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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芳未交费留下出生的婴儿出院后诉何贤医院将其婴儿 送他人收养要求返还孩子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21:23:14    点击量:870
     【案情】
  原告:杨晓芳,女。
  被告:番禺市何贤纪念医院。
  1992年8月26日,怀孕的原告杨晓芳到番禺市新造镇探亲时突然临产,被送进番禺市新造镇卫生院待产。因属难产,被告番禺市何贤纪念医院(下称何贤医院)应新造镇卫生院的要求,派出救护车将难产的杨晓芳接到自己的医院,对其作了剖腹手术,产下一女婴。杨晓芳进何贤医院时自称姓名为“杨小芳”,籍贯为“贵阳、湖南”,并交纳按金700元及出诊费和车费47元。1992年9月8日,杨晓芳在未缴交住院、手术、医药等费用3000多元的情况下,遗弃自己所生育的女婴(未婚所生),离开何贤医院而去。此后,何贤医院经多方寻找杨晓芳未果,承担起喂养婴儿的责任。同年10月3日,婴儿的奶奶常家顺曾到何贤医院看望婴儿,并作出了“杨小芳的婴儿如在10月7日不来领取。则送别人领养,同意医院处理”的书面承诺。
  何贤医院在喂养女婴69日以后,因杨晓芳及其家人既未补充住院、手术、医药等费用,亦未再来与何贤医院协商有关处理女婴的事宜,何贤医院在获得番禺市民政局关于“该女婴由医院自行处理”的口头授权后,将婴儿作为弃婴送给他人收养。
  杨晓芳从1994年开始,多次到何贤医院协商返还婴儿的事宜未果,于1999年向番禺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在返还孩子的同时,赔偿因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1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何贤医院答辩称:“杨小芳”当时已遗弃自己的孩子,医院曾按其留下的地址多方寻找“杨小芳”无着,在婴儿的祖母书面承诺由医院处理婴儿的情况下,将符合送养条件的婴儿送给他人收养是合法的。由于“杨晓芳”非“杨小芳”本人,且两者住所地和身份不同,因此我院认为杨晓芳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番禺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晓芳于1992年8月26日在被告何贤医院处剖腹产下女婴,住院时报假姓名、假籍贯,住院至同年9月8日,没有交齐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等费用就离院而去,遗弃婴儿,属违法行为。何贤医院在原告遗弃婴儿以后,喂养婴儿69日,经番禺市民政局口头授权“自行处理”后,才将婴儿作弃婴处理,送给他人收养,其送养行为有效。原告弃婴后反要求何贤医院返还婴儿并赔偿调查取证费、误工费、精神赔偿费及承担诉讼费,显属无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晓芳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宗新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案中涉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送养权、收养权等多种人身权利。杨晓芳作为婴儿的母亲,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但这种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本案原告为了逃避交付医药费的经济责任,不仅没有履行作为母亲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抚养义务,而且不顾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和安全,遗弃亲生骨肉,这种行为的本身可视为对子女监护权的自动放弃,本身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也规定:“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我国法律既保护父母子女间的身份权,也严禁父母以任何形式遗弃子女。任何违反有关法律,遗弃子女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本案正是由于原告杨晓芳的弃婴及虚报身份、住所等违法行为,才使被告寻找原告行使婴儿监护权成为不可能,造成婴儿被送养他人的后果,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对原告这种不尽监护义务的父母,人民法院有权取消其对所遗弃子女的监护权,这样做体现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对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家庭制度,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都有积极的意义。
  关于本案被告送养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何贤医院是政府部门下属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单位,在原告遗弃婴儿的情况下,喂养婴儿长达69天,已尽了其临时监护人的职责。由于医院多方寻找原告无果,而婴儿也不可能长期在医院的环境生活下去,为了使弃婴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和保护,使其尽快感受到家庭的温暖,确保其健康成长,减轻被父母遗弃所带来的身心创伤,医院在民政部门的授权下将弃婴送他人收养,符合收养法第五条关于送养人的法定条件。尽管这种送养行为在手续上还不够完备,但并不影响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何贤医院这种人道主义的正当行为,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理由予以否定。被遗弃的婴儿由医院送给他人抚养后,收养人与弃婴的收养关系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便受到法律保护,婴儿与生父母的法律关系便相应解除,原告不能以血亲关系而主张对婴儿的监护权。因此,即使本案被告的送养手续不完备,被告也无责任,更不可能要求收养人返还婴儿。
  对这类送养权纠纷,如果人民法院让原告的起诉得逞,客观上助长了社会上的弃婴行为,也破坏了收养人与被收养者已经建立起来的和谐家庭关系,徒然增加了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实际上法院对这种判决也难于执行。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将自己所生的孩子留在医院,自己出走让他人找不着下落,无论是否向医院缴交应交费用与否,也无论是基于什么原因,此种行为属遗弃婴儿的行为无疑。婴儿被遗弃后,医院暂时予以喂养,直至有人收养,医院的行为是一种人道主义的行为,值得赞赏。但医院毕竟不是孤儿院一类专事收养、抚养父母双亡或被人遗弃的孩子的社会福利机构,故不可能长期将产妇遗弃的婴儿长期抚养,在一定条件下医院要为弃婴找到一条出路(生路)。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作为被告的医院在找不到原告的下落情况下,经当地民政局口头授权后,将原告弃婴送他人收养,这种迫不得已的行为无可非议。
  不过,从法律上看,本案纠纷暴露出了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四、五条关于被收养人的条件和送养人的条件的规定来看,一方面,弃婴被收养的条件应为“查找不到生父母”。原告作为弃婴的生母离开医院后音讯不明,医院多方查找无果,可以说是查找不到生母。但弃婴的生父是否查找不明。本案中有弃婴的奶奶前来探望弃婴的事实,应该说是有可能查找其生父的(无论生父母有无婚姻关系)。只有生父、生母均查找不到的情况下,弃婴才可作为被收养人而被送养。案件中没有查找生父的事实,应该说是一个显著的漏洞。
  另一方面,如果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本案中除了被告有可能成为送养人以外,弃婴的奶奶也可能成为送养人。收养法规定“孤儿的监护人”可以作送养人。弃婴的奶奶当然可以视为是弃婴的监护人,但“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孩子,弃婴并不等于“孤儿”,弃婴的生父是否尚在的事实不明,就不能说是孤儿,弃婴的奶奶在弃婴的生父尚在的情况下,无权对弃婴作出送养或同意他人送养的意思表示,弃婴的奶奶的这种意思表示的效力值得怀疑。而作为被告的医院,无论是谁设立的,是不可能等同专事接收孤儿、弃婴一类的社会福利组织的,很难被认定为属于收养法中所指的“社会福利机构”的。因此,该医院应当在查找不到弃婴的生父母的情况下,将弃婴送往民政部门所设的孤儿院一类社会福利机构,而不是自己来将弃婴送他人收养,这才是正当的程序。当然,本案作为被告的医院并不是自作主张,而是在取得当地民政部门的“自行处理”的意见后才将弃婴送他人收养的,说明医院多多少少还是有“依法办事”的主观愿望的,这也可能成为其将来免责的事实根据。但当地民政部门的这种作法未免过于草率。且不说民政部门作为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登记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民政部门是否有权授权某个组织可以送养弃婴,也是值得怀疑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很显然表明最终成立的收养关系存在瑕疵,既便民政部门也给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也是如此。从总结的角度,这些问题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编写人: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 潘建国?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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