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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月兰非法行医案
发布日期:2016-05-12 23:44:24    点击量:1133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11号。
  2.案由:非法行医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福才、刘维春。
  被告人:陈月兰,女,汉族,45岁,青海省西宁市人,捕前系青海棉纺织厂下岗职工。
  辩护人:刘喜全、高希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a杨秀梅前去本村陈月兰家的医疗室看病,被告人陈月兰按其丈夫彭发财(系平安县中医院医师)口述的处方,将60ML刺五加注射液加入250ML的糖盐水中静脉注射给杨秀梅,输液五分钟后,杨秀梅出现呼吸困难,陈月兰即拔去针头,将杨秀梅送往平安县医院抢救,途中杨秀梅死亡。经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秀梅系过敏性休克死亡;后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再次组织专业人员鉴定,结论为:(1)用药不存在错误;(2)刺五加注射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药物过敏);(3)属意外事件。2003年10月22日经青海药品检验所检验,陈月兰所使用的刺五加注射液系黑龙江省乌苏里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又查明:告人陈月兰给受害人输液的操作方法符合刺五加注射的用药规定,其用药没有错误,且刺五加注射的用药未规定须做药敏实验,因个别体质差异而发生的不良反映,应属意外事件。另查明:被告人陈月兰自2001年3月起在家中私开医疗所,未办理医疗执业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进元、李启娟、李占花的证言,证实陈月兰非法行医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被害人解剖后病理症状。
  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秀梅系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且用药没有错误,杨秀梅的死亡系意外事件。
  4.药检报告,证实陈月兰为杨秀梅所输药液系正规厂家生产,且用药正确。
  5.刺五加针剂使用说明书,证实用药后因个别体质差异会出现过敏性休克。
  6.物证吊瓶内剩余药液,证实陈月兰为杨秀梅所注射的确系刺五加合成液。
  7.被告人陈月兰的供述,证实其非法行医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月兰在不具备医生资格,又无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家中私开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不能成立,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鉴于被告人陈月兰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月兰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六)解说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月兰未取得医生执业许可证,在家私开门诊,从事医疗活动,其行为确系非法行医行为;被害人杨秀梅在静脉注射了由陈月兰兑成的刺五加注射液后,由于对刺五加过敏而引起休克死亡,其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杨秀梅是在正规医院注射刺五加后引起休克死亡,那么,医院不需负任何责任;如果陈月兰有医生执业许可证,也不需负任何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陈月兰未取得医生执业许可证。只有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行为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本案中被告人行医与就诊人死亡之间存在这种法定犯罪构成的因果关系吗?根据案发后的各种鉴定结论,就诊人系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所谓药物过敏性休克,可能发生在任何场所,不一定仅仅发生在非法行医的场所,这是无法预料的。因此,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就诊人杨秀梅的死亡的后果不应作为判处较重刑罚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陈月兰未得医生执业许可证、私开门诊,非法行医而接受就诊人求医,以致延误病人抢救时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不具有非法行医罪的加重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李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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