伙食费、住宿费2990元。十、被告深圳博爱医院承担原告林惠积后续医疗费960000元。十一、被告深圳博爱医院承担原告林惠积后期护理费312660元。十二、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鉴定费1950元。十三、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残疾赔偿金200000元。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1985861.94元、港币15092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深圳博爱医院尚需支付原告林惠积人民币885861.942、港币1509202。以上款项,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林惠积。十四、驳回原告林惠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49.9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负担24549.90元。 
  宣判后,深圳博爱医院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理由如下:一、受害人严重违章,跨越路中护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不应当负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对于受害人过错可以减轻民事责任的规定,片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武断认定及划分民事责任,以至于错误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1、受害人对"撞伤"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陈中亚在撞伤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受害人林惠积跨越路中护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正是由于该违章行为才导致"撞伤"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违章行为与"撞伤"后果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陈中亚在撞伤受害人以前的正常驾驶行为,仅仅构成对撞伤的外在的和偶然的联系,其正常的驾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陈中亚也没有侵权的过错,因此,并不构成对撞伤损害后果的民法上的"原因"。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减轻或免除。2、一审判决片面依据《办法》,武断地划分及认定上诉人应负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忽略了《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办法》中所涉及的责任认定也是行政性的,人民法院不应依据公安机关对行政责任的认定和划分直接适用于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一审判决在对除精神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部分损害赔偿的实体法适用上,依据《办法》公然拒绝《民法通则》对本案的适用,是完全错误的,是违反《宪法》及《民法通则》的。由于一审判决对《办法》的行政法规的性质的认识发生严重错误,因此,将《办法》中对行政责任的认定和划分误认为当然地适用于民事责任,结果造成了错误的判决。(2)交警部门认定陈中亚撞伤原告后逃逸所以应当负担全部责任是依据《办法》第20条的规定。基于前述理由,《办法》第20条中的"全部责任",所指为行政责任,不是民事责任,即交警部门仅对陈中亚"行政责任"作出了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应拘泥于交通管理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是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陈中亚的逃逸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混淆了行为人陈中亚的责任与上诉人责任之间的区别,理由如下:1、逃逸者应负担全责,是公安机关依据《办法》作出的具有处罚性的行政责任认定,它不能作为法院代替《民法通则》认定逃逸者的民事责任的基础。2、即使法院在错误认定逃逸的行政性全责可以导致行为人的民事全责,也不应再继续地错误认为,行为人的民事全责应由上诉人全部负担。上诉人从未要求、许可或纵容本单位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或可以逃逸。逃逸是陈中亚的个人行为,对于行为人陈中亚逃逸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可言。根据转承责任的性质,上诉人无论是在对雇员的选任上,还是在监督方面,都已经尽到了应有注意义务,上诉人对陈中亚"逃逸"的个人行为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三、一审法院在程序法适用上的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陈中亚参加诉讼,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存在程序法适用上的错误。四、其他可能影响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的情况包括:1、陈中亚的逃逸在客观上也并未加重对受害人的损害。2、受害人当时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事发时间在凌晨1:00许,监护人显然存在怠于合理监护的情况。五、对于已经发生的和后续将要发生的受害人的治疗及康复等的费用,一审判决存在下列问题:(1)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费用是用于受害人的治疗,如外购药品的费用等;(2)虽能证明费用是用于受害人的治疗,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必须"的或"合理"的费用,如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后续5年的治疗费用960000元和护理费312660元,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3)其他不符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情况。除上述医疗费外,其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康复的费用、部分营养费用、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聘请外地专家所花费的伙食、住宿、交通费用、残疾用具费用、部分的交通费用、长期须三人护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家属的误工及护理费、合理的伤残鉴定费等,也存在前述之类似的情况。六、鉴于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就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判令被上诉人应部分返还给上诉人或部分抵销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负担全部民事责任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 是不合适的。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酌情降低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八、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受害人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是不合适的。对于判决以后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请求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方式。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受害人后续5年的治疗费用960000元,护理费312660元的"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实际医疗过程中如有增加,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变更支付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方式。
  被上诉人林惠积答辩称:一、上诉人片面理解、矛盾运用相关规定,把《办法》与《民法通则》对立起来是错误的。《办法》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制定的,在我国境内处理交通事故所应当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责任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等相关规定是我国民法的重要渊源。《办法》第20条、21条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正是对我国民事原则的具体运用,上诉人认为《办法》第20条、第21条所指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这完全是一种曲解。《办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陈中亚驾车撞伤被上诉人后逃逸,又不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行为符合《办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131条的规定,况且在交警处理和一审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三、《办法》第31条明文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四、关于赔偿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用以证明所提费用"必须"性及合理性的大量证据视而不见,实属强词夺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侵权之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存在三方面的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陈中亚驾驶的救护车左前角撞到了从南往北跨越护栏的行人林惠积,导致了林惠积的重伤。在这一交通事故中陈中亚是侵权人,林惠积是受害人。