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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丕国、刘秀华与山东侨联医院精神损害
发布日期:2016-05-11 15:06:04    点击量:945
                                                      (2000)张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淄博市张店区宝石镇辛曹村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杨於伟、祁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秀华,女,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淄博市张店区宝石镇辛曹村村民,原告马丕国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丕军,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高青重力化工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马丕国之兄,住本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於伟,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五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贵,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该院医务科长,住本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鲍汝明,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刘秀华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刘秀华名誉权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於伟、祁峰和原告(反诉被告)刘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丕军、杨於伟及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增、鲍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张秀华诉称,2000年1月22日,原告刘秀华住进被告医院待产,并于次日凌晨生一男婴,但在24日中午11时许,原告将孩子交由护士抱走打针后便再也没有回来,后虽经多方查找,至今仍杳无音信。孩子的失踪已给我们两人及全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而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侨联医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其他损失6546元,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辩称,两原告之子是在医院中午探视时间由于原告刘秀华看管不慎而被他人骗抱出去的,我方对此无过错,也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因此,我方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在婴儿丢失后,我方已尽力帮助查找,已尽到了我方应尽的义务;而两原告却在婴儿丢失后,采取多种不理智措施对我方进行施压,并提出一些非份要求,散发小字报等,已对我院的名誉造成损害,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丕国、刘秀华两人公开向我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5000元,并支付所欠医疗费6589.6元,退还现金10000元。
  对于山东侨联医院的反诉,两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刘秀华辩称,我们没有采取过任何过激行为损害被告名誉,所提要求均正当合理,因此,我方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刘秀华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22日,刘秀华因临产而住进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妇产科,马丕国作为病员家属与该院签订《医患合约》一份,并交纳了900元的医药预收费,办理了相关的住院手续。同月23日凌晨,刘秀华在院生一健康男婴(未起名)。分娩后刘秀华即与其子同室住养,马丕国在院进行护理。同月24日上午护士在准备给婴儿打针时,因婴儿被抱去洗澡而未打成,但护士未告知原告什么时间补打等,中午11时许,马丕国外出为妻子买饭,11时30分左右,一名穿医护人员服装的青年妇女借口给婴儿打针而将刘秀华之子抱出。11时50分左右,值班护士在给婴儿量体温时发现原告之子不在,曾感到意外,并曾向他人问询。12时左右,马丕国回来后,发现孩子长时间未归,遂产生不解并向值班护士反映,值班护士及医生称并未抱走孩子打针,众人逐四处查找但均未果。孩子被抱走前后,医院正值中午亲属探视时间,进出人员较多,而当时该院住院大楼门口并无保安人员或门卫值班。马丕国等人发现孩子丢失后,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也已立案侦察,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家人等也曾长时间多方进行查找,但均未果。后马丕国等人曾多次要求医院处理并赔偿,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2000年3月6、7日,马丕国及其家人,亲戚等多人在山东侨联医院门口大树上悬挂白底黑字“侨联医院还我小孩”横幅一幅,并展示题为《向侨联医院讨还公道》、《强烈要求侨联医院追回孩子》的纸板白底黑字告示牌两幅,向过路行人解说丢孩子的情况及自己的要求等,造成医院门口人群围堵现象,后该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及时制止。2000年3月7日,刘秀华住院45天后经医院劝说出院,出院时该院还曾陪其到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刘秀华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餐费6340.6元在出院后至今两原告(反诉被告)均未支付。另外,在此前后侨联医院曾对马丕国的父母进行看望,退还了马丕国的住院预交费900元,并另外支付给两原告(反诉被告)现金10000元。刘秀华出院后,还曾自行到山东省泰安市精神病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医疗花费135.3元。2000年5月24日,马丕国、刘秀华一同起诉来院,以被告山东侨联医院(起诉时原告误以被告名称为淄博市侨联医院)的行为已对原告及其家庭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害等为由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等。本院受理后,山东侨联医院提出反诉,本、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刘秀华所向法庭提交的《协查通报》一份、《医患合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单据一宗、其他证明材料多份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所提供的医疗费及餐费单据一宗、照片十一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秀华因临产住进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自住院起,刘秀华作为特殊患者,其本人及其所生婴儿的健康及安全即应由提供服务的山东侨联医院负责;刘秀华在住院期间其亲生男婴被人骗偷,这一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初步查明,但除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犯罪行为外,医院的过错亦是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婴儿因洗澡而未能按时打上针后有关医护人员并未告知需何时补打或已经打过、虽在探视时间但未对进出妇产科病房重地的探视人员进行必要的审查与登记、未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警惕教育以致不明身份之人身穿医护人员的特种服饰自由进出于产妇病房、在婴儿被骗抱前后住院大楼门口竟无保卫人员进行值班和盘查等等,一系列的管理不善使婴儿被骗抱这一偶然变成了必然;婴儿的丢失已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法按原约继续履行,所丢失的婴儿短时间内甚至永远已无法追回,且即使最终婴儿能被追回,两原告(反诉被告)的精神创伤和心理上的影响也亦实际造成,因被告管理不善行为已对两原告(反诉被告)的亲权等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依法依理山东侨联医院均应对此特殊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虽两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刘秀华、尤其是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婴儿之母刘秀华在婴儿被骗偷这一事实客观上存有过失,诸如缺乏必要的谨慎与警惕而盲目轻信大意等等,但这一过失相对于医院的过错已明显轻微,且刘秀华作为产妇和被动的接受服务者,已尽到了自己应有的注意和普通义务,故两原告的微小过失依法可予免责;山东侨联医院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损失的赔偿,赔偿的范围亦应与两原告(反诉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基本相当,但马丕国、刘秀华因失子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故该赔偿应是一种精神抚慰的金钱反映,因此,两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项理由正当,但其实际诉求额度过高,本院将依法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婴儿丢失后,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等人为解决问题而采取的一些不理智的过激行为,已对山东侨联医院的工作和声誉造成影响,其反映问题方式方法明显不当,但因马丕国等人所反映的问题客观真实,其行为中并无明显的侮辱、谩骂、诋毁、攻击等情节,且马丕国等人此举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故其行为(刘秀华本人并未参与)依法不构成名誉侵权,山东侨联医院此项反诉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马丕国等人的不当行为亦应予以批评和教育;至于山东侨联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中,返还10000元现金之项,因该款不属赠与,理应由两原告(反诉被告)退回,但因被告(反诉原告)须对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故该款可从其实际应赔偿额中抵扣而不必再行返还,要求支付医疗费及餐费等项,因系被告(反诉原告)自身过错而造成,要求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理由不当,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刘秀华因婴儿丢失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共计50000元(内含医院已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刘秀华经济损失4822.3元(包括交通费2832.30元、广告费100元、复印费9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482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丕国、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5元(本诉2155元,反诉9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侨联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红军
                        审判员   王良春
                        审判员   勾希峰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
                                               文件提供: 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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