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贤琳诉上海纺织第一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20:11:26 点击量:1030
(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3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陶贤琳,女,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寿光路161弄90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 陈德燮、郑建平,均系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纺织第一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1291号。
法定代表人 潘雷达,院长。
委托代理人 王勇,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 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贤琳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贤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燮、被上诉人上海纺织第一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勇、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陶贤琳于1987年7月31日因分娩到被上诉人上海纺织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纺一医院)处住院行子宫下节剖腹产术,产下一女婴,同时纺一医院认为陶贤琳双侧卵巢增大,表面凹凸不平,加行双侧附件切除术。术后,陶贤琳按照正常产妇出院,回家修养。近年来,由于陶贤琳感到自己出现了“更年期综合症”的现象,于1998年找纺一医院交涉,在双方多次交涉下,于1999年7月23日订立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陶贤琳对双侧附件切除术存有异议,纺一医院本着照顾的原则,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内容:一、考虑到陶贤琳的实际情况,纺一医院同意给陶贤琳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玖万元整;二、陶贤琳对双侧附件切除术之事不再提出任何诉讼主张;三、陶贤琳今后因双侧附件切除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纺一医院不予承担。该协议签订后,纺一医院分两次将现金人民币9万元交给了陶贤琳。嗣后,陶贤琳认为上述协议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并显失公平,纺一医院支付的人民币9万元,不足以补偿自己的损失,故于2000年7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其与纺一医院于1999年7月23日订立的协议书,并要求纺一医院赔偿其今后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20万元、精神抚慰费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原审审理中,陶贤琳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纺一医院赔偿其今后治疗费人民币518,934.60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97,650元、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精神抚慰费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725,584.60元。陶贤琳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纺一医院门急诊记录卡二本、心电图二份,结论为窦性心律不齐。预测骨密度变化曲线图一张,诊断意见为骨质疏松。化验单四张;2、上海铁道医院附属甘泉医院门诊病史录二本,口腔门诊病史卡一本;3、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瑞金医院门诊病史卡二本;4、上海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记录病史二本,骨密度测定报告单一张,结论为骨质疏松。检查费发票一张,计人民币200元;5、“妇科学”文献资料二页(复印件)。纺一医院辩称:对该切除手术的性质医患之间存有争议,其出于照顾与陶贤琳达成协议,由其一次性补偿陶贤琳人民币9万元,现陶贤琳在订立协议后未满一年,又作反悔,实不可取;陶贤琳现要求其赔偿70余万元脱离实际,其表示不能同意。纺一医院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陶贤琳在纺一医院住院病史一本;2、陶贤琳与纺一医院于1999年7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一份。
原审审理中,由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陶贤琳是否构成伤残及构成几级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沪高法医鉴医(2000)1092号法医学医疗纠纷鉴定书,结论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程度鉴定》的有关规定,构成五级伤残。鉴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均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纺一医院无法提供为陶贤琳切除双侧卵巢合理性和合法手续的相关证据,纺一医院在未征得陶贤琳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陶贤琳的人体器官予以摘除,显属不妥,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陶贤琳所称其由于当时经济困难,急需用钱,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说法,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才可撤销。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来看,无论是从文字或是语句上来看,均没有发生理解上的歧义及误解的内容,且陶贤琳是在看过协议内容后,方才签名的,若其认为协议内容有失公平,完全可以在签名之前提出或拒绝签名。现陶贤琳在履行了协议内容后,再提出反悔,显属不妥。从协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内容上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对陶贤琳提出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难以支持。此外,陶贤琳所提出的70余万元的赔偿数额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事实证据,更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双方于1999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中,由纺一医院补偿给陶贤琳人民币9万元的条款,应视为纺一医院已对陶贤琳的大部分损失作了补偿,特别是条款中明确了陶贤琳切除双侧卵巢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陶贤琳自己负担。由此可以推定,陶贤琳所需的药物依赖等费用已包括在内。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陶贤琳的伤残补偿未考虑在内(因陶贤琳的伤残当时并未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是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双方并不清楚),陶贤琳的五级伤残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后才得出的,这是在诉讼中所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应予考虑。但陶贤琳的定残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程度鉴定》标准,故伤残的赔偿亦应参照该标准予以赔偿。但陶贤琳在切除卵巢时,职工的伤残赔偿标准尚未颁布,因此由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又由于陶贤琳已构成五级伤残,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对抚育女儿带来一定的困难,现陶贤琳女儿13周岁,离成年尚有五年,陶贤琳提出由纺一医院每月补偿人民币150元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予准许。至于陶贤琳在诉讼中提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这不符合本地区赔偿标准,且陶贤琳已得到了伤残补偿金,而伤残补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的内容,故不再予以重复赔偿,对陶贤琳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上海纺织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贤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150元。二、上海纺织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陶贤琳子女抚育费人民币9,000元。三、对陶贤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0元,由陶贤琳承担人民币10,684元,上海纺织第一医院承担人民币1,576元。
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争议焦点
判决后,陶贤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其在双侧卵巢被纺一医院切除后,事隔13年,与纺一医院于1999年7月23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在对其身体器官被误摘后所必然引起的后果并不明知的情况下所被迫签订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予撤销。2、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9万元补偿款不足以弥补给其生理和精神上所带来的痛苦及日后所需负担的治疗费用,其现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3、关于伤残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审法院参照有关工伤赔偿的标准欠妥。4、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其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纺一医院辩称:1、陶贤琳从1998年9月与其协商解决此事,于1999年7月23日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陶贤琳对于其身体的情况已明知,不存在其故意隐瞒和欺骗陶贤琳的情况,其与陶贤琳订立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9万元补偿款已包括对陶贤琳的药物替代费用、精神安抚费及综合补助费。2、陶贤琳现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属医疗纠纷,其不同意陶贤琳现所提出的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其表示服从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贤琳要求撤销其与纺一医院于1999年7月23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上所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条件?
