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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6-05-10 12:04:05    点击量:952
   【案情】
  原告:张XX,女,1956年3月生,工人。
  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
  2001年6月19日,原告张XX在家劈木材时不慎致伤右眼,遂即到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次日到被告市一院治疗,被告市一院医师为原告张XX做B型超声检查,医师观察后认为,原告张XX右眼玻璃体内出血块,右眼白内障。当日住院,并在局麻下行右眼角膜修补术,前房冲洗术。六天后,又行晶状体囊外摘除术。住院期间经多次查房及B超检查,均未发现球内异物,治疗16天出院。2001年8月4日,原告张XX因仍感右眼疼痛不适,遂到被告市一院复诊,但无明确诊断。在治疗无效果的情况下,原告张XX于2001年9月18日到江苏省中医院就诊,B超检查提示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球内异物不能排除。当日即转诊于南京军区总医院,并作眼部CT检查。CT报告单记载:右眼球内下见一点状金属异物影,晶状体未见很好显示等,结论为,原告张XX右眼角膜穿通伤术后改变,球内异物残存。2001年9月19日,原告张XX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同年9月24日作右眼玻璃体切割术和眼内异物取出术。同年10月2日,原告张XX出院,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9123.6元。2001年12月26日,原告张XX以被告市一院具有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市一院赔偿损失医疗费9168.60元、残疾赔偿金1363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7624元、误工费65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632元等合计69902.04元。
  被告市一院辩称,原告张XX住院时已属于严重眼外伤,入院后的一系列必要的术前检查及术后可能发生的情况已向其本人及家属交待清楚;根据原告张XX的伤情,被告市一院的病房的两位副主任医师共同制定医疗方案,并且每天为患者检查、换药及眼部药物注射,在用药、治疗方法等方面亦从患者的经济角度考虑使用低价有效的药物,故不存在不负责任的情况;原告张XX入院时,眼球并非完整、健康,眼球结构被严重破坏,视力几乎完全丧失,仅剩眼前手动,这种来自本身眼外伤的“失明、致残”,非被告医疗行为所致。即使没有异物存留,这种程度的眼外伤,患者也不可能恢复视功能,而且即使没有异物存留,这种眼球穿通伤,其眼内容炎的发生危险已存在,临床上司空见惯,故眼内容炎完全由异物未及时取出所引起的说法是极不科学的;原告张XX目前的眼萎缩与失明,也与其在外地进行的玻璃体手术加异物摘除术不无关系。原告张XX将眼外伤造成的后果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张XX右眼损害后果、损害原因及医院诊疗行为有无不当等,法院委托法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认为,原告张XX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诊断应予认定;被告市一院所行的右眼角膜修补术、前房冲洗术、右眼晶状体囊外摘除术等并无不当,但根据原告张XX病史和体格检查所见,被告市一院在对原告张XX治疗过程中仅予眼部B超检查,而未予眼部X线摄片或作CT检查是不符合诊疗常规和不完善的,且从被告市一院对原告张XX的B超检查报告和检查图像看,应提示右眼内异物不能排除,而被告市一院仅提示右眼玻璃体混浊是不全面和不准确的,这正是导致原告张XX右眼内异物漏诊和异物存留的原因;原告张XX右眼盲,其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原告张XX原发性损伤程度、右眼内异物部位及异物留存后的继发性改变时间顺序看,结合原告张XX外伤后及术后视力改变,分析原告张XX右眼盲主要系其右眼原发性损伤所致,而右眼内异物的存留则加剧了对其右眼残存视力的损害。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本案原告张XX在人被告市一院检查时,首诊医师即以球内异物不能排除收住院治疗,被告市一院应当在自己的医疗设备及技术水平范围内对原告张XX极尽注意义务,而被告市一院仅给予B超检查,并未给予X线摄片或CT检查是不符合诊疗常规的。何况B超图像已能提示球内异物不能排除,而被告市一院仅作右眼玻璃体混浊的不准确、不全面的诊断结论,从而导致异物漏诊。显然,被告市一院存在着怠于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和疏于高度注意的过错,对该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张XX右眼盲伤残程度达八级并非完全是被告市一院的这一过错所致,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市一院赔偿造成八级伤残的全部损失不尽合理。鉴于被告市一院的过错造成原告张XX无谓的支付了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的费用,对此,被告市一院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鉴定人的意见,即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所介入的程度及作用力的大小,并依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情裁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市一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将是否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作为医师有无过错的判断标准,成为处理本案的特点之一
  医疗行为是一种对患者生命、健康伴有一定危险性、破坏性的侵袭行为,但又是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行为,故通常情况下,并不视其为侵权行为。然而,基于患者对医师的充分信赖及对医师的特殊职业要求,便产生了医师对于患者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医师若疏于注意而违反义务,则其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在本案中,判断医师有无过错成为关键之一,而要判断医师有无过错,其标准就得掌握好。一个是医师的业务水平标准,一个是对患者的注意程度标准。本案在处理时,法官所掌握的过错标准类似于日本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所采用的“最善的注意义务”标准,这是日本医事法中对医师的一般的注意义务要求。本案中的被告市一院为三级乙等医院,其在当时的医疗设备及技术范围内能够诊断出原告张XX右眼内异物存留,但医师却未予使用X线摄片或CT设备。而且就是用B超检查,也能辨析出右眼内异物不能排除,但被告市一院仅作出右眼玻璃体混浊的不全面,不准确结论。基于此,可以清楚地说明,被告市一院的医师对于原告张XX的眼伤诊断是不谨慎的,存在着怠于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和疏于注意的过错。故被告市一院当然要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2.运用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率来确定责任,成为处理本案的又一特色
  众所周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往往较多,而多原因竞合的具体情形又很多,所以处理的方法也较为灵活。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张XX对损害后果也有过失,即在劈木材时疏于注意,故应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实质上,如原告张XX以被告市一院的行为造成其右眼八级伤残为由,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则可依过失相抵原则让被告市一院适当分担损失。而本案原告张XX仅是基于被告市一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提起诉讼,尽管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较高,但对自己不慎造成的眼外伤并未要求他人赔偿,所以本案不应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因此,法官在处理本案时,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利用赔偿医学上的参与度(又叫发生率、寄与度)概念,即被诉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介入程度或作用力大小,来确定责任大小。这样处理,不仅符合我国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从裁判效果上看,其适用的法律更具体、更科学,所以也显得更公正。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滕 威 责任编辑:吴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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