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诉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6-05-12 13:32:17 点击量:968
廖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在一家民营企业上班,月工资9800元。2010年5月15日,廖某因患病人住某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呈现持续植物人状态。2010年7月7日,廖某在治疗无果的情况下,转入某区中医院进一步救治。2010年9月7日,廖某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6月17日,廖某再次人住某区中医院。2011年9月12日,廖某出院后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住院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用196302.08元。
经与某人民医院协商无果,家属找到笔者。笔者经仔细研读病历,认为医院存在过错,笔者接受委托代理患方将某人民医院起诉到法院。2012年1月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支持了笔者的陈述意见,做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溶栓后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同时鉴定:廖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妥善处理好医患纠纷,有利于医疗机构救死扶伤,有利于医疗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最终有利于患者的健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进步。本案中,原告廖某在被告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现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目前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溶栓后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人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由此可以看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有重大过失,因此,医方对自己的诊疗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应按70%承担责任较为适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4720.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已退休,其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故亦不予支持。
判决书送达后,患方不服,笔者代理患方提起上诉:1、误工费不应以上诉人为国家工作人员,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而不予支持。2、一审按3:7划分责任比例过低,应按2:8比例划分。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某人民医院在治疗上诉人廖某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与廖某目前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上诉人虽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庹博士评析
本案新颖之处在于受害人退休后被聘用或从事其他业的,应否获得误工费赔偿。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予以支持。
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包括受害人住院、在门诊就诊、确需休养时间的误工费用以及受害人从受到伤害到死亡这段时间的误工费用。《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也不可能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仅讲到了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一定存在误工费。但是这里一定要将个人收人进行界定,就是退休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包括养老金,因为养老金不会随着受害人受到伤害而减少或停止发放,除非受害人死亡。所以,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和固定收入并无必然关联。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不但得到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必然大大迟延。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许多退休人员在公司企业从事管理、技术指导或在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等工作,且收入甚高。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且《民法通则》第119条中规定的“公民”,应当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服务;“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由此可见,退休人员的实际收入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退休后的固定工资收入;二是被聘用或从事他业生产的收入。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受害人为退休人员的,哪怕具存在劳动能力和误工时间,如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误工损失,则其请求的误工费就不能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廖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退休后在一家民营企业上班,月工资9800元,在其受到伤害时,退休工资虽然没有发生变化,但没有了工资收入,这也是因伤害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应当被认定为误工费范畴,义务人某人民医院应当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