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迎春诉临澧县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5-12 00:09:26 点击量:1120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0)临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张迎春,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临澧县文化局职工,住临澧县城关镇老正街5号。
委托代理人杨时德,个体工商户,住临澧县城关镇老正街5号,系张迎春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中医院,住所地临澧县城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吴家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印国银,男,临澧县中医院副主任中医师,住临澧县城关镇人民街。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迎春诉称,1995年7月30日,其因感冒引起恶心、呕吐、低烧在被告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检查肝功能除总肝红素和1分钟胆红素偏高外,余均正常。8月11日、13日,在该院医师金必胜建议下连续输血两次。8月21日检查肝功能正常。在被告处住院25天后出院,但出院后病情反而加重,于1995年9月12日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检查丙肝抗体为阴性,其后分别在临澧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医科大学附属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995年12月9日在湘雅医院检查发现丙肝抗体阳性,诊断为丙型肝炎。1996年2月7日出院后,再次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检查丙肝抗体为阳性。其丙肝系被告违规采血、输血所感染,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费等合计300000元。
被告临澧县中医院辩称,原告确实于1995年8月11日、8月13日在被告处住院时输过两次血,但感染丙肝有多种途径,原告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感染丙肝系因被告单位输血引起。原告1996年2月得知感染丙肝,直至1999年11月4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本来就是肝病患者,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9日至8月23日,原告张迎春因病在被告临澧县中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时肝功能检查除总肝红素和1分钟胆红素偏高外,余均正常,住院期间,原告于8月11日和13日在被告处共输血两次。1995年9月12日,原告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其丙肝抗体为阴性。因其病未愈,原告又分别在临澧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995年12月9日,其在湘雅医院检查发现丙肝抗体为阳性,诊断为丙型肝炎。原告从湘雅医院出院后,再次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检查丙肝抗体,抗体呈阳性。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临澧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系被告单位书写,该病历中没有血型交叉单。本院证据保全的被告单位病历系事后重写,且内容及化验单据与原告所提供病历差异,被告提交的1995年度血型交叉登记本中与原告相关的两页与其他部分非同时形成,而是后来形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临澧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张迎春输血感染赔偿金108000元,于2000年9月26日支付。
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临澧县中医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文华
审 判 员 周宇君
代理审判员 苏基银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