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玉兰与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婚前医学检查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20:57:56 点击量:1139
(2000)金中民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兰,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南马镇前新厅30号
委托代理人杨关校,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秀明,男,33岁,农民,住东阳市横店镇良渡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南马镇人民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献跃,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美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胜,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玉兰因婚前医学检查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玉兰及委托代理人杨关校、潘秀明,被上诉人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南马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陈献跃及委托代理人陈胜、卢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南马卫生院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进行婚检的工作人员也具有婚前医学检查资格。吴玉兰在横店得邦永安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吴忠红生前在杭州汽车发动机厂工作。吴忠红曾分别于1995年10月30日、1996年1月24日、1996年4月5日、1997年10月22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B超检查,检查“印象”为“肝硬化、脾大、门静脉增宽”等。吴忠红在1995年10月30日的B超检查单中主诉“肝炎后恢复期要求复查”。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吴玉兰经他人介绍与吴忠红相识。1998年10月2日,两人到被告处进行婚前体格检查。在婚前体格检查表中反映出婚检工作人员向忠红询问既往病史时,吴忠红均答“无”。婚检工作人员按规定对两人分别作了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心电图、B超等项目的检查。吴忠红的B超检查结果是“肝胆未见明显异常”。由于肝功能结果当天不能作出报告,南马卫生院的婚检人员同吴忠红口头讲好“如结果好了就不通知了...”。为此,南马卫生院在检查结果报告未作出的情况下,当天就出具了“能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1998年10月5日,吴忠红的肝功能检验结果报告作出,其检查结果这:ALT(谷丙转氨酶)正常。HBSAg(乙肝表面抗原)1:256。1998年10月9日,吴玉兰与吴忠红在东阳市南马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0日,吴忠红在邵逸夫医院住院。入院理由:确诊漫活肝7年,肝硬化4年,发现肝内占位1月。主要诊断:肝癌、肝硬化。次要诊断:慢性活动肝炎(乙型)。1999年9月29日诊断为肝癌。吴忠红于1999年11月20日死亡。吴玉兰曾于1997年11月6日在东阳市卫生防疲站作过乙肝三系检验,其结果均为“阴性”。1999年10月14日,吴玉兰再次作肝功能检验,其中HBSAb为“阳性”。
原审法院认为,南马卫生院在吴忠红肝功能检查结果报告未作出之前就出具了“能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做法是不妥的,但检查报告结果证明不属暂缓或禁止结婚的病情范围,故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吴忠红患肝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未构成对吴玉兰的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玉兰负担。
吴玉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慢活肝即有传染性,按《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婚检单位应当出具“暂缓结婚”的证明;二、从吴忠红患慢活肝、肝硬化的病史,在婚检时血小板减少,ALT正常不符合医学规律,被上诉人没有对吴忠红作肝功能检查就出具“能结婚”的婚检证明,说明对吴忠红的肝功能没检查;B超报告也是虚假的,漏诊说明被上诉人主观过错。三、婚前医学检查实际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诊。四、上诉人身体已传染上乙肝病毒,虽已产生抗体,不排除潜伏病毒,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五、被上诉人出具了错误婚检证明,且婚检证明与上诉人和吴忠红的结婚之间有因果关系,导致了上诉人的婚姻不幸,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青春损失10万元,其中赔偿婚姻被骗从姑娘变成二婚5万元,几年时间和感情浪费3万元,因被骗流产及留下的后遗症2万元;其他损失10万元,其中嫁妆和宴席损失2万元,身体被传染上乙肝病毒的赔偿1万元,工作被辞退损失5万元,因诉讼等经济损失1万元,名誉损失1万元。
南马卫生院答辩称,1、吴忠红的肝功能报告仅为HBSAg(+),而ALT正常,在医学上属于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确诊为病毒性肝炎在传染期。《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其它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情况”,法律上和医学上未作出具体规定,应以卫生部公布的病种为准。2、出具报告单的程序虽然不妥,但肝功能报告结果符合能结婚的条件,没有对当事人造成违法后果。3、婚检时,吴忠红隐瞒病情,且选择病情相对稳定期去婚检,在B超检查时出现漏诊或误诊是可能发生的,且B超等辅助检查也只能是一种临床参考依据。即便吴忠红有慢性肝病史,在ALT正常的情况下,母婴保健法也没有规定属于禁止或者暂缓结婚的范围。4、卫生院单凭HBSAg(+),不符合转诊条件。婚检的项目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不仅在病种,而且还限于检查费用。婚检机构只根据对婚检范围所查的项目情况作出判断。5、卫生院对上诉人的不幸婚姻无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吴忠红就医时病历、住院有关证明,婚检有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阳市卫生局规定各婚检单位于1999年元旦开始启用卫生部统一的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健康体检包括内科、外科、妇科常规检查、胸透以及有关遗传病、传染病、精神病的筛查。体检收费标准为男方每人次40元,女方每人次45元。