由于陈中亚在实施该行为时的身份是深圳博爱医院的驾驶员,其正在实施的驾驶行为是双方均无争议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应当对其雇员陈中亚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林惠积跨越护栏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由于受害人自己对"撞伤"的发生负有过错,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减轻或免除。本院认为,作为侵权的民事责任人一方,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情况。由于事故发生后陈中亚逃逸,使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的不利后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然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交管部门必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以及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才能进行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不是纯粹的行政责任而是兼顾考虑了民事侵权因果关系后确认的综合责任。经审查,本案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况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重新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表示接受该认定书的结论。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有片面之处,一审参照该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陈中亚驾车逃逸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即使逃逸行为的行政全责可以导致行为人的民事全责,行为人的民事全责也不应全部由上诉人全部负担。本院认为由于陈中亚是以深圳博爱医院驾驶员的身份驾驶着博爱医院的救护车执行职务行为的,事故发生后陈中亚的逃逸行为与其职务行为直接相关,因此应认定陈中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而且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是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是陈中亚驾车撞人的行为,对此行为为职务行为,双方并无争议。因此即使逃逸行为为陈中亚的个人行为,该事实本身对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没有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同时主张陈中亚的逃逸并没有加重对受害人的损害,以及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等,以上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林惠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林惠积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查,林惠积转院治疗均征得所在医院的同意,并且已经告知了交管部门,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外购药金额有不当之处,一切外购药必须以医嘱为准,林惠积购药的数量与医嘱有很大差异。经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医院建议林惠积在外购药一批,此外,林惠积还提供了附有各治疗医院签字盖章确认外购药的收据及发票一批,根据以上证据,一审确认的林惠积的外购药金额准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为林惠积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16967.4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97377.45元,经审查,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的情况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少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鉴于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从林惠积的病历记录看,除在珠江医院(2001年5月31日至2001年7月25日)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01年4月3日至2001年4月16日)住院期间病历没有载明三人陪护外,其他病历均载明了"三人陪护"。一审根据病历的记录,确认林惠积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同时还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提议,经审查,一审期间林惠积提供了由深圳市银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一份,由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工资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计算林惠积的住宿费有误,经审查,一审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林惠积在天津住院的时间确认的住宿费符合有关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用具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仅包括其认可的包括气管套管、轮椅、座便椅、助听器等在内的器具共计6497.50元。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林惠积每月需要更换气管套两个,更换气管套的费用属于林惠积合理的残疾器具费用,一审法院在6497.50元的基础上酌情支持林惠积五年所需的气管套管的费用,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年的起止时间自2002年8月26日计至2007年8月26日,此后林惠积因残疾器具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上诉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提出异议。由于林惠积尚需要治疗,一审参照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的证明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并不是林惠积在今后五年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该后续治疗费的确定具有合理性,但原审判决在该费用的支付问题上确定了多退少补的原则,使判决内容具有不稳定性,本院酌情确认深圳博爱医院应当为林惠积支付今后五年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60000元,由于林惠积2002年8月的住院治疗费已经计入其已发生的医疗费之中,五年的起止时间自2002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6日,林惠积对2007年8月26日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此外,由于林惠积长期需要住院康复,深圳博爱医院还应当向林惠积支付今后五年的护理费人民币312660元,从2002年8月26日计至2007年8月26日。林惠积对2007年8月26日后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确认林惠积的残疾赔偿金不合适。经审查,林惠积属于一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确认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变更为人民币100000元。第三,关于本案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应追加陈中亚作为案件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在一审期间,林惠积作为原告一方,有权按其诉讼主张确定被告,陈中亚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不将陈中亚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诉讼程序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对林惠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及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承担被上诉人林惠积残疾用具费人民币27830.42元。(从2002年8月26日计至2007年8月26日)
  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向被上诉人林惠积支付今后五年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60000元(从2002年8月26日计至2007年8月26日)  四、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向被上诉人林惠积支付后续护理费费人民币312660元(从2002年8月26日计至2007年8月26日)。
  五、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向被上诉人林惠积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885861.94元、港币15092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00000元,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尚须支付被上诉人林惠积人民币1785861.94元,港币150920元,以上款项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惠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9099.8元,由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承担59099.8元,由被上诉人林惠积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茁 英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彭 安 明

                                                       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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