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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时 未经同意留取死者部分脏器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6-05-10 15:27:05    点击量:1003
  【案情】
  原告:杨某,男,31岁。
  原告:杨某1,男,1岁。
  原告:杨某2,女,55岁。
  原告:周某,男,60岁。
  被告:贵阳医学院XX医院。 1997年11月16日下午18时30分,原告杨某之妻、原告杨某2和周某之女周月香因怀孕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下称省医)妇产科待分娩。经省医对其检查,诊断为:“怀孕38周;胎膜早破;中度妊高征。”周月香入院后产程进展顺利,于次日下午17时15分平产一男婴即本案原告杨某1。后因产后病情发生变化,周月香经抢救无效于17日晚20时45分死亡。省医对周月香的死因诊断为“胎盘粘连,植入、产后大出血,心肺功能衰竭”。原告杨某对省医死因诊断持有疑义,经与省医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委托被告贵阳医学院XX医院(下称贵医附院)进行病理解剖,以进一步确定死因。
  11月19日,原告杨某在《尸体解剖申请书》及《贵阳医学院XX医院尸体解剖协议书》上注明“同意院方48小时内尸检”的内容,并签名。尸检目的亦在申请书上载明。随后,被告贵医附院当即进行了尸检。尸检过程中,有原告杨某所在单位贵州化肥厂职工医院三名医师在场。同年12月,被告贵医附院作出《尸体解剖检验报告》,诊断周月香死因为“肺羊水栓塞”。死者周月香的亲属对该病理解剖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卫生厅要求复检,并提出要送尸体标本到省外有关医疗单位重新检验。经省卫生厅同意,原告杨某通过辅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尸检。1998年1月7日,在省卫生厅协调下,原告将尸体移出贵医附院,存放于殡仪馆。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对死者周月香进行了尸检,检验意见为:“该女尸已经病理解剖并提取有关脏器组织,本检验无法就死因下结论。”1月14日,原告向贵州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原告杨某、杨某1、杨某2、周某认为,被告贵医附院在为周月香进行尸检后,在其亲属不知情的状态下,又未征得其亲属同意,擅自将死者周月香的所有内脏器官和脑组织取下并占有,其行为已侵犯了死者尸体的完整权,也侵犯了原告作为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由于被告贵医附院将死者周月香的器官和组织占据,使原告不能将死者遗体完整地火化安葬,造成精神上的极大损害。据此,上述原告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整地返还死者尸体器官及组织于死者遗体内,并赔偿因占据器官及组织造成遗体不能火化而停放在殡仪馆期间的停尸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医附院答辩称:该院对死者周月香尸体进行检验系经卫生厅指定、死者家属与省医书面协议委托进行。尸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提取相关器官和组织亦按照《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进行,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法医对死者周月香进行尸检时,经拆开胸腹缝线,见胸腹腔内有较完整的肠、肝、肾、脾、子宫、气管分叉处等组织块,但未见心、肺、脑组织。同时,该院查看了被告贵医附院病理科编号为A97009号的容器,查明死者周月香被提取的器官及组织被存放于内。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尸体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的身体和尸体有完整的处分权。公民死亡后,如其生前对尸体未行使处分权时,一般只能由其近亲属拥有。贵医附院在受省医和原告杨某的申请后对周月香尸体进行解剖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检验所需,提取病灶器官及组织也是恰当的。但被告在尸检后将尸体器官及组织留取并占据,事前并未告知死者亲属,事后亦未征得死者亲属同意,已侵犯了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解剖尸体规则》关于“凡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诊断及研究之用……”的规定,前提是解剖一般应取得家属同意。可见,留取器官及组织也必须征得家属同意才符合逻辑。被告贵医附院留取了死者器官及组织后未告知死者亲属,隐瞒真实情况,至法医复检时原告方得知。贵医附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侵犯了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也给死者亲属带来精神上的极大损害。被告贵医附院对由此造成的尸体停尸费用、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医学院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现存放于被告病理科A97009号容器内死者周月香的全部器官及组织返还与原告杨某、杨某1、杨某2、周某(由被告贵阳医学院XX医院将其放入死者周月香体内)。
  二、检验费600元,停尸费每天40元(从1998年1月7日至器官及组织返还于尸体内止)由被告贵阳医学院XX医院负担,凭殡仪馆发票支付。
  三、被告给付4原告精神损失费各4000元。