东阳市人民法院曾委托浙江省卫生厅进行鉴定,浙江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卫生厅的委托作出了鉴定,鉴定认为:从吴忠红1995年10月30日、1996年1月24日、1996年4月5日、1997年10月22是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B超检查结果及1999年7月在邵逸夫医院查出肝癌来看,是符合病程发展的客观规律的。1998年10月2日南马卫生院肝胆B超检查结果属漏诊。漏诊原因是由于(1)吴忠红本人隐瞒病史;(2)B超人员技术因素。《母婴保健法》未将HBSAg阳性者及慢性肝病肝功能正常者列入暂缓结婚范围。吴忠红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不属“禁止”或“暂缓”结婚的范围。吴玉兰单一HBSAb阳性不能判定是否乙型肝炎病毒感染,与吴忠红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因本院要求,该鉴定委员会又出具补充鉴定,补充鉴定认为:慢性活动性肝炎、肝功能正常,不属失代偿,因此不属于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B超检查不是婚前医学检查的必检项目。吴忠红隐瞒病史,单凭B超检查结果难以作出临床诊断。因此,无暂缓结婚依据。对有关医学问题,本院咨询了金华市中心医院,该院答复称:1998年体检时印象报告血小板减少,1999年7月邵逸夫医院诊断为慢活肝、肝硬化、肝占位,在婚检时ALT可能出现正常。根据HBsAg(+),ALT正常,无法断定当时存在慢活肝,并且传染性应由乙肝病毒感染标志(+)为准,[包括HBeAg(+),HBeAb(+),抗HBV-DNA(+)]。从传染病角度看,传染期无急性之分。
上述事实有,东阳市卫生局关于使用新婚检表的证明及收款单复印件、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的文件通知、浙江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金华市中心医院的函复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下列证据,因缺乏证据的相关要件或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供的:吴玉兰的横店医院检验报告单、B超检查意见单因无原件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浙江省婚前医学检查表,因被上诉人提供东阳市范围内未使用该表格的证明,故无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提供的东阳市卫生防疫站关于吴玉兰99年体验阴性的证明及体检结果登记表,因无原始凭证印证,且与吴玉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定》规定:除了在《母婴保健法》条款中规定的疾病外,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还包括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有关重要器官疾病,如心、肝、肺、肾等疾病。国家卫生部第45号令发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病种,除法律已有规定外,由卫生部另行公布。从上述规定和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分析,关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及卫生部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有关重要器官疾病”范围,因国家卫生部没有公布具体的病种,故将HBSAg阳性者及慢性肝病肝功能正常者,列入“暂缓结婚”范围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所称“慢活肝即有传染性,按《母婴保健法》规定,婚检单位应当出具暂缓结婚的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吴忠红婚前体检表、心电图、B超、肝功能、血、尿等体检报告单等证据,因上诉人无直接的相反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系伪造的;且根据有关专家的医学意见,体检时印象报告血小板减少,ALT仍然可能出现正常;根据HBsAg(+),ALT正常,无法断定当时存在慢活肝。故也不能从医学角度证明这些证据系伪造的。因此,上诉人所称ALT正常不符合医学规律,吴忠红的肝功能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规定,常规检查项目有: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B超是非常规检查的辅助手段,在吴忠红隐瞒病史的情况下,单凭B超结果难以作出临床诊断,故B超的漏诊也不能作为判断婚检结果错误的依据。
在吴忠红隐瞒病史的情况下,不能判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乙型病毒肝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关于慢性活动型肝炎(简称慢活肝)疑似病例条件,故卫生院在婚检时将吴忠红转诊也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对吴忠红婚检时应当转诊的辩解也不能成立。
吴玉兰单一HBSAb阳性不能判定是否乙型肝炎病毒感染,且与吴忠红所患疾病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判断。因此,上诉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在肝功能结果未作出的情况下,与被婚检人员约定“如结果好就不通知”,并在当天出具“能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做法不妥,但由于该婚检证明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尚不能证明其结果是错误的,故该婚检证明的出具在实体上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婚姻结果。因此,上诉人所称错误婚检证明,导致了上诉人的婚姻不幸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青春损失费、其他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升
审 判 员 应秀良
审 判 员 方 梅
二000 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