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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治疗交通事故伤者不当,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发布日期:2016-05-09 20:29:58    点击量:835
     核心提示:交通事故后,医院对伤患治疗不当,医院应当赔偿由此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对残疾结局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某日,尹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而后到甲医院诊疗,甲医院为其施行内固定手术,尹某于2009年1月某日出院。2009年2月,尹某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肿胀伴畸形2月余”而到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成角畸形。乙医院为尹某施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重新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尹某于2009年3月某日出院回家疗养。2009年10月某日尹某依医嘱到乙医院行取钢钉术,并于2009年11月某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休息一月。尹某在乙医院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由某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鉴定书》:(1)医方对患者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但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方法选择不当,未能达到骨折有效固定,存在医疗过失;(2)患者二次手术与医方医疗过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尹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后留有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尹某诉称:甲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不得不接受二次治疗,且留下终身残疾,甲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在乙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
    甲医院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但是原告残疾系交通事故所致故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
   【审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甲医院在为原告尹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甲医院在诊疗中因治疗方法选择不当,未能达到骨折有效固定之医疗目的,致使原告尹某又到乙医院重新手术治疗,此属因被告甲医院的原因而导致尹某扩大的损失,被告甲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在乙医院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及责任部分残疾赔偿金。
甲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原告在乙医院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另外,被上诉人的伤残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恰当。简要分析如下:
    一、甲医院是否应当全部赔偿尹某在乙医院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在甲医院与尹某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后,甲医院有义务遵守医疗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谨慎选择治疗措施、妥善处理尹某外伤,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水准不应低于同地域、同等级医院医疗水平,但是就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甲医院在给尹某诊疗过程中,并没有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其选择手术方法不当,导致本来可以一次手术一次住院就能治疗好的左下肢外伤不得不在本次出院后因成角畸形而再次住院治疗,增加了医疗费、误工费损失,而该增加的损失由于本次医疗损害因素的介入,该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断,故甲医院应当全额赔偿尹某在乙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相关的误工损失。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尹某外伤后再经过甲医院不恰当的治疗,最终遗留左下肢残疾,甲医院的医疗过失与尹某残疾存在因果关系,故此甲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而该交通事故与残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被医疗损害因素介入而中断之情况,故交通事故也是尹某残疾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甲医院由于医疗过失给尹某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尹某遭受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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