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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时输精管复通,睾丸萎缩切除
发布日期:2016-05-01 18:59:01    点击量:961

       医方在提供医务服务时,一定要遵守相关医学规范,否则导致对患者损害就应当受益人法律责任。本案中, 原告输精管结扎后,到被告处行手术前已出现感染,形成了炎性结节。而被告违反了输精管附近感染不宜行复通术的诊疗常规,使原告感染扩散,间接造成右侧睾丸供血不足,并逐渐萎缩。故医学会作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及被告负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但同时,法院也认为:原告在手术前已经出现感染,对于其损害后果,不能全归责于被告,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属疾病应当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原因,但目前几乎所有的法院均将其作为损害后果的参与因素之一。但如果让医疗机构承担完全的责任,似乎也不合理,如何理顺医医疗行为与患者疾病的在损害中关系,需要认真研究。

胡告根诉新余市渝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渝民初字第001057号
  原告胡告根,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务农,住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高家村委刘家村。身份证号码:360502660610281。  
  委托代理人龚玲,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芽,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告根(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下称被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文林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玲,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雪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份行输精管结扎术,1995年出现右侧阴囊肿胀疼痛。2002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双侧输精管吻合术和右侧脓肿切除术,术后出现右侧睾丸萎缩。2004年7月16日,新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建议原告切除右侧萎缩睾丸。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手术中出现医疗事故,导致原告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 122元、误工费10 613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失费7374元,合计人民币40 569元。  
  被告认为:原告手术前是因性功能障碍而到被告处做手术,被告的手术是非常成功的。原告在手术一年后才发生病症,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9月份行输精管结扎术,1995年出现右侧阴囊肿胀疼痛。2002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双侧输精管吻合术和右侧脓肿切除术,至2002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术后,原告出现右侧睾丸萎缩。2004年8月12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手术中出现医疗事故所致,于2004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 569元。本院受案后,委托新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余市医学会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分析意见认为:1.被告在原告输精管炎性结节的情况下,违反了输精管附近感染不宜行复通术的诊疗常规;2.原告右侧睾丸萎缩与被告手术后感染等因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无性功能障碍诊断的相关依据;3.原告结扎后在被告手术前已出现感染,形成炎性结节,因被告行输精管复通术后使感染扩散,间接造成患者右侧睾丸供血不足,使右侧睾丸逐渐萎缩,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输精管结扎后,到被告处行手术前已出现感染,形成了炎性结节。而被告违反了输精管附近感染不宜行复通术的诊疗常规,使原告感染扩散,间接造成右侧睾丸供血不足,并逐渐萎缩。故医学会作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及被告负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手术前已经出现感染,对于其损害后果,不能全归责于被告,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述,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中,被告对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范围应为:残疾赔偿金22 117.78元(2457.53×30年×30%)、误工费584.50元(876.75元/年÷30天×20天)、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162.28元。原告承担其中30%,计人民币6948.68元。被告承担其中70%计人民币16213.60元,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915.06元(2457.53元/年×2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 12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渝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胡告根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胡告根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其它诉讼费三百二十七元,合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七角六分,由原告胡告根承担八百五十九元七角六分,被告新余市渝水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承担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七角六分,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敖文林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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