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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聚淦被控非法行医宣告无罪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14:34:28    点击量:985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02)永刑初字第159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岩刑终字第22号。
  2.案由:非法行医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胜辉。
  被告人(被上诉人):卢聚淦,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经营诊所。2002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天云,福建省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思鑫;审判员:卢淦芳、姜文翠。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焯汉;审判员:崔元平;代理审判员:谢林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0年10月被告人卢聚淦未取得开业许可证即在坎市镇福三北路131号开设诊所。2001年9月16日,被告人卢聚淦违反卫生部《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从他人处购得国家已明令停止生产并限期使用的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五盒。2001年9月17日上午,被害人陈志明被狗咬伤后,当日中午由其父送至被告人诊所治疗,被告人即用所购得的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为被害人陈志明注射治疗,至2001年10月16日共注射一个疗程五针。2001年10月29日被害人陈志明狂犬病发作,经龙岩市第二医院医治无效,于10月31日死亡。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卢聚淦答辩称: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没有意见,但其是乡村医生,本身具有行医资格,且每年都参加培训学习,由于当时坎市镇实行“一体化”管理,许可证才被收回的,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持有异议。
  被告人卢聚淦的辩护人辩护认为:①被告人卢聚淦具有乡村医生的执业资格。首先,被告人属乡村医生的事实有永定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次,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与是否办理了开业许可证没有关系;再次,被告人具备开业资格。1998年坎市镇实行乡村医生一体化后,将12名乡村医生(包括被告人卢聚淦在内)纳入坎市医院管理,且医疗机构管理办公室据此收取了费用,说明一体化实施的事实,这样说明坎市医院的许可证涵盖了被告人的许可证,被告人具备了开业资格。②被告人卢聚淦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不是在被告人用药方式方法、医生技术方面引起;被告人私自进药只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且该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亦无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卢聚淦于1986年10月1日取得了永定县卫生局发给的乡村医生证,后在坎市镇浮山村开设了诊所,1987年参加农村卫生员培训学习,考试合格,1995年参加省卫校乡村医生系统化教育学习毕业。1998年被告人擅自离开原执业地点到坎市镇坎市居委会庵排开设诊所,永定县卫生局为此未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8年8月,坎市医院试行坎市镇乡村一体化实施,将乡村医生个体户12人纳入坎市医院管理,被告人卢聚淦亦属于被纳入者之一。永定县卫生局、永定县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曾向被告人卢聚淦收取了从2000年3月至2001年6月每月150元的调节基金。另查明:被告人卢聚淦在1994年至1999年间多次参加了由坎市医院防疫组举办的乡村医生、卫生员业务培训。
  2001年9月16日被告人卢聚淦从经营坎市居委会卫生所的卢水星处购来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五盒,一盒五针,有效期至2002年3月31日。该疫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药监注(2001)41号通知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停止生产,继续生产者按生产假药论处;在2000年10月1日前已投料生产并符合有效期规定的,销售使用期限最长截止到2001年9月30日;逾期仍在销售使用者,均按销售使用假药论处。
  2001年9月17日上午,被害人陈志明(1996年10月生)在高陂镇黄田村黄田小学被狗咬伤后,当日中午由其父陈晓伟送到被告人卢聚淦诊所治疗。被告人卢聚淦即用所购得的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为被害人陈志明注射,当日注射一针,后隔几天再注射,共注射了一盒五针,其中三针在2001年9月30日前注射,分别是9月17日、20日、24日;两针在2001年9月30日后注射,分别的10月1日、10月16日。2001年10月29日被害人陈志明狂犬病发作,第二天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01年10月31日死亡。2001年11月23日永定县公安局作出鉴定证明被害人陈志明是因狂犬病发作而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晓伟的证言,证实其子被狗咬伤后在被告人卢聚淦处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病发作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2)证人卢水星、吴锦红证言,证实被告人购药的事实。
  (3)永定县防疫站证明,证实永定县卫生防疫站已于2001年8月中旬开始停止供应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并已供应纯化疫苗的事实。
  (4)坎市医院防疫组证明,证实其防疫组未委托被告人卢聚淦注射狂犬疫苗。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文件,证实“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已被“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所取代,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自2000年10月1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期限最长截止到2001年9月30日。  
    (6)永定县卫生局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卢聚淦取得乡村卫生员证,且具备乡村医生行医资格,原在坎市镇浮山村行医,后擅自离开原执业地点到坎市镇庵排,未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