三、二审对事实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1987年7月31日,陶贤琳在纺一医院因分娩进行子宫下节剖腹产手术中,纺一医院认为其双侧卵巢增大,表面凹凸不平,在未征得陶贤琳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即加行了双侧附件切除术;且嗣后陶贤琳出院时,纺一医院亦未告知陶贤琳及其家属该一情况。陶贤琳被摘除卵巢的切片,经纺一医院检验系阴性,纺一医院于1998年9月陶贤琳与其交涉时方告知陶贤琳该一结论。
2、原审审理中,陶贤琳主张的今后治疗费人民币518,934.60元(计算至70岁,共计31年)主要包括激素替代药及治疗骨质疏松、精神抑郁、高血压、心脏病、甲亢等所需用药支出的费用。纺一医院对此认为药物替代疗法的用药种类多样性,并不局限于陶贤琳所逻列的这些用药范围,其提出每年只需花费人民币486.71元的用药范围。
以上事实,由陶贤琳于1987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在纺一医院的住院病史、1999年7月23日的协议书、陶贤琳提供的相关病史卡、法医学医疗纠纷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陶贤琳要求撤销其与纺一医院于1999年7月23日所订立的协议书的诉请,本院认为,陶贤琳于1987年7月31日在纺一医院分娩行子宫下节剖腹产术时,被纺一医院擅自加行双侧卵巢切除术,而纺一医院嗣后并未告知陶贤琳及其家属其双侧卵巢被摘除及切片的检验结论是阴性的,导致陶贤琳未及时得到相关的治疗。由于事隔13年之后,陶贤琳才向纺一医院提出异议,要求纺一医院赔偿其身体所遭受的损害,因与手术时间相隔太长,陶贤琳不具备进行医疗鉴定的条件;其作为普通患者,并非专业医务人员,缺乏相关的医学知识与经验,对其双侧卵巢被摘除后身体所遭受损害的程度及今后所必然引起的后果,没有正确了解。纺一医院在协议书中同意补偿陶贤琳人民币9万元不足以弥补陶贤琳生理及心理所遭受的损害及今后治疗所需发生的费用,陶贤琳对于该协议书的内容显然存在重大误解。现其在该协议书订立后一年内请求撤销,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要件,本院予以准许。
四、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陶贤琳于1987年7月31日在纺一医院分娩行子宫下节剖腹手术时,纺一医院在未征得陶贤琳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陶贤琳的双侧卵巢摘除,且嗣后对陶贤琳及其家属隐瞒了该事实情况,致使陶贤琳未及时得到相应的治疗,现“更年期综合症”、骨质疏松等症状严重,原审据此认定纺一医院对陶贤琳现身体状况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陶贤琳与纺一医院于1999年7月23日达成的协议书,由于陶贤琳作为一般患者,不具备相关的医疗知识与经验,在订立协议前又未经医疗鉴定,对其身体所受损害的程度及后果存在主观上的错误认识,故作出接受纺一医院一次性补偿其人民币9万元,今后不再提出任何诉讼主张,且其今后因双侧附件切除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纺一医院不予承担的表示,陶贤琳对该一行为内容显然存在重大误解,纺一医院9万元的补偿不足以弥补其身心所遭受的损害及今后所需发生的治疗费用。现陶贤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一协议,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要件,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于该协议认定为有效,同时认为9万元已对陶贤琳的大部分损失作了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于陶贤琳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陶贤琳的病情经高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而其女儿尚未成年,给其抚育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纺一医院赔偿陶贤琳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属医疗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仅参照有关工伤赔偿的标准作为伤残补助费的计算依据欠妥,本院亦予以纠正。至于陶贤琳所提出的要求纺一医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因与伤残补助费的诉请相重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陶贤琳所提出的今后治疗费一节,本院将结合现陶贤琳的身体状况,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陶贤琳与上海纺织第一医院于1999年7月23日订立的协议书。
四、上海纺织第一医院应赔偿陶贤琳伤残补助费人民币82,396.92元。
五、上海纺织第一医院应赔偿陶贤琳今后治疗费人民币158,603.08元。
六、陶贤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上海纺织第一医院应赔偿陶贤琳合计人民币25万元,扣除上海纺织第一医院已履行的人民币9万元,还应支付陶贤琳人民币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0元(陶贤琳已预交),由陶贤琳负担人民币8,036.43元,上海纺织第一医院负担人民币4,223.57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陶贤琳已预交),由上海纺织第一医院负担。上海纺织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贤琳人民币4,523.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0元,由陶贤琳负担人民币8,036.43元(本院准予其免交),上海纺织第一医院负担人民币4,22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瑞忠 代理审判员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璐
书记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