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孝友等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20:44:14 点击量:1004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孝友,男,194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对山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玲,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对山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松,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对山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英,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对山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芳,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对山村。
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寒,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添文,男,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职工,住该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孝友、吴成玲、吴成松、吴成英、吴成芳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己于200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周华碧系吴孝友之妻,系吴成玲、吴成松、吴成英、吴成芳之母。2003年11月3日,周华碧因乏力、纳差、厌油、上腹不适、尿黄1月、皮肤、巩膜黄染半月、水肿3天,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为:亚急性重症乙型肝炎。入院后,重医附一院对周华碧进行了保肝、对症、支持及抗病毒治疗,针对病情,重医附一院在向家属说明情况后,并由吴成芳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确认后,决定行人工肝手术治疗。
根据病历记载:2003年11月8日12时,重医附一院为周华碧进行静脉穿刺,行右锁骨下静脉顺利穿刺成功,但置管失败后,又行左股静脉穿刺,成功置管。整个过程患者未诉不适。当天下午15时35分,周华碧被送入人工肝室,在手术准备过程中周华碧突然出现了呼之不应、呼吸不规则、肢体末端苍白、较冷等休克症状,医院立即给予吸氧、静脉给药和血浆治疗等抢救措施,未再施行人工肝手术,周华碧静脉穿刺处出现明显渗血,经进行压迫止血、静脉用药、输血等措施后,渗血逐渐减少,生命体征恢复正常。之后,周华碧继续在医院接受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因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签字出院。在当天回家的途中,当救护车行至北碚三溪口时周华碧死亡。
周华碧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3212.69元,其家属向重医附一院预交医疗费共计62000元,
根据重医附一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2003年11月8日周华碧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但当天12时至15时30分无病程记录。
2004年5月10日,吴孝友、吴成玲、吴成松、吴成英、吴成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医附一院赔偿医疗费62000元。原审审理中,重医附一院申请就医疗处置行为与医疗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进行了鉴定,并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2004)渝一中法鉴字第143号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和意见为:
1、根据患者周华碧临床症状体症、辅助检查,参照全国肝炎防治指南(2003),周华碧符合“慢性重症乙型肝炎(早期)”临床诊断标准。
2、人工肝是目前对重症肝炎成熟、有效的治疗方案。周华碧无行人工肝治疗的禁忌症。
3、根据周华碧穿刺后的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其存在静脉穿刺后并发失血性休克,该并发症所至肝脏缺血再灌注可能为加重肝脏损害的主要因素,促进了肝衰竭的过程。
4、综合整个医疗处置过程,院方的诊断、治疗及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处置原则,失血性休克为人工肝治疗行静脉穿刺所致并发症。
5、病历记载欠完善,2003年11月8日12:00Am~3:30Pm无病程记录。
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提交的检验报告单、住院病历、车费收据、住院预交金管理卡、(2004)渝一中法鉴字第143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案件事实。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华碧因病到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该院作出慢性重症乙型肝炎的诊断正确。在患者本人无人工肝治疗禁忌症、其家属签属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重医附一院对周华碧实施人工肝支持治疗,而手术过程中的静脉穿刺后并发失血性休克,该并发症所致肝脏缺血再灌注可能为加重肝脏损害的主要因素,促进了肝衰竭的过程。重医附一院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以及治疗、抢救等措施均符合医疗处置原则。医院在2003年11月8日12时至15时30分无病程记录,属该院病历记载欠完善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孝友、原告吴成玲、原告吴成松、原告吴成英、原告吴成芳医疗费18600元。二、驳回原告吴孝友、原告吴成玲、原告吴成松、原告吴成英、原告吴成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3570元,由原告吴孝友、原告吴成玲、原告吴成松、原告吴成英、原告吴成芳负担2000元,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570元。
宣判后,吴孝友、吴成玲、吴成松、吴成英、吴成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重医附一院赔偿医疗费62000元。主要上诉理由认为:1、周华碧在入院后至手术前病情较重,但生活能够自理,并非病情危重;2、行静脉穿刺后出血不止,但医护人员未按二级护理规定进行巡视和护理,造成失血性休克系医院不负责任和技术过错所致;3、由于医院过错造成周华碧病情加重直至死亡,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提起上诉的同时,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力预交上诉费,吴孝友、吴成玲、吴成松、吴成英、吴成芳向本院申请法律援助,经本院审查,同意其缓交上诉费至结案前。
重医附一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医院虽存在病历记载不完善的缺陷,但这并非诊疗过失,与患者的医疗结果无关,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周华碧因病到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上诉人吴孝友、吴成玲、吴成松、吴成英、吴成芳认为周华碧在住院期间病情加重,并于出院当天死亡,系因院方的医疗技术过错及失职行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审理中,经重医附一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说明:重医附一院对周华碧的病情诊断正确,周华碧病情恶化主要是因为静脉穿刺后并发症所致,医院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及治疗、抢救的措施均符合医疗处置原则。因此上诉人吴孝友、吴成玲、吴成松、吴成英、吴成芳的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鉴定书中同时明确,重医附一院在周华碧住院期间的2003年11月8日12:00Am~3:30Pm无病程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显示,2003年11月8日周华碧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根据《护理工作制度》规定,对病情较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病员,实行二级护理。应注意病情变化,每一至两小时巡视一次。而病历记载缺失的时间段正是周华碧进行静脉穿刺置管后、准备进行人工肝手术的重要阶段,静脉穿刺可能引发失血性休克的并发症,医护人员应当按照二级护理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巡视、检查、护理。周华碧的病情恶化主要系因并发失血性休克所致,但重医附一院的病历记载欠完善,也就无法反映和证明院方进行了必要的巡视、护理,尽量地减少和预防了病人失血的情况发生,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院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重医附一院上诉认为院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与周华碧的医疗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实际支出200元),合计2570元,由上诉人吴孝友、吴成玲、吴成松、吴成英、吴成芳负担1285元,由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志强
审 判 员 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 余 华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