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明扬非法行医案
发布日期:2016-05-11 12:40:32 点击量:1037
——“医生执业资格”能否等同于“执业医师资格”
案例简介
被告人:飞明扬,男,1938年12月17日生。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7月,被告人飞明扬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私自在本市滇池路南侧杨家地一村135号开设了“飞明扬诊所”。2000年3月21日晚7时许,居住在杨家地的李应友、胡大芬夫妇携带女儿李苗苗(女,出生5个月)到其诊所看病,被告人飞明杨指使李永志给李苗苗注了一针“苦木”针水,之后李苗苗于当晚10时许死亡。经鉴定,死者李苗苗主要死因为慢性心肌变性坏死并间质性心肌炎,生前注射药物诱发的急性弥漫性肝、肾变性坏死为辅助死因。飞明扬在未取得医生资格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被告人飞明扬辩称:我本人有资格证书,正在办理中。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飞明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审理结果
(一)一审判决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以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1)死者家属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医疗尸检报告书。(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清单、照片。(5)被害人母亲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飞明扬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在审理中被告人飞明扬尚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飞明扬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飞明扬不服,提出上诉,称:不是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只是该证还没有换发下来,不是非法行医;李苗苗的死亡与其进行的治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量刑畸重。
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二审判决
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1999年7月被告人飞明扬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本市滇池路杨家地一村135号开设了“飞明扬诊所”,并于2000年3月21日晚7时许为居住在杨家地的李应友、胡大芬夫妇的女儿李苗苗(女,出生5个月)看病时为其注射了一针“苦木”针水,后李苗苗于当晚10时许死亡。经鉴定,死者李苗苗主要死因为慢性心肌变性坏死并间质性心肌炎,生前注射药物诱发的急性弥漫性肝、肾变性坏死为辅助死因。以上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清单、照片、被害人母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书证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飞明扬无视国家法律,在治疗病人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就诊者李苗苗的死亡。其行为已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飞明扬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故在犯罪主体上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飞明扬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苗苗的死亡结果与治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悖,不予采纳。上诉人飞明扬在行医的过程中没有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开办诊所的手续不全,属擅自行医,违法开办诊所,依法应予严惩。一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飞明扬定罪量刑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刑安字第118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飞明扬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