  判决后,被告贵医附院不服,以该院施行解剖是受医疗单位及死者家属委托,且尸检过程中有死者家属委托的三名代表在场。根据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第7条、卫生部“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及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52条的规定,该院保留本例尸体解剖中的部分组织器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等理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1997年12月,死者周月香的亲属对贵医附院病理解剖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卫生厅要求复检后,一审原告于12月12日、30日先后委托代理诉讼的辅正律师事务所致函卫生厅、省医、省法院、贵医附院,“请依法对死者尸体、肺标本及相关的脏器组织,给予完整保存,以防腐坏”。二审审理中,贵医附院明确否认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系侵权行为,表示在此前提下,同意被上诉人取走用于检验及档案所必须的部分器官组织之外的器官。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月香死亡后,其亲属与省医因确定死亡原因的需要共同委托贵医附院作病理解剖,并签订了委托作病理解剖的书面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对解剖无特别约定,视为同意按照病理解剖的有关规定办理。贵医附院在履行合同时,按照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第7条“凡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诊断及研究之用……”进行办理。对于实施解剖留取的“部分组织和器官”的范围,就本案所涉病理解剖而言,确需摘取数件器官方能完成。故贵医附院并未违反《解剖尸体规则》,杨某等人诉贵医附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相关赔偿,因侵权行为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6月23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杨某、杨某1、杨某2、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这起纠纷涉及尸体的民法保护问题。
  人的身体是身体权的客体,是一种特殊的物质,不同于法律上的任何物,是构成人的生命、人格的物质性生命体,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及身体的延续利益。公民死亡后,死者亲属继承的并非是尸体的所有权,发生的是死者亲属保护死者的身体法益的权利和对尸体的管理权,以及为维护死者法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贵医附院进行病理解剖后留取死者周月香的部分器官及组织的行为,是否系合法利用尸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
  对尸体可以进行有限制的合法利用。由于尸体与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和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以及社会道德因素密切相关,对尸体的利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就本案而言,对死者进行解剖并留取部分器官及组织,就是对尸体的一种利用方式。这种利用尸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中任一项。即,1.依据死者生前关于委托医学部门解剖其尸体、留取器官及组织为科学研究的意愿的;2.根据法律规定,如侦破案件需要等而进行的;3.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在不违法、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进行的。我国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即规定,因科学研究而对尸体进行解剖,应先取得家属的同意。反之,违反上述条件,对尸体进行的利用,以及其他非法损害尸体的行为,则是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周月香死亡后,其亲属与省医因确定死亡原因的需要共同委托贵医附院作病理解剖,并签订了委托作病理解剖的书面合同。贵医附院在死者家属的同意下,对尸体进行解剖,应当属于合法利用尸体的行为。
  至于贵医附院在受死者亲属委托进行病理解剖后,留取了死者部分器官组织,该行为是否系非法利用尸体行为、侵害尸体完整权的侵权行为呢?本案中,贵医附院在病理解剖和留取部分器官及组织时,应当说并未超出委托协议的授权,其目的亦是为诊断死者死因。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第7条也规定,“凡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诊断及研究之用……”,贵医附院的行为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侵权行为不存在,即不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按:
  本案被告解剖死者的尸体的行为,因是受死者家属委托进行的病理解剖,该行为确属合法利用尸体的行为。但是,是否因为解剖行为合法,就应同时认为被告在解剖后留取死者的部分有关脏器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呢?在本案情况下,对此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认识:
  第一,公民的身体是公民享有的身体权的客体。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使用“身体权”的概念,但从我国宪法规定的“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等有关规定中,都多多少少涉及到了身体权的问题。同时,身体权的概念并非臆想,在《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日本民法》等外国民事立法中,以及我国历史上的清朝、民国时的民律草案和正式颁行的民法,都明确确认有身体权的概念及其保护。在学理上对身体权下的定义虽有不同,但对于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权利这个基本点来说,却是一致的。有人也许会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有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是就包含有对公民身体的保护吗,有必要再设一个独立的身体权吗?其实,公民的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是有区别的。首先,生命权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生命权是不为他人妨害的公民对其生命安全享受的权利,生命依附于身体,身体存活就意味着生命的存在。简言之,生命权是公民死活的权利。其次,健康权的客体是人体各器官、系统、组织乃至整体的安全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即健康,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肌体功能的完善性。再次,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比如公民向他人捐献自己的角膜、眼球、肾脏等,体现的就是其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而不是生命权或健康权。而公民的身体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人身权中的一种,也有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法律属性,即延伸至公民出生前和死亡后,一部分人身权仍有给予法律保护的必要,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身体权。所以,结合起来看,公民的身体权应是公民对其生前身体和死后尸体完整及其器官、组织处置的支配权。该权利在公民活着的时候由本人享有和行使,在公民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加以保护。这种支配权的性质就决定,非经本人或其死后非经其近亲属同意,他人不得非法利用公民的身体或器官、组织等。这就是为什么即便是为了科学研究解剖尸体也要取得死者家属同意的法律根据。
  第二,原告杨某作为死者配偶签署《尸体解剖申请书》及《协议书》,是其作为死者家属表示同意解剖死者尸体的书面形式,其申请同意作病理解剖的目的,是为了查清病因。从合同关系的角度看,被告作为合同另一方,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依合同的目的来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同意解剖尸体,在文义及逻辑上的解释就是被告可解剖尸体,不包括被告可同时留取死者的脏器等。也就是说,被告无论出于什么目的,要留取死者的有关脏器,就必须另有死者生前的同意或死后其家属的同意,否则,就有违对公民身体权完整(死后为尸体完整)的保护,这是身体权的支配性决定的。所以,被告留取解剖后的死者的有关脏器是否合法,首先应依死者生前或死后其家属的明确意思表示来确定。
  第三,被告以其留取部分脏器是按《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进行,不为侵权抗辩,该抗辩是否成立。首先,该规则是对特定主体进行尸体解剖活动的规定,不属约束一般主体即对社会各类主体普遍适用的规范,因而,它对死者及死者的家属并无约束力,不能构成一个合同关系中无需由当事人订明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内容。其次,该规则关于“凡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诊断及研究之用”的规定,前提应当是有死者本人生前意思表示或死后其家属的同意。也就是说,根据公民身体权的法律性质、社会伦理道德及对人权的严格保护的要求,是不可能将一个部门制定的对特定主体特定行为的规章的规定,解释出可以抵触或超越民法基本法甚至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保护的含义来的。再次,对有关公民身体(尸体)完整和组织器官处分这样重大的问题,如果作为合同内容,是必须在合同中规定明确的。本案申请书和协议书中没有原告方同意被告可留取脏器的记载,也没有关于解剖后被告可留取脏器的条款表明,在申请书及协议书为被告印制和提供应属格式合同的情况下,依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也是无法解释出原告同意解剖就是同时同意被告可留取脏器的含义的。最后,原告方曾表示过的“请依法对死眷尸体、肺标本及相关的脏器组织,给予完整保存,以防腐坏”的意见,不是其同意被告可留取保存死者脏器的意思表示,相反,恰恰是其要求被告注意死者尸体及其脏器完整保护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在作病理解剖,为查明病因而提取有关脏器后,一旦作出了明确的解剖结论,在没有死者本人生前同意或死后其家属的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即应将提取的脏器归位,连同解剖的尸体完整地交还于死者家属,没有其他理由可以作为被告继续留取死者脏器的根据。
  (编写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 让  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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