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手术指?术后胆汁性腹膜炎,随便全部责任
发布日期:2016-05-13 17:10:40 点击量:954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原告在被告处体检时被发现有胆囊多发性息肉。随后,原告入院接受治疗。在没有胆囊手术指征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胆囊切除术,并错误的切除了胆总管。术后,被告将胆汁性腹膜炎误诊为肝硬化达一个月,从而导致了严重的医疗事故责任,致使原告患严重的胆道狭窄及肝脏功能损害、门静脉高压、脾脏功能亢进等。两级医学会均认定该病例构成医疗事故责任。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湘民
上诉人柳州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湘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郭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体检时被发现有胆囊多发性息肉。随后,原告入院接受治疗。在没有胆囊手术指征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胆囊切除术,并错误的切除了胆总管。术后,被告将胆汁性腹膜炎误诊为肝硬化达一个月,从而导致了严重的医疗事故责任,致使原告患严重的胆道狭窄及肝脏功能损害、门静脉高压、脾脏功能亢进等。两级医学会均认定该病例构成医疗事故责任。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2月27日,原告曾就第13、14次住院的花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柳市民三终字第540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预后不良,仍然需要不间断的治疗,故从公平原则而论,应推定原告的后续治疗与遭受医疗事故有关联性,因此支持了除误工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8月23日至9月29日,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7天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自发性腹膜炎、肺炎、小叶中心型肺气肿、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狭窄,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9153.53元、住宿费1850元、交通费326元。2009年11月5日至11月26日,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接受治疗,诊断意见为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自发性腹膜炎、胆囊切除术后及胆管狭窄支架安置术后、肺气肿、脾大。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7431.03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286元。2010年3月6日,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狭窄。医嘱建议休息7天。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72.5元。2010年3月9日至10日,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胆管狭窄支架安置术后、肝硬化失代偿,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912.86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44元。
另查明,原告受聘于柳州市柳南区大鑫铸造材料厂,该厂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因请病假已被全额扣发。原告的妻子尹美君为柳州市金回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卫生所的负责人、主治医师。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尹美君的月工资报酬现为2850元,因陪同原告治病被扣发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的法律效力。原告的胆囊和胆总管被错误切除后,治疗一直在持续。因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三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推定原告的后续治疗与遭受的医疗事故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抗辩的新证据,故被告仍应对原告本次的后续治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首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8天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共计178天(该天数未纳入2010年3月6日柳州市中医院的医嘱全休7天)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均有对应的病历、发票、证明等为证,且未超出合理的范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定残之后原告仍有工作能力,且用工单位按月支付给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仍需后续治疗,故误工费的发生不可避免且确已构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就医、住院及全休的时间共计185天,按50元/天计算,被告应赔偿的误工费为925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湘民医疗费27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560元、误工费9250元、陪护费7770.5元、住宿费3100元、交通费856元,以上合计53076.4元。案件受理费11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柳州市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湘民自行承担。1、本案实际为李湘民的后续治疗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而双方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经由柳州市中级入民法院作出(2008)柳市民再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即确认被上诉人李湘民在入上诉人处治疗前患乙肝10年,有肝硬化;同时确认广西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对于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为“患者出现肝硬化门静脉高压症的表现与肝炎有关,与胆道损伤引起胆汁性腹膜炎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很显然,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上诉人胆漏、胆汁性腹膜炎的治疗费用,而治疗乙肝以及肝硬化的费用,根据该鉴定结论和终审判决,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表明被上诉人是在治疗乙肝及肝硬化。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既然一审法院的逻辑是认为沿用之前的判决结果,那么之前的三份生效判决中均一致认定本案不再有误工费之说?本案的误工费判项又如何得到支持呢?二、关于具体诉讼请求事项:1原告诉请中所谓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目实际为被上诉人异地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每次所谓治疗均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或广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甚至是外省的湘雅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等)治疗。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多次就此问题提出质疑,被上诉人在外地的治疗实际并未取得任何实质性效果,如果仅为保守治疗,那么柳州的七家三甲医院中的任何一家均有能力,完全不必去外地治疗。正是因为法院的判决的支持,无形中助长了被上诉人不断在外地治疗,加大赔偿责任,慷他人之慨的情况出现!对于这种不是为了治疗必须而转异地治疗的行为,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2、营养费的判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该判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生效判决己经确认后续治疗肝硬化的费用和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关。一审判决结果明显倾向被上诉人,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湘民答辩称: 被上诉人的肝硬化与这起医疗事故有直接的联系,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前,被上诉人的肝功能是很好的,现在
被上诉人的这病好严重,都是上诉人市人民医院的这次医疗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医疗事故对被上诉人的肝功能没有损害,法院一直是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是合法合理的,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综上,一审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柳州市人民医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及代理人的工资报酬情况”不是事实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异议,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柳州市人民医院承担李湘民后续治疗费用是否正确;确认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医疗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已经由本院作出(2008)柳市民再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民医院未能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以及未能及时行腹水穿刺、引流、腹水的胆红素测定及ERCB检查等误诊、误治的过错行为,与本案医疗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遭受医疗事故后虽然没有预后状况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的明确定论,但事实上被上诉人身体健康预后不良,在不间断地治疗,上诉人李湘民到外地住院治疗是与本案所涉的医疗损害有关,上诉人此前已经赔偿了几次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与医疗事故完全无关的观点,与被上诉人从不间断地治疗的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误工费92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求的是2009年8月第16次住院和2009年11月第17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9250元误工费,其理由是
“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仍需后续治疗,误工费的发生不可避免且确已构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这项诉求,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去认定。一、有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被上诉人的定残日为2006年6月26日,其定残日之前的误工损失及伤残生活补助金已经经过诉讼,经过法院判决得到了赔偿。被上诉人这两次住院期间在定残日之后,其要求赔偿定残日之后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已得到补偿。被上诉人的伤残经过鉴定为十级,已按该等级得到赔偿伤残生活补助金。伤残生活补助金是对受害致残者因伤残后不能正常工作减少收入的补偿。但被上诉人认为其遭受医疗事故后已完全不能正常工作,不是收入减少的问题而是完全没有收入,因此主张伤残鉴定等级过低,伤残生活补助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因与伤残鉴定效力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上诉人诉求误工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伤残鉴定效力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采纳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诉求,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遭受医疗事故后虽然没有预后状况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的明确定论,但事实上被上诉人身体健康预后不良,在不间断地治疗,对于被上诉人不间断地治疗期间的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均有对应的病历、发票、证明等为证,且未超出合理的范畴,一审法院采纳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市人民医院关于不支付误工费925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项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应予以维持;对误工费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柳州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7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560元、交通费856元、陪护费7770.5元、住宿费31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43826.4元给被上诉人李湘民。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563.5元,由上诉人柳州市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上诉人柳州市人民医院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海用
审 判 员 李 ?
代理审判员 郭 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