  (7)龙岩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志明于2001年10月30日至31日在第二医院诊治,后诊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8)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证明,证实被害人陈志明是因狂犬病发作而死亡的事实。
  (9)坎市镇乡村一体化实施办法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卢聚淦开设的诊所因乡村一体化而被纳入坎市医院管理的事实。
  (10)关于举办乡村医生、卫生员业务培训通知及签到表,证实被告人卢聚淦自1994年至1999年多次参加坎市医院防疫组组织的乡村医生、卫生员有关初级保健工作的业务培训的事实。
  (11)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证实永定县卫生局、永定县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向被告人卢聚淦收取了从2000年3月至2001年6月的卫生调节基金。
  (12)乡村医生证书,证实被告人卢聚淦于1986年10月1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被告人卢聚淦是乡村医生,该事实有永定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和乡村医生证证实,因此被告人卢聚淦具有在乡村范围内行医的资格。被告人卢聚淦虽然从坎市镇浮山村擅自搬迁到坎市镇坎市街庵排行医,但被告人在坎市街庵排行医并未超出乡村行医的地域范围,故被告人具有资格在坎市镇庵排行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未取得开业许可证为由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但未取得开业许可证并不等于就不具备乡村医生行医资格,且被告人未再办理开业许可证系由于坎市医院实行乡村一体化后将乡村医生个体户12人(其中包括被告人卢聚淦)纳入坎市医院管理,期间永定县卫生局等部门已向被告人收取了卫生调节基金,故应认为永定县卫生局已认可被告人在坎市镇庵排开设诊所,因此认定被告人无证开业是不妥的。
  其次,被告人卢聚淦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证明被害人系狂犬病发作致死,证实了引起被害人狂犬病发作是其被狗咬伤的事实。被害人被狗咬伤本身存在狂犬病发作的可能,被告人向被害人注射“疫苗”只是起着预防狂犬病发作的作用,但并非绝对没有发作狂犬病的可能,且本案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被告人的行为有造成其他“情节严重”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卢聚淦不符合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亦未实施造成情节严重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永定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卢聚淦无罪。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被告人卢聚淦未经行政许可跨地域行医,应认定其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国家在医疗技术落后时期,为解决广大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而允许具有一定医学知识的人在农村从事应急性、轻微性疾病治疗工作的人。由于这类人员属非专业人员,如任其跨地域、跨诊疗科目行医,势必造成国家医疗管理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国家对乡村医生的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医生。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乡村医生核发《乡村医生证》对行医的所在单位、地域范围作了限定,也就是说乡村医生是在特定区域才有行医资格的人。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核发《乡村医生证》属于行政许可,如果乡村医生跨地域行医,属于超出行政许可范围,应认定其在所跨地域无证行医。
  被告人卢聚淦1998年擅自将卫生所从坎市镇浮山村搬迁至坎市居委会庵排经营,永定县卫生局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未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卢聚淦。被告人卢聚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开设卫生所行医,其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因此,卢聚淦开设卫生所的行为属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非法行医行为。同时,卢聚淦跨地域行医,超越了行政许可范围,应认定其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具有行医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2001年9月16日,被告人卢聚淦擅自从坎市居委会卫生所卢水星处购得国家已明令停止生产并限期使用的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五盒。9月17日至10月16日间,被告人卢聚淦将其中的一盒用于给患者陈志明治疗,陈志明于10月31日狂犬病发作死亡。按1994年9月2日卫生部《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对预防用生物制品的流通渠道,使用监督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杜绝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市场自由流通和失去卫生防疫机构监督下使用可能造成的社会隐患。本案被告人卢聚淦通过不正当渠道购买“浓缩疫苗”,并在没有卫生防疫机构监督的情况下使用,其行为属于违反《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的非法行为。另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监注[2001]41号”《关于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销售使用截止期限的通知》:“在2000年10月1日前已投料生产并符合有效期规定的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的销售使用期限最长截止到2001年9月30日,逾期仍在销售使用者,均按销售使用假药论处。”被告人卢聚淦在2001年9月30日后仍使用“浓缩疫苗”,其行为属违反部委规章的违法行为。
  3.被告人卢聚淦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按查明事实,2001年八九月间永定县卫生防疫站和坎市医院防疫组从没短缺过狂犬疫苗,且新的“纯化疫苗”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免疫接种效果优于“浓缩疫苗”。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所造成的以下两方面后果是肯定的:一是延误了病人的治疗时间,使病人丧失了接受更好药物如“纯化疫苗”治疗的机会;二是疫苗的非法来源无质量保障,增大了治疗的不安全系数。这两点原因促成了本案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据此,可认定卢聚淦非法行医行为同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可认定其非法行医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所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依法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被告人卢聚淦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设诊所属于非法行医,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虽是纳入了坎市医院乡村一体化管理的人员,但该院防疫组并未委托其从事注射狂犬疫苗工作,其擅自购买并给被害人注射疫苗主观上存在过错。况且被告人在注射狂犬疫苗时未加注射抗血清,属操作程序失当,其不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有永定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和乡村医生证可证实其系乡村医生,具有在乡村范围内行医的资格,由于其已纳入了永定县坎市医院乡村一体化管理人员,故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以卢聚淦不具备非法行医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害人陈志明死亡原因系狂犬病发作致死,而原审被告人向被害人注射疫苗只是起着预防作用,并非绝对不会发作狂犬病。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卢聚淦是否符合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卢聚淦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1.卢聚淦是否符合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
  卢聚淦是乡村医生,这一点有永定县卫生局的证明和卢聚淦所持有的乡村医生证予以证实,卢聚淦有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资格。1994年9月起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但国务院至2003年8月5日才制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2001年5月24日发出通知,要求新进入卫生室的人员应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力争在10年时间在大部分农村地区完成乡村医生向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的转化。在此过渡时期,实际情况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乡村医生在村级医疗机构从事一般的诊疗活动。公诉机关以卢聚淦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为由指控他犯非法行医罪,笔者认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定有医生执业资格,但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不等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卢聚淦1986年10月取得乡村医生证后即在坎市镇浮山村行医,1998年虽然从坎市镇浮山村擅自搬迁到坎市镇庵排开设诊所,但坎市镇庵排也是农村,卢聚淦的从业地点仍然未脱离农村的地域范围,当时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行医地域范围没有相关规定。主管部门永定县卫生局虽然未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1998年8月坎市医院实行乡村一体化后已将卢聚淦纳入坎市医院管理,可以认为坎市医院的许可证涵盖了卢聚淦的许可证,且主管部门永定县卫生局已向卢聚淦收取了卫生调节基金,永定县卫生局实际上已对卢聚淦在坎市镇庵排开设诊所予以认可,因此认为被告人无证开业是不妥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般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强调的是医生的“执业资格”,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非法行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卢聚淦持有有效的乡村医生证,具有在乡村范围内行医的资格,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况且,其在乡村行医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事出有因,被收取了卫生调节费,实际上也得到了县级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卢聚淦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2.卢聚淦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司法实践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指:非法行医经处理后仍不改正,长期从事非法行医者;缺乏基本医学知识,乱医乱治,欺骗就诊人的;非法行医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延误及时治疗的;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等等。
  本案中,卢聚淦1986年10月取得乡村医生证,至2001年9月将近15年时间,多次参加有关培训并考试合格,具有一定的医疗知识,乡村医生可以从事预防医疗服务,其虽然不是从正规渠道购买“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但其使用的疫苗是国家还允许使用、正规厂家生产的在有效期内的疫苗,在注射疫苗的过程中也没有违规操作。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证明被害人系狂犬病发作致死,被害人被狗咬伤本身存在狂犬病发作的可能,狂犬病是否发作,取决于患者的体质、病毒的种类、被咬伤的轻重、疫苗的效果等等因素。注射疫苗只是起着预防狂犬病发作的作用,但并非绝对没有发作狂犬病的可能,每年注射疫苗后还狂犬病发作致死的案件时有发生。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已查明,卢聚淦没有以上情节严重的事实。因此,卢聚淦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人卢聚淦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情节严重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张志芳 张